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普維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石繼志律師再審被告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上卷二頁373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13日認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台上卷頁109)。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1項參照),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已交付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A、1B、1C(475台)部分出貨完畢,但伊已主張該部分並未交付,已提出108年3月8日、1月7日、3月11、12日等4張銷貨單並非兩造間之交易,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廣大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再審被告於108年3月29日LINE告知該部分尚未交付,再於同年4月3日以遲延給付為由寄存證信函對再審原告解除契約;又廣大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D、1E部分之請款單及銷貨單,可比對上開4張銷貨單非伊出貨;另廣大公司向再審被告之108年3月請款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40元,但伊與廣大公司合約單價為160元,上開108年3月8日銷貨單與伊無關;再審被告負責人盧泰融於108年12月18日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證述,可知上開108年3月8日銷貨單與伊無關;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111年7月4日第二審準備程序均否認伊就該部分出貨,更反訴請求伊返還溢領價金;證人李菁菁於112年6月20日證述未出貨,運費由再審被告負擔;伊之107年10月23日報價單,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B項目、履約期限與臺銀共約案無關;廣大公司以108年3月15日出貨單向伊請款,與上開108年1月7日、3月11、12日銷貨單不同,從另案一審判決可證各該銷貨單係與再審被告間自行交易標的;廣大公司向再審被告108年3月請款單,載有上開108年3月11、12日銷貨單項目;伊於108年5月3日LINE通知再審被告來收如附表一編號1B,再審被告負責人於108年5月10日LINE稱,貴公司PVD做好的貨只有致新能用,尚在溝通中,靜待通知,可知此部分未出貨。然原確定判決僅採信證人謝侑麟虛偽證詞,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對臺銀共約案之履約期限知之甚詳,再審被告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則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E部分1,110台價款688,200元,並無理由。然原確定判決忽略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10月23日採購單並未約定交貨期限,伊出貨須依再審被告指示;且再審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前訴訟程序二審準備程序自承再審被告接獲學校通知,就通知伊給付相關數量,伊再通知廣大公司出貨;臺灣銀行採購部09年6月30日函覆致新公司履約並無因給付遲延而遭退貨或損害賠償情事;臺銀共約案約定,招標文件所列預估數量僅供參考,各校實際訂購時間大都晚於107年10月23日採購單;兩造間107年11月22日至108年3月25日對話紀錄,再審被告均有指示通知伊出貨;政府電子採購網資料只顯示學校下訂時間,無交貨期限;107年12月7、10日、108年1月6、7日、108年1月8、9日對話紀錄,再審被告要求伊出貨數量後等通知,致新公司未結清貨款,對其後續未出數量按再審被告安排,對致新沒看到錢,不會再下單;訴外人八丫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八丫旺公司)報價單等資料,該公司係伊配合之立約商,伊為供應商,貨源充足;108年4月22日對話紀錄,伊通知再審被告前來收貨,再審被告回覆會安排驗貨;108年4月24日對話紀錄,伊告訴再審被告負責人盧泰融,為什麼去社溝拿2台教室燈沒有說;再審被告負責人於108年5月10日LINE稱,貴公司PVD做好的貨只有致新能用,尚在溝通中,靜待通知;證人李菁菁於112年6月20日證述伊係依再審被告指示出貨,原確定判決豈能以致新公司負責人徐敬琮證述,認定伊與致新公司間有約定交貨期限,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已出貨如附表一編號3I(300台)、3J(27台
),再審被告應給付237,915元。然108年1月15日報價單838,105元係含營業稅,原確定判決僅以單價計算,漏未加計營業稅5%,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222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原確定判決忽略兩造間向來交易習慣由再審被告負擔環保稅
及運費,伊已提出兩造間與本案無關之訂單、信用狀押匯付款明細表為證;再審被告亦於反訴請求列計環保稅,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㈤如附表一編號1A、1B、1C(475台)、1E(1,110台)尚未交
付,再審被告受領遲延,致伊有保管費之損害,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民法第234、240條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忽略伊所提108年4月17、2
2、24日、5月3日等存證信函,責令廣大公司交貨、通知再審被告取貨,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2、3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922,343元(含前訴訟程序一審請求保管費9萬元),及其中842,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其中8萬元自110年2月3日民事準備書五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5萬元(即前訴訟程序二審擴張請求之保管費),及自民事二審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定適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錯誤之情形在內。