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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24號上 訴 人 李宗翰被上訴人 新光MoRe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宇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所為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分別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具狀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1,207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更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4月2日合法送達(本院卷頁281之送達證書)。然上訴人並未遵期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證。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