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吳明賢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再 審被 告 吳明議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4年6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三審卷第89、91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4年6月中旬整理家務時,意外發現於前訴訟程序中遍尋不著、年代久遠如附表所示再證3至再證7證物,屬「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足證兩造就坐落三民區灣復段3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徵兩造兄弟間習慣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兩造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原附表)編號3、4、6之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將如原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⒉確認再審原告就原附表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有1/12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附表所示再證3至再證7為再審原告親身經歷之事實,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無不能檢出、不能使用、無法發現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合。況系爭房地非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吳福三之遺產,與原確定判決無關,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雖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惟上開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本案確定後之114年6月中始意外發現系爭證物云云,惟附表所示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未提出,然再證3、6部分,再審原告均為契約當事人,再證5亦由再審原告擔任再審被告之代理人並簽名及用印於其上,再審原告並為再證4承諾書之收執人,再證7之承買人則為再審原告配偶李佳芳,亦與再審原告有密切相關,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應無不知有附表所示證物存在之情形。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竟均未曾陳述曾有簽署該等證物,僅尚未尋獲等語,或因此請求傳喚相關證人以為證明,已違常情。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檢出使用該等證物之情形,及其確係於114年6月中始發現系爭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有憑。其再聲明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原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確認再審原告就原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12有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證據 本院卷頁數 再證3 81年4月協議書 第31-33頁 再證4 81年承諾書 第35頁 再證5 76年5月9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第89-91頁 再證6 83年3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93-95頁 再證7 88年3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97-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