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A、1B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述: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主張:就此部分,已出貨由再審被告收受,有銷貨單2紙及再審被告出具出貨明細表為證(訴卷一頁127、387、67),再審原告雖抗辯未收受,惟於二審具狀自敘依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及另案雄院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均認定此部分屬臺銀共約案,均已履約完畢,不再爭執等語(上卷一頁488至489),兩造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月17日前訴訟程序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就再審被告已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A、1B,應給付此部分價金乙節,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上卷一頁510至511)。另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月17日前訴訟程序二審準備程序期日翻異前詞,主張:廣大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A、1B部分之假出貨單云云(上卷一頁511),惟觀諸再審原告所提該銷貨單2紙,其上有再審被告收發章蓋印,且再審被告出具之出貨明細表載明已出貨,證人即廣大公司負責人謝侑麟亦證述再審原告指定廣大公司送去工地,此部分都送過去;此部分是廣大公司組裝,只做沖壓、組裝,鏡面、鐵材是再審原告提供,鐵材是跟臺灣福徵公司購買,鋁材是向大陸進口,經測試符合臺銀共約案標準等語(訴卷二頁355),足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主張已提供廣大公司組裝,且出貨完畢,洵屬有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C所示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述: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主張其就此部分出貨500台,已由再審被告收受,並提出銷貨單2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訴卷一頁389、189)。再審被告雖抗辯僅收25台,惟於111年12月12日前訴訟程序二審具狀自敘:依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及另案雄院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均認定此部分屬臺銀共約案,已履約完畢而無未送貨到校情形,不再爭執等語(上卷一頁488至489、上卷二頁219、323)。另再審原告雖改稱僅交付25台,但仍請求給付500台價金,再審被告既同意給付此部分價金,則再審原告是否交付前述燈具,核與此部分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復以,觀之再審原告提出該銷貨單2紙,其上有再審被告收發章蓋印,及再審被告之子媳「陳美涵」簽名,且證人謝侑麟證述:確實有出475台,依照三方合作方式,廣大公司出貨後要向再審原告請款,但會計搞錯,誤向再審被告請款,所以後來廣大公司剔除請款明細表等語(訴卷二頁358),堪認再審原告主張已提供廣大組裝,且出貨完畢,洵屬有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
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E部
分1,110台價金,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述:兩造係與致新公司共同參與臺銀共約標案,由致新公司出名訂約,兩造對於臺銀共約第9條第1項關於交貨期限所訂之約定均知之甚詳,為使臺銀共約案順利履約,必有賴於三方均有依履行期限交貨之約定,否則如有一方遲延履行,必導致臺銀共約違約等情,此觀諸臺銀共約第9條第1項約定(訴卷二頁23至24),及證人即致新公司負責人徐敬琮證述(訴卷二頁359至360)及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訴卷二頁360)等即知。故再審原告稱其單純接受再審被告指示出貨,履約期限為再審被告與致新公司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是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未依訂單之產品品項如期交貨,交貨不足及時間嚴重落後為由解除契約,拒絕受領此部分,則再審原告請求此部分價金688,200元(含稅),並無理由。至證人李菁菁雖證稱再審原告不知出貨期限云云(上卷二頁149),核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不予採取。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單價判准再審被告應給付以出
貨如附表一編號3I(300台)、3J(27台)部分價金,漏未加計營業稅5%,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雖就此部分出貨判准再審被告應給付未加計營業稅之價金,核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洵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㈤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運費、環保稅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
為論述:有關運費部分,再審原告係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為據,然觀諸對話內容(訴卷二頁255),僅再審原告一方片面稱輕鋼架的運輸費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並未為任何承諾或同意之表示,且該輕鋼架的運輸費之範圍,究係全部訂單,抑或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訂單,均未明確,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合意由再審被告負擔運費,尚屬有疑。至證人即再審原告之會計李菁菁雖證稱:兩造與廣大公司曾開會討論運費另外計算,由再審被告負擔;但其亦證述:沒有參與開會,係聽聞再審原告負責人陳秉浩告知云云(上卷二頁151 ),其憑信性不足,尚難採信。又環保稅部分,觀諸再審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訴卷二頁259)、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之付款明細表(訴卷一頁147),及再審被告所提反證1計算式(訴卷一頁65),僅顯示個別訂單有將環保稅獨立開立之情況,尚難推論兩造間每筆訂單均合意將環保稅另行開立。再者,再審原告自陳:「環保稅就跟營業稅一樣,雖然是出賣人為繳納義務人,但是一般出賣人都會將這部分的負擔灌在買賣價金裡面,報價的時候放在價金裡面,本件是九泰光電公司要求我們將營業稅、環保稅與價金分別開立,九泰光電公司表示這部分要用台幣付款,所以普維得公司才會分開開立」等語(訴卷二頁153),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各筆訂單之訂購金額,有些包含環保稅,如編號2H訂購金額693,738元(含稅、含環保稅)、編號3訂購金額848,925元(含稅)、編號4訂購金額598,500元(含稅)、編號5訂購金額96,847元(含稅、含環保稅);其餘編號1、2F、2G之訂單,則主張訂購金額不含環保稅,而另計算於如附表一編號6為請求,惟再審原告主張編號1、2F、2G之訂購金額純屬貨品價金不含環保稅乙節,再審被告既有爭執,再審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佐證,要難僅以再審原告單方指稱附表一何筆訂單訂購金額未含環保稅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李菁菁雖證稱:以往交易方式,環保稅是另外計算,應該是再審被告支付云云(上卷二頁150),亦未能證明如附表一何筆訂單金額未含環保稅,殊難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另再審原告雖提出兩造間與本案無關之訂單、信用狀押匯付款明細表等與其餘攻防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
