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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王政欽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再審被告 王舜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王政欽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二項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關於命A01應給付新臺幣29萬5873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A02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號)之訴駁回。

三、再審訴訟費用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均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A01對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前程序),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4月16日宣示時即行確定。A01於114年4月2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見原確定判決卷㈢第43頁),於同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章),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貳、關於再審理由部分:

一、A01主張再審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之規定,認定A01之債權於111年6月28日經訴外人王晧霖繳足價金業受清償,A02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A01償還42萬8814元,復認定A01抵銷抗辯有理由,經抵銷後,A02得請求A01給付之金額,為29萬5873元。然上開注意事項旨在處理強制執行之「清償日」,與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清償」無關,A01未受清償,A02請求A01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分擔條件尚未成就,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注意事項第16點㈢規定,認定A01已受清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A01給付A0229萬5873元,並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A02則以:強制執行之拍賣屬買賣,價金受領權人為法院,依民法第309條規定,經法院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消滅。原確定判決認定A02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由訴外人即土地共有人王晧霖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11年6月28日繳足價金,依注意事項第16點㈢規定,應以該日即111年6月28日視為清償之日,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另A01所指之再審事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情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A01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王晧霖於111年6月28日繳足價金,依注意事項第16點㈢規定,應以111年6月28日視為乙、丙借款(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受清償之日,即A02向其他包括A01在內之連帶債務人(共同保證人)請求償還分擔額之條件業已成就,A02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A01償還42萬8814元,並認A01所為抵銷抗辯有理由,經抵銷後,A02得請求A01給付29萬5873元,就適用注意事項第16點㈢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A02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A01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情形?⒈原確定判決以A02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以上該

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4日第1次拍賣期日,由訴外人黃順旺以總價186萬元拍定,後經王晧霖行使優先承買權,於111年6月28日繳足價金,依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㈢規定,應以111年6月28日視為乙、丙借款受清償之日,亦即A02向其他包括A01在內之連帶債務人(共同保證人)請求償還分擔額之條件,已經成就,不因價金尚未實行分配,影響A02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故A02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償還42萬8814元;復認定A01以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所示之A、B、C債權與前開42萬8814元所為抵銷抗辯,核屬有據,經抵銷後,A02得請求A01給付之金額為29萬5873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明確,復有原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

⒉A02抗辯:本件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當事

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情形云云。而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雖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然該規定乃學理上所謂再審補充性問題,係指當事人在前程序明知再審事由,而未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言。但查,A01於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已明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因A02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按:繫屬案號為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該判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債權人(即A01)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73萬5468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43萬9356元以外之金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並駁回A02其餘之訴駁回,A01不服提起上訴,A02則提起附帶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3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迄未依分配表實行分配,A02請求償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365至367頁,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3至24行),A01已抗辯不應給付。

又原確定判決就前開A01所指再審事由,於A01收受該確定判決前,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存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並無從知悉,當無從進為主張。A02指稱A01知悉該再審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云云,核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予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予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是分配款未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該財產仍屬債務人所有,而非債權人所有。至於執行法院未為發放之原因如何,究非所問,迭經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8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準此,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且經確定,執行法院固得據以發放確定分配款予各債權人,債權人於實際具領前,難謂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仍非消滅。

⒉注意事項第16點㈢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

,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其規定係實務上因應分配表必於債權人實際領取案款前即作成,然製作分配表時,即應載明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之計算截止日,故無得以債權人實際領取案款之日為清償日而製作分配表,乃規定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用以解決執行程序中有關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在分配表中應記載算至何日之認定標準而已,即如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款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時,視為「清償日」,並非以法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時,債務人已向債權人為清償,是倘債權人未於執行程序受領分配款,難謂其債權已受領清償,致債之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注意事項第16點㈢規定,係基於衡平計算債權所生利息及違約金之目的所為,乃為使債務人不因執行法院實際發放案款之時程而受有持續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不利益,與清償係屬二事,自不得以拍賣價金付與法院之日視為債權人實際受領之日而謂之為清償,否則即顯違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查,A02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4日第1次拍賣期日,由黃順旺以總價186萬元拍定,後王晧霖行使優先承買權承買併於111年6月28日繳足價款,然因A02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案繫屬中),執行法院迄今仍未將分配案款交予A01具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復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查明屬實,本諸前揭說明,A01既未於該執行程序受領分配款,難謂其債權有因受領清償,致債之關係歸於消滅之情,A02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A01清償分擔額,洵屬無據。

