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李宗翰再審被告 新光MoRe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宇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曾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本院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之裁判費31,20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