㈥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A、1B、1C(475台)、1E(
1,110台)尚未交付,再審被告受領遲延,致伊有保管費之損害,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民法第234、240條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A、1B、1C(475台,再審被告不爭執500台)均已出貨完畢,再審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價金,詳如前述。至如附表一編號1E(1,110台)部分,因再審被告合法解除契約,拒絕1,110台)部分,因再審被告合法解除契約,拒絕受領,再審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價金688,200元(含稅),亦如前述。故再審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民法第234、240條等規定之情形。
㈦職是之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將證物與證人分列對稱自明。倘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即難認有該款之再審理由。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負責人盧泰融
於108年12月18日另案雄院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之證述、李菁菁於112年6月20日前訴訟程序二審證述,足影響於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A、1B、1C(475台)部分;漏未斟酌李菁菁於112年6月20日前訴訟程序二審證述,足影響於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E部分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不包含人證在內,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據,且屬於證據取捨事實審職權行使,核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之可言。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A、1B、1C(475台)部分,再審原告指摘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8年3月8日、1月7日、3月11、12日等4張銷貨單非兩造間交易;再審被告108年3月29日LINE對話告知尚未交付,再於同年4月3日存證信函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比對廣大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D、1E部分之請款單及銷貨單;廣大公司向再審被告之108年3月請款單單價為240元(伊與廣大公司合約單價為160元);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及111年7月4日二審準備程序均否認出貨,更反訴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伊107年10月23日報價單;廣大公司向伊請款之108年3月15日出貨單(另案雄院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廣大公司向再審被告之108年3月請款單;伊108年5月3日LINE對話,通知再審被告來收如附表一編號1B,再審被告負責人於同年月10日LINE對話回覆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然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A、1B部分,再審原告已出貨由再審被告收受;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C部分已履約出貨500台完畢而無未送貨到校情形,不再爭執,並敘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等各情,已如前述,故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要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E(1,110台)部分,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10月23日採購單未約定交貨期限,出貨須依再審被告指示;且再審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前訴訟程序二審準備程序自承接獲學校通知,就通知伊給付相關數量,伊再通知廣大公司出貨;臺灣銀行採購部109年6月30日函覆致新公司履約無因給付遲延而遭退貨或損害賠償情事;臺銀共約案約定,招標文件所列預估數量僅供參考,各校實際訂購時間大都晚於107年10月23日採購單;兩造間107年11月22日至108年3月25日對話紀錄,再審被告均有指示通知伊出貨;政府電子採購網資料只顯示學校下訂時間,無交貨期限;107年12月7、10日、108年1月6、7日、108年1月8、9日對話紀錄,再審被告要求伊出貨數量後等通知,致新公司未結清貨款,對其後續未出數量按再審被告安排,對致新沒看到錢,不會再下單;八丫旺公司報價單等資料,該公司係伊配合之立約商,伊為供應商,貨源充足;108年4月22日對話紀錄,伊通知再審被告前來收貨,再審被告回覆會安排驗貨;108年4月24日對話紀錄,伊告訴再審被告負責人盧泰融,為什麼去社溝拿2台教室燈沒有說;再審被告負責人於108年5月10日LINE對話稱,貴公司PVD做好的貨只有致新能用,尚在溝通中,靜待通知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然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係與致新公司共同參與臺銀共約標案,由致新公司出名訂約,兩造對於臺銀共約第9條第1項關於交貨期限所訂之約定均知之甚詳,為使臺銀共約案順利履約,必有賴於三方均有依履行期限交貨之約定,否則如有一方遲延履行,必導致臺銀共約違約。