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龔永華訴訟代理人 鄭卉芸再審被告 龔秦屏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鄭月雲所有,再審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鄭卉芸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整理鄭月雲遺物始發現其生前手稿(下稱系爭手稿),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手稿、聲請通知證人李秀霞、丁福樂,以證明再審被告未經鄭月雲同意即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暨主張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之抗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釋明符合上揭規定而未審酌,且未審酌再審原告就房屋老舊、臨路不寬等不當得利之抗辯,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提出系爭手稿,原確定判決逕認逾時提出未予調查;另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16日尋獲鄭月雲與再審原告二姐龔鉑華之通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内容涉及鄭月雲財產遭取走之事實,反映其對財產處分並未同意;又李秀霞於115年5月4日另案具結證述鄭秀雲對於房屋過戶並不知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致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關於命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金錢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通知證人李秀霞、丁福樂,並提出系爭手稿作為再審證據,然該證據方法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不予審酌,並無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依他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並非真實,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七項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足徵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而認並無撼動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另系爭錄音之內容與系爭房屋過戶是否未經鄭月雲同意無涉,李秀霞於另案之證詞未經另案判決採納,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是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以足影響於判決為要件。
㈡再審原告以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手稿、聲請通知證人
李秀霞、丁福樂及主張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之抗辯,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而未審酌,且未審酌再審原告就不當得利金額之抗辯,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以系爭手稿、錄音、李秀霞於另案證詞,均係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援引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列再審被告是否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構成不當得利等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其中依據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所附鄭月雲之104年4月14日印鑑證明載明「上給鄭月雲」等文字,可見係鄭月雲本人申請,且移轉登記申請書蓋有鄭月雲之印章,並有提供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均屬極為重要之個人資料,倘非鄭月雲主動提供,再審被告難以取得,參以鄭月雲於104年4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與辦理房屋移轉登記時點極為接近,印鑑證明之申請又係鄭月雲本人親自辦理,足見鄭月雲確有將房屋所有權贈與並移轉予再審被告之意思。原確定判決復依再審被告提出其子於109年間與再審原告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再審原告明確陳稱其自美國回來後,除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屏東縣○○市○○段○○段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再審被告,亦要求鄭月雲將系爭房屋一併贈與再審被告,係因事後反悔始要求再審被告返還房屋,再審原告對於該錄音內容為真正不爭執,參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2日,與鄭月雲所有系爭房屋同時贈與登記予再審被告,進認房屋係經鄭月雲同意而辦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已於判決中詳予論述其採事認法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及㈡⒊所載),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爭點為調查,經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為認定。又系爭手稿僅能證明鄭月雲曾稱不知房屋過戶予再審被告乙節,惟過戶所需印鑑證明係鄭月雲本人親自申請,相關過戶文件均屬極為重要個人資料,應屬鄭月雲主動提供再審被告,且再審原告明確陳稱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並要求鄭月雲將房屋一併贈與再審被告,係因事後反悔始要求再審被告返還房屋,均如前述,是以,再審原告提出手稿、聲請通知證人李秀霞、丁福樂,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查系爭手稿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至系爭錄音及李秀霞於另案證詞,則未於前訴訟程序檢出,顯非於前訴訟程序已為聲明之證物,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⒊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4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再審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復有權利濫用、權利失效之情等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顯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揭抗辯,不應准許,無庸審酌(原確定判決第5頁),其適用法規並未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構成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未說明適用何項法規錯誤,且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