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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再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林梅生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蕭義宣林秋香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林瑞源法定代理人 林作松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租用如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1月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兩造簽訂有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前開土地因應美濃都市計畫,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再審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再審原告終止租約,然再審原告爭執租約關係仍然存在,因此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下稱前第一審判決)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見原確定判決三審卷第47頁),其於114年7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再審起訴狀之收狀章戳),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管理人A04任期已於103年底屆滿,再審被告於104年之後未召開會員大會選任管理人,A04已不具管理人資格,卻以管理人自居,於112年4月7日將附表編號6、7土地售予第三人;又再審被告未於111年召開派下員大會修正第4次章程,再審被告報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林瑞源管理暨組織規約」之決議有自始不存在等情,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及A04為被告,另案向橋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再審被告與A04間管理人關係及祭祀公業林瑞源管理暨組織規約之決議均不存在(案列橋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480號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他案訴訟),因他案所涉及爭點與本件訴訟相同或密切相關之事實及法律爭點,聲請在他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固提出另案審查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1至72頁)。然稽之兩造對於再審原告前於104年1月1日起即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並由A04為再審被告管理人身分與再審原告訂立租約,後於110年1月1日續訂租約,前開土地經發布之美濃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均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再審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見後論)予再審原告未獲置理,再審被告遂向高雄市政府聲請調處,再審被告於調解程序向再審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均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且有租約、存證信函及高雄市美濃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爭議調解申請書可參(見前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59至68頁)。是此,再審被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規定,主張已合法終止租約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兩造就A04以再審被告管理人之身分與再審原告所簽訂租約一情,未見爭執,他案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再審訴訟亦非以他案訴訟之認定為據,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再審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所寄發之美濃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寄發中和民富街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上該存證信函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乃係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又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參照)。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蓋當事人業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審之審判,自不得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曾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加以主張,而經最高法院裁定以其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且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由,駁回上訴,此與純就程序上為審查(例如上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等),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尚有不同。再審原告倘復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應認該事由已受上級審之審判,而不得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99年度台再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解讀系爭存證信函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經核對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再審理由,與再審原告前於114年5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原確定判決三審卷第21至24頁)盡同。按未依論理或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指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但並非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微論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情,且觀再審原告先前所提出該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且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謂違法,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裁定第2頁)。此與僅就上訴逾期、未繳裁判費等純就程序上審查,而認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不同,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於上訴第三審中加以主張,本諸上開說明,自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不得以再審之訴更為主張。

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於114年3月12日為言詞辯論終結(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5至168頁),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所寄發中和民富街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7至59頁),業經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4日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3至45頁),再審原告並非不知此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自無所謂「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

⒊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地號 (高雄市美濃區中圳段) 變更後使用分區 備註 1 489 住宅區 2 489之1 河川區 3 489之2 住宅區 4 489之3 住宅區 5 490 河川區 6 514 道路用地 7 515 住宅區 8 536 住宅區 9 536之1 住宅區 10 536之2 道路用地 11 536之3 住宅區 12 536之4 兒童遊樂場用地 13 537 道路用地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