故再審被告抗辯以再審原告未依訂單之產品品項如期交貨,交貨不足及時間嚴重落後為由解除契約,拒絕受領此部分,則再審原告請求此部分價金688,200元(含稅),殊無理由,並敘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等情,悉如前述,故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要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㈣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運費、環保稅等部分,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忽略:兩造間向來交易習慣由再審被告負擔環保稅及運費,伊已提出兩造間與本案無關之訂單、信用狀押匯付款明細表為證;再審被告亦於反訴請求列計環保稅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述:再審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僅其一方片面稱輕鋼架的運輸費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並未為任何承諾或同意之表示,且該輕鋼架運輸費之範圍,究係全部訂單,抑或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訂單,亦不明確,兩造間是否確有合意由再審被告負擔運費,實屬有疑。再審原告所舉證人李菁菁證述憑信性不足,難予採信。又再審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之付款明細表及再審所提反證1計算式,僅顯示個別訂單有獨立開立環保稅之情形,尚難推論兩造間每筆訂單均合意另行開立環保稅。再審酌再審原告所陳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各筆訂單之訂購金額,未必均包含環保稅,再審被告既有爭執,再審原告未再提足資佐證之相關單據,僅提出兩造間與本案無關之訂單、信用狀押匯付款明細表等,經核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故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洵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㈤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A、1B、1C(475台)、1E(
1,110台)尚未交付,再審被告受領遲延,致伊有保管費之損害,原確定判決忽略伊所提108年4月17、22、24日、5月3日等存證信函,責令廣大公司交貨、通知再審被告取貨,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如附表一編號1A、1B、1C(475台)部分已履約交付完畢;如附表一編號1E(1,110台)部分,再審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拒絕受領等各情,悉如前述,並敘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I(300台)、3J(27台)部分,再審原告
指摘原確定判決僅以單價計算而命再審被告應給付237,915元,然108年1月15日報價單838,105元係含營業稅,漏未加計營業稅5%,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起訴時即主張此部分給付應按請求價金加計營業稅5%,有起訴狀所附請款明細表為證(審訴卷頁43、訴卷一頁
117、123),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得請求已交付此部分之價金237,915元,自應按請求價金加計營業稅5%,即再審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價金(含稅)249,811元(計算式:237,915×1.05≒249,8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除如附表一編號3I(300台)、3J(27台)漏未加計營業稅5%,足以影響判決理由抵銷金額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茲據原確定判決判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E僅2,890台部分)、2、3I、3J(僅27台部分)、4、5等部分之貨款價金合計5,175,644元(計算式:4,123,140-688,200+91,224+10,584+693,738+249,811+598,500+96,847=5,175,64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再審被告已付款4,780,138元,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尚有395,506元未支付(計算式:5,175,644-4,780,138=395,506),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又再審被告得以其對再審原告之債權1,453,500元(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5號和解筆錄之債權)為抵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卷二頁324至325),因再審被告抵銷債權逾再審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本息( 即395,506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87,693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抵銷後,再審原告已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質言之,原確定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83,610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於再審原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J所示464台、編號3K所示50W珍珠棉1千組、100W珍珠棉1千組之同時,給付再審原告588,294元,並改判准許;又再審原告其餘上訴、擴張、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結論並不因漏未加計如附表一編號3I(300台)、3J(27台)之營業稅5%而有不同。是故再審原告請求: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2、3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922,343元(含前訴訟程序一審請求保管費9萬元),及其中842,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其中8萬元自110年2月3日民事準備書五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5萬元(即前訴訟程序二審擴張請求之保管費),及自民事二審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