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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柯秀貞再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4月8日判決,並於同年4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卷〈下稱上易卷〉第123-125頁),業經調閱上開卷宗審閱屬實。而再審原告遲至114年5月2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本票、存摺交易明細、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4紙(日期分別為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3日、108年5月10日、108年4月29日),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固據提出上開本票、存摺交易明細、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49頁)。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提出上開證物(見上易卷第25-39頁),則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依同法第497條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