⒊至於A02所引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36號、84年台上字第66

9號、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及108台上字第422號等判決意旨,均係針對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間關於求償範圍承受債權人債權,即民法第271條、281條、第282條相關規定所為闡釋,此與前開第309條第1項「清償」規定之認定無關,無從比附援引。

㈢綜上,A01以原確定判決執注意事項第16點㈢規定,據為A01之

債權於111年6月28日經訴外人王晧霖繳足價金時業受清償,A02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A01償還分擔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再開及續行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

參、原訴訟關於本案訴訟(即原確定判決判命A01給付29萬5873元本息)部分之事實及判斷:

一、A02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兩造與訴外人王琮富、王美慧(下稱王琮富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A01邀同A02、王琮富等2人與王傳(即兩造與王琮富等2人之父,於101年9月1日死亡,與王琮富等2人合稱為王琮富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台中分行(下稱台中合庫)借款340萬元,A01所經營之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亦邀同兩造、王琮富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間向台中合庫借款共243萬元,上開借款均以前揭土地為合庫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台中合庫未經A02同意,即允許A01、維麗公司延期清償,A01、維麗公司有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情形,A02得請求除去保證責任,亦已通知台中合庫終止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5條、第75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54條規定,A02已不負保證責任。

詎A01償上開債務後,竟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聲請拍賣A02就前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以186萬元拍定,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75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54條、第755條、第179條、第8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A01償還146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命A01應給付93萬5994元本息,兩造各自上訴,A02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A01應給付A024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確定判決駁回A02逾29萬5873元部分之請求,並駁回A02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A01則以:A01因以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維麗公司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用共294萬1873元,而受讓合庫之債權、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自得執合庫之執行名義對A02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因A02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實行分配,A02請求A01償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縱認A02對A01有債權存在,惟A01依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112年度橋簡字第341號、112年度橋小字第861號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等確定判決,對A02有本息合計16萬0074元(計至113年3月12日止)之債權存在,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A02(原名王政誠)、A01、王琮富(原名王政賢)、王美慧

均為王傳與王吳李彩雲所生之子女,王淙翰為A01之子。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前為兩造及王琮富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

㈢兩造及王琮富等2人於82年1月18日共同以系爭土地為臺灣省

合作金庫(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庫)設定53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於82年1月19日辦畢登記(下稱①抵押權)。

㈣A01邀同A02、王琮富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1月20日向台中合庫借款340萬元(下稱甲借款)。

㈤維麗公司邀同兩造及王琮富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4月2

8日、11月10日向台中合庫借款100萬元、160萬元(嗣於86年10月2日、3日分別變更為81萬元、162萬元,下稱乙、丙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

㈥兩造及王琮富等2人於82年11月3日共同以上開土地為合庫設

定17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2日止,於82年11月3日辦畢登記(下稱②抵押權)。

㈦合庫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88年度促字第757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88年度促字第65831、5699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中院以91年度執字第4448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兩造及王琮富等3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中院於92年2月13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合庫聲請雄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597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33728號,及中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4539號為繼續執行。

㈧王傳於101年9月1日死亡,王吳李彩雲於108年5月24日死亡,其等繼承人為兩造及王琮富等2人。

㈨合庫聲請橋頭法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嗣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其他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A02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㈩A01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為乙

、丙借款清償114萬1873元,110年12月3日為乙、丙借款清償本金(175萬7423元)及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共180萬元,合計294萬1873元。

合庫於110年12月3日確認①、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之

餘額分別為175萬7423元、104萬565元,將其本息、違約金、費用債權全部讓與A01,①、②抵押權均於111年2月11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1。

A01主張其為合庫乙、丙債權之繼受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A02於系爭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A02應有部分經上該執行事件拍賣,拍定金額合計186萬元,

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次序7記載A01以第1順位抵押權受償171萬5,257元。A02已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迄未實行分配。

王琮富於108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移轉登記予王淙翰;A01於110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王淙翰。

⒈A01依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6 號、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17號等確定判決,對A02有8萬4647元,及自10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下稱A債權)。

⒉A01依橋頭地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41號確定判決,對A02有1

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下稱B債權)。

⒊A01依橋頭地院112年度橋小字第861號確定判決,對A02有4

萬3611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下稱C債權)。

四、本件之爭點:㈠A02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75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5

