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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7號上 訴 人 李維彬

尤忠偉鄭信美被 上訴人 黃國滄

賴玉婷

賴玉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答詢表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