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陳金玲再審相對人 陳惠卿
簡香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114年1月23日及同年5月1日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諸多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錯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09條、第222條、第278條、第286條、第288條、第297條、298條及第302條等規定,有同法第468條、469條第6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事。聲請人依據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下稱113年9月10日裁定)卻以聲請人之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違法駁回。聲請人因而再對113年9月10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卻又以114年1月23日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下稱114年1月23日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違法駁回。聲請人因而再對114年1月23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又以114年5月1日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下稱114年5月1日裁定)以不得對114年1月23日裁定聲明異議為由,駁回異議。惟聲請人已指明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採認事證之具體情事,不得任意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114年1月23日裁定既然不得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即可對之聲明異議,但114年5月1日裁定卻以同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規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實屬有誤。本此,請求撤銷再審裁定,准予開啟原確定判決再審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 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據以主張114年1月23日裁定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且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即可依上開規定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惟114年5月1日裁定卻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該裁定即有所違誤等語。惟本院以114年1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於114年2月19日對之聲明異議,有聲請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查(見本院113再易44卷第7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說明聲明異議之法律依據為何,聲請人以114年3月12日民事再審明異議(釋明)狀陳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3日雄分院嬌民光113再易44字第02046號函、聲請人上開書狀可查(見本院113再易44卷第
49、53頁),本院114年5月1日裁定因而以114年1月23日裁定係受訴法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之裁定,故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為由,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至於聲請人所另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係指
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抗告人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而本院114年5月1日裁定係對聲請人之不合法異議予以駁回,兩者性質、要件並不相同,再審聲請人據以指摘114年5月1日裁定違背法令,應予再審乙節,自非有理。
㈢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認證據、認定事實諸多不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故本院113年9月10日裁定、114年1月23日裁定違法有誤云云,然此屬本院認聲請人對114年5月1日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前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而聲請人就114年5月1日裁定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就之前各確定裁判遞次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