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7號上 訴 人 李維彬
尤忠偉鄭信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滄等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8萬253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98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