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李維彬
尤忠偉鄭信美再審被告 黃國滄
賴玉婷
賴玉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尤忠偉、鄭信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民法第205條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前,再審原告李維彬給付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部分,認定屬於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之任意性給付,未予抵充本金,適用上述民法規定顯有錯誤,且就其提出最高法院相關裁判等有利之證據未予敘明不採之理由,又未依憑合理證據即認定李維彬與再審被告黃國滄間有進行彙算,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亦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甲、乙借款(以下分稱甲借款、乙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再審原告與黃國滄之間,黃國滄分別以他人即再審被告賴玉婷、賴玉娟之名義作為抵押權人,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擔保乙借款之乙抵押權應無從成立,原確定判決仍認為乙抵押權有效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賴玉婷對於李維彬、尤忠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100000)及其上同區段68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9月26日登記之抵押權(即甲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剩餘本金198萬2536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賴玉娟對李維彬、鄭信美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即乙房地)於108年8月15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乙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剩餘3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㈣賴玉婷應將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賴玉娟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乙房地於108年8月15日所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㈥黃國滄、賴玉婷應將原確定判決附表甲所示之本票返還李維彬、尤忠偉。㈦黃國滄、賴玉娟應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乙所示本票返還李維彬、鄭信美。㈧黃國滄應返還李維彬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丙所示支票3紙。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之相同論述,於前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三審上訴時,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0號裁定認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又再審原告於本件另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判,純係不同見解,無從據以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云云,亦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323條前段、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同年7月20日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部分,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則於110年7月19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如債務人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至債務人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則屬事實認定範疇,非可一概而論。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給付超過年息百分
之20之利息部分應抵充本金,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主張,已論斷:黃國滄、尤忠偉明知甲借款之約定利率高於法定利率上限,仍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甲契約,亦未舉證證明其嗣後之清償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自應認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均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之任意性給付,再審被告予以受領,乃有法律上之原因,再審原告當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詞,即就給付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敘明其認定屬於任意給付之理由及所由憑據,據此適用民法323條規定,自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乃謂「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係任意給付之理由及所由憑據,逕認...」等語,可見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為別一之事實認定問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債權人對於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既無請求權,不得用以抵充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亦不得認為債務人所為給付係屬任意給付云云,自有誤會。末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就其提出最高法院相關裁判等有利之證據未予敘明不採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㈡再審意旨另謂原確定判決未依憑合理證據即認定李維彬與黃
國滄間有進行彙算,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依前揭說明,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為甚明,再審原告執此為由,自無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就甲、乙抵押權所擔保甲、乙借款債權之債權人
認定係賴玉婷、賴玉娟,據以認定甲、乙抵押權之成立,並未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再審意旨稱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指摘,非關適用法規錯誤,此部分再審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有理,其求予將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改諭知如再審原告聲明所示,不應准許,爰駁回之。又再審程序係試圖推翻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就前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應待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再審事由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本件再審之訴既因再審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開啟,再審原告補充有關本案之實體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