4條、第755條、第179條、第879條規定,請求A01償還,是否有據?㈡如認A02請求有理由,A01以A、B、C債權與A02債權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A02依民法第281條規定,以其清償而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A01

請求償還分擔額:然依前揭貳、三、㈡所論,A01既未於執行程序受領分配款,難謂其債權有因受領清償,致債之關係歸於消滅,則A02依民法第281條規定,並依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支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之規定,請求A01清償分擔額,即屬無據。

㈡A02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54條、第755條規定,

請求A01償還,是否有據?⒈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亦為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54條所明文。

惟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6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首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令A02得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向維麗公司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然揆諸前開說明,充其量僅影響A02與維麗公司間之關係,就其對債權人所應負之代償責任,不因此免除,A02主張其對台中合庫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自無可取。A02雖主張其於110年2月9日通知台中合庫「除去保證責任」,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前訴訟第一審卷第341至342頁),然A02所應負保證責任之債務,均於其向台中合庫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前即已發生,A02無從引用民法第754條規定,主張其對台中合庫不負保證責任。

⒉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55條及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固有適用。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739條之1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前,保證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保證,所謂之延期同意權不得預先拋棄,應解為修正施行前成立拋棄之契約於修正施行後延期之債務對保證人不生延期之效力,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茲查:

⑴依A02於83年5月30日所立授信約定書之第11條第2款約定:

「立約人(即A02)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如貴庫(指合庫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無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451頁、第452頁),A02對於該授信約定書係其本人親簽及用印,已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56頁),則A02主張:因合庫配合主債務人更改借據、本票日期,其否認上開簽章之真正云云,核無可採。

⑵台中合庫係分於83至86年間,逐年允許維麗公司延期清償

,有台中合庫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25至175頁),台中合庫允許延期清償均係在修正民法第739條之1施行前,參諸前揭說明,A02無從引用該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⒊從而,A02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54條及第755條

規定,主張毋庸就乙、丙借款負保證人責任云云,難認可採,遑論A02所引前開規定可為共同保證人間相互求償之請求權基礎,A02自無執之請求A01償還。

㈢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償還,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受有利益無法律原因為要件。

⒉業如前論,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A02之應有部分所得價金,迄

今尚未實行分配,難認A01之財產已經增益而實際受有利益,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A01請求償還,顯屬無據。

㈣A02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A01償還,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879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

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1項)。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第2項)。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第3項)。」,係就物上保證人向債務人或其他保證人求償各自應分擔之債務所為規定,即物上保證人於第1項所規定情形下,為債務人代償債務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及關於物上保證人之承受權所為規定;若另有保證人且為多數時,抵押人(即物上保證人)依第2、3項規定,秉諸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再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之抵押人(即物上保證人)之承受權,係為保障擔保物提供人之求償權而設,其要件須擔保物提供人對債務人有求償權,始發生承受權,故如無求償權原則上應無承受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諸該民法第879條規定立法理由復明揭:「保證人對物上保證人之承受權部分,則係依民法第479條規定,其求償權則依其內部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定之」,盱衡該立法理由,就物上保證人對保證人之求償權亦依其內部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亦為當然。而民法第281條關於連帶債務人間有所謂求償權者,求償權之發生須為代為清償債務,即因清償他人實質上應負擔之債務,而為財產給付之人,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之權利而言,迭經本院闡述如前。

⒉故此,A01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乙、丙債務後,經債權人合

庫於111年2月11日以讓與為原因將①、②抵押權移轉登記予A01,A01繼以合庫乙、丙債權之繼受人,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A02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以186萬元金額拍定後,A02雖因此喪失土地所有權,惟A02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迄未實行分配,A01未受清償,且A01以連帶保證人所為清償294萬7423元,金額且大於A02就系爭應有部分拍定之金額186萬元,亦有得在上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結算。揆諸前開說明,A02並未因清償而發生民法第281條規定對內求償權,不得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A01償還。

㈤從而,A02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755條、第750條第1

項第1至3款、第754條、第179條、第879條規定,請求A01償還分擔額,不應准許。A02請求A01償還分擔額,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審酌進此認定A01抵銷抗辯及數額等節,是否有據。

六、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75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54條、第755條、第179條、第879條規定,請求A01給付,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判命A01應給付A0229萬5873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駁回A01此部分之上訴),自有未洽。A01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