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蔡心玲再審被告 莊敏政
莊陳月桃莊雅淑莊瓊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檢舉日期可證明案件從何時起算,本案之起算日為民國97年2月間,再審(應指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下稱15號判決)漏未審酌,更沒有噪音的確實證據,再審被告17年來無法提出噪音對其影響或有任何損害,從一審到再審均有證據漏未斟酌,把案件帶向未罹於時效上。114年環保局現場實測沒有違法或不法,就沒有侵權行為陸續發生中,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469條,可見本案早已逾越時效。民事法律有明文規定應優先適用,但判決中全是引用別人案件判決,違背民法第1條規定,明顯違背法令。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6號、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號及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01號之判決與本案互為因果,因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簡易訴訟程序只有新臺幣25萬元能上訴最高法院,更早已逾越時效等語。並聲明:
㈠證據漏未斟酌,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案件逾越時效有明文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本案已罹於時效、有證據漏未斟酌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15號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不服之理由,但並未於訴狀中表明15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