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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再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鄂元靜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再審被告 李宗霖

李隆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立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中陳稱要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100000)及其上同段46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再審被告等語,佐以證人即代書蔣惠州亦於前訴訟程序證稱當初再審原告至其事務所詢問系爭房地過戶及稅金事宜,再審原告說是要贈與給孫子,等下一次其將書類備齊通知再審原告來簽名時,有再跟再審原告確認所簽名的書類是要贈與系爭房地給孫子即再審被告,請再審原告確認無誤後再簽名,再審原告當時意識狀況非常清楚,寫字也很有力等語,故認再審原告於101年間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等情。然實情是再審原告受到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李立鏞之教唆,而於系爭前案進行當事人訊問時說謊,而證人蔣惠洲及吳鳳娟亦於前訴訟程序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各應將系爭房地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未說謊,李立鏞亦未教唆偽證,再審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其本人與證人蔣惠洲、吳鳳娟均作偽證而為不實陳述,故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其迄未主張或提出其等3人曾經因偽證而受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係以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事,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顯與法條規定不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無足取,其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並改判為全部勝訴,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