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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梅生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瑞源法定代理人 林作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對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提出聲請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表可稽,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