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再審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僅於聲請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未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