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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許淑珍

顧亞珍再審被告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亦為必須具備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而,若判決並未確定,則對其提起再審,或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均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6日提出民事聲訴即聲請再審狀(見本院收狀章戳),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案判決書係於114年6月27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14年7月28日始告確定(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末日114年7月27日為週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再審原告於該判決尚未確定即對未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況本件經核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不合法定必備程式。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