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李維彬
尤忠偉鄭信美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國滄等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8萬253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萬982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