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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徐梅綺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徵收拆除後即已滅失,拆除後所餘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未與土地分離,不具任何經濟效益,更不具獨立性、特定性,應屬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為物權客體,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仍認定其為動產,已違反民法第66、758條、第764條第3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3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又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應以註銷房屋稅籍為滅失登記,原判決卻未尊重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之有效行政處分,不承認系爭房屋完全滅失之事實,而認系爭地上物為動產,亦已違反房屋稅條例第8條、高雄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定自治條例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憲法第53條、釋字第419、585、391、613號解釋及權力分立原則,況系爭土地屬於建地,原確定判決卻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8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亦有違誤。再者,伊所提反訴之爭點凸顯再審被告於本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第2項第1、2款,反訴為伊之重要攻擊方式,自具訴之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又再審被告所提本訴係以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確認伊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本訴之先決法律關係,且伊係對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反訴,於原審又係受不利判決,具提起反訴之利益,原確定判決以無權利保護必要、不合法駁回反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44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且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本、反訴為不同訴訟標的,亦已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釋字第418、396、574號解釋。此外,對於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究為攻擊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原確定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於本訴調查結束後,尚未行兩造辯論,即突襲式終結並宣判,無視伊要求續行準備程序並聲請停止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99條第1項及辯論主義原則。綜上,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前述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廢棄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原確定判決,並發回原審。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等情形在內。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物為動產,適用上

開法規顯有錯誤,且對於反訴部分有重大影響,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確定終局判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61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所受確定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僅判決之理由對於當事人未達預期而有所不利,仍在不許再審之列。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本訴之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地上物為動產,且於主文就本訴部分乃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之本訴部分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依前述說明,其不得僅因判決之理由未達預期而有所不利,提起再審之訴,且以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未曾認定系爭地上物為動產,應難以該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將影響反訴為由,認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具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所提反訴非無權利保護必要,原確定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具有再審事由云云。

惟再審被告於本訴係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雖會影響再審被告本訴之勝敗,但無涉本訴是否具權利保護必要之認定,再審原告以反訴得凸顯再審被告所提本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主張反訴具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實非可採。而以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即為判斷再審被告本訴有無理由之事項之一,並經原確定判決於本訴中為實體判斷,則再審原告因受再審被告請求而造成法律上不安狀態,即已因同一實體關係在本訴中為審理而除去,業能達解決紛爭之目的,再審原告再就此部分為反訴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不合法駁回反訴,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且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本、反訴為不同訴訟標的,亦已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釋字第418、396、574號解釋,具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僅就再審原告關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錢賠償部分之反訴以不合法駁回,就關於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部分,則係以無理由駁回。而原確定判決之本訴既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顯非其之先決法律關係,與其訴訟標的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以之認定此部分反訴不合法,自未違反上開規定,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第2項、第182條、第199條第1項及辯論主義原則,具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於本訴以系爭地上物非權利客體,其不可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防禦方法,並就此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而無疑義,難認前訴訟程序審判長具應闡明而未闡明之處。又前訴訟程序二審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該訴訟程序需再開準備程序或應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應難僅以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再開準備程序,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認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辯論主義原則,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