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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再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 倪雅鳳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何育庭律師再審被告 翁志辰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緣於民國99年間,訴外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雙方簽立授信契約書。伊於99年5月間以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伯利恆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並書立切結書為據。嗣伊自100年8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借款予伯利恆公司,惟伯利恆公司於109年間發生票據退票事件,伊顧慮公司資金週轉狀況惡化,除為確保自身前揭借款債權外,並為預為保障其以系爭土地所負連帶保證責任,遂於110年1月4日要求伯利恆公司開立本票,以同時擔保其借款債權與土地擔保責任之履行,因系爭土地尚未遭到拍賣,故僅先保守估計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加上伯利恆公司當時尚未清償之借款3,288萬9,466元後,經與伯利恆公司結算後金額為4,600萬元,遂簽發面額4,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伊之債權。嗣經伊多次向華南銀行詢問申請程序並獲核准調閱後,伊始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取得上開授信契約及切結書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下分別以名稱稱之,三者合稱系爭證物),可證伊為伯利恆公司以系爭土地出售代為清償伯利恆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2,172萬8,741元,應包含於本票金額4,600萬元內,故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應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應可認定系爭本票面額4,600萬元應包含伊為伯利恆公司代為清償之2,172萬8,741元,故足以影響原判決確定之結果,伊將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即知悉系爭證物之存在,卻未行使其證據調查之權利,該證物亦無法說明再審原告結算金額高於系爭本票面額4,600萬元,且系爭本票發票日與買賣契約簽訂日期時序矛盾,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況依證人李雅鳳證述,可知系爭本票於110年1月4日簽立,係擔保110年1月4日之「前」借款,與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以系爭土地代伯利恆公司清償貸款2,172萬8,741元無關,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對於確定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書立時間均為99年

間,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作成時間亦為99年間,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即114年4月2日之前即作成之文書。然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授信約定書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於114年10月17日申請),但縱認上開文件係因再審原告之過失而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仍屬系爭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縱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意旨為據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意旨謂: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則審酌再審原告係陳述:(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中進行期間,因相關申請程序尚未完成,致無法及時檢出並提出,嗣經伊多次向銀行追查並獲核准調閱後,始取得上開授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以及自承:伊先前曾向華南銀行申請授信契約書,但華南銀行並未同意。又未保留曾向華南銀行調閱授信契約(即系爭證物)文件,目前也找不到相關紀錄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68頁、第100頁),則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向華南銀行申請上開授信契約,但未能完成申請程序及獲准調閱,又未保留曾向銀行申請系爭證物之紀錄乙情,應屬「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依前揭說明,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⒉然按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對帳單為據,彙整成原確定判決附表2-1(下稱附表2-1)所示金流,而以附表2-1匯款紀錄結算欠款餘額3,288萬9,466元與梁洋城(伯利恆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鳳玉(伯利恆公司會計)於前訴訟程序中所證述之4,600萬元相差達1,300萬元,顯然不合;以及系爭本票面額有無包含再審原告所主張以系爭土地出售代償伯利恆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餘額乙節,若以附表2-1所結算之金額約3,300萬元加計2,172萬8,741元,已達約5,470萬元,甚高於系爭本票面額4,600萬元,亦有出入;又梁洋城、李鳳玉均證稱已忘記系爭本票面額有無包含系爭土地出售代償貸款一事,以及衡諸該代償金額高達2,172萬8,741元,甚難想像證人無法確認簽發本票時是否納入本票面額。況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1月4日,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日期卻為之後之110年8月19日,日期時序亦有矛盾,暨李鳳玉亦證述:任職之前,認知再審原告有借款予伯利恆公司之情事乃另名會計所告知,而所稱伯利恆公司借款紀錄,係指該公司存摺資料之金流紀錄,以及對於何以將款項匯至梁洋城私人帳戶而非伯利恆公司公司帳戶,或再審原告、梁洋城有做帳戶約定一定額度之匯款上限之原因均不知悉等語等情以觀(以上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9頁第點第㈡⑶⑷⑸),認定系爭本票之面額並無包含系爭土地出售代償伯利恆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餘額2,172萬8,741元。而系爭證物為伯利恆公司向華南銀行之借款及再審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之憑據,綜上所述,縱系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堪認系爭證物縱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經斟酌,亦未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