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陳聰傑再審被告 謝以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前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已於112年6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此項再審事由,故應自其收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其遲至114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以此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自不合法。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係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21日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確定判決所涉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及光碟(本院卷第29至49頁)為憑,然再審原告為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之受文者及另案之當事人,其顯於111年11月、12月間即知悉該等文書之存在,另系爭確定判決所涉交通事故現場早已存在,依常情而言,再審原告於該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可隨時拍照提出相片或光碟,再審原告既未於訴狀內表明知悉此部分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以此為再審事由,於法已有未合。況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而系爭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有關再審原告在該案請求勘驗事故現場、播放肇事街景圖,以證明其無過失傷害行為乙節,與該案認定不生影響,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等語(參見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㈤項),則系爭確定判決既已說明事故現場狀況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無調查必要,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