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施勝民再審被告 高春菊訴訟代理人 戴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台上卷二頁45)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卷頁7),未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系爭本票係偽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6974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認為訴外人蔡蕙璟係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再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063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蔡蕙璟係以一行為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以詐欺取財,因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即詐欺取財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下稱30630不起訴處分書),並有105年2月15日雄檢欽露105調5字第9666號函(下稱雄檢函)為證。訴外人全○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實業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事件,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並提出雄檢所列證據資料送達再審被告,其應於102年10月11日即可知悉蔡蕙璟偽造全○實業行代表簽發系爭本票向其詐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投資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確屬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同條第1項第9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再者,伊於114年11月12日發現知悉下列未經斟酌並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伊存摺資金紀錄、蔡蕙璟收取股金證明書、蔡蕙璟於99年12月8日致丁玉雯律師(即再審被告委任律師)收之傳真稿(下稱傳真稿)、雄院101年度訴字第1647號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夥契約書、雄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558、35825號起訴書及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可知伊不知情蔡蕙璟尚有500萬元債務糾葛,善意以41萬元向其購買合夥一半之股份,並未繼承對再審被告之債務法律關係,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不受其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就雄院101年度易字第105、340號詐欺案之101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3、704號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叁之一,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伊非各該案件當事人,不知有此;就雄院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再審被告提起抗告後又於101年5月24日具狀撤回,裁定臻於確定,伊不知有此,另有再審被告101年4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狀、100年10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等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再審被告應返還伊不當得利暨賠償損害共3,600,666元,及其中2,800,340元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其餘800,326元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於雄院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提起反訴,請求全○實業行、蔡蕙璟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500萬元本息勝訴確定(下稱甲案,含雄院101年度簡上1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該確定判決命全○實業行給付伊票款本息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為全○實業行合夥人之再審原告,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而甲案確定判決嗣未經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或變更,伊復不受全○實業行訴請確認蔡蕙璟無權代表(代理)其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確定判決(下稱乙案,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779號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則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依然存在,伊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所受領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審原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對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嗣變更為請求伊返還受領之分配款2,800,340元,亦經判決敗訴確定(下稱丁案,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定),伊受領分配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仍復執前詞以系爭本票關於全○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違。再審原告主張及提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雄檢105年2月15日雄檢欽露105調5字第9666號函及民事撤回抗告狀外,均曾於前訴訟程序、甲案、丁案提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雄檢105年2月15日雄檢欽露105調5字第9666號函,與雄檢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794號併辦意旨書、101年度偵字第3036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相同;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558、35825號起訴書之公訴程序則為前開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案件;再審原告係民事撤回告訴狀之事件當事人,其早於101年5月間即已知有該證物;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日期為109年3月25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結論不因本票真偽而受影響,於甲案確定判決未經合法救濟程序撤銷前,其執行名義仍屬有效,再審被告依之受領分配款,自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偽造之系爭本票是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證物,兼指文書、與文
書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而言。必須確定判決係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者,始有本款之適用,如該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既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則不能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依同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前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就同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已於上訴程序中提出,以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明知有同條項所列各款事由,而未提出主張。
㈡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已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全○
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為偽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貳、實體事項」之「一、原告(含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一、上訴人施勝民及被上訴人方惠萍主張……」,及原確定判決「理由」之「一、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再卷頁86、106、29〕,並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提出併辦意旨書及30630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審訴卷頁83至88),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既非乙案事件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不受全○實業行提起乙案請求蔡蕙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就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再審被告於甲案提起反訴,請求全○實業行、蔡蕙璟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500萬元本息,已受勝訴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關於命全○實業行給付再審被告票款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為全○實業行合夥人之再審原告,而甲案確定判決嗣未經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或變更,再審被告復不受乙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依然存在,再審被告持之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對再審被告提起丁案,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等(嗣變更部分聲明為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受領之分配款2,800,340元),亦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敗訴確定,再審被告受領分配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審原告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等各情(再卷頁32),足徵再審原告已依前訴訟程序主張並舉證系爭本票係偽造乙節,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項第9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㈢至雄檢函,乃雄檢函復再審原告重申併辦意旨書、30630不起
訴處分書內容意旨,認為蔡蕙璟涉有偽造系爭本票罪嫌(再卷頁74至75),再審原告明知已有雄檢函存在,卻未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並不影響其舉併辦意旨書及30630不起訴處分書而為系爭本票係偽造之主張,亦不影響原判決之基礎。益徵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乙事,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4年11月12日發現知悉未經斟酌並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有:伊存摺資金紀錄、蔡蕙璟收取股金證明書、傳真稿、雄院101年度訴字第1647號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夥契約書、雄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558、35825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雄院101年度易字第105、340號詐欺案之101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3、704號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叁之一、雄院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再審被告101年5月24日民事撤回抗告狀、再審被告101年4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狀、再審被告100年10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再審被告執前詞抗辯。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同款但書參照),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申言之,即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存摺資金紀錄最早於103年11月24日丁案之再
審原告民事異議之訴上訴㈠狀,已向雄院提出;傳真稿及雄院101年度易字第105、340號詐欺案之101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最早於101年7月23日甲案之再審原告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已向雄院提出;雄院101年度訴字第1647號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最早於101年11月18日甲案之再審原告民事準備書續㈢狀,已向雄院提出;合夥契約書最早於101年12月17日甲案之再審原告民事上訴陳報狀,已向雄院提出;雄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558、35825號起訴書,最早於101年3月6日甲案之再審原告民事綜合答辯㈩狀,已向雄院提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3、704號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叁之一,早於101年12月17日甲案之再審原告民事上訴陳報狀及102年3月25日甲案之再審原告民事上訴理由㈠狀,已向雄院提出;雄院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及再審被告101年4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狀,最早於103年4月22日丁案之再審原告民事異議之訴上訴狀,已向雄院提出;再審被告101年4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狀,最早於104年2月1日丁案之再審原告民事異議之訴上訴答辯㈠狀向最高法院提出等各情,業據再審被告查報屬實(再卷頁325至338),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物證,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前不知已存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可言。
㈢關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係再審被告提訴
主張:蔡蕙璟向其訛稱共同投資地產合夥詐騙其出資500萬元,以此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蔡蕙璟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本息;經雄院判命蔡蕙璟給付再審被告10萬元本息,蔡蕙璟提起上訴,再審被告亦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蔡蕙璟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本息;嗣經本院判決廢棄雄院所命蔡蕙璟給付10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准予再審被告追加請求蔡蕙璟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本息(再卷頁195至203)。經核此判決事件,殊與再審原告無涉,前訴訟程序如經斟酌此證物,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據此證物以為本件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㈣關於再審被告101年5月24日民事撤回抗告狀(再卷頁181至18
2),係再審被告於甲案提起反訴,請求全○實業行、蔡蕙璟應連帶給付其系爭本票票款500萬元本息,並追加全○實業行之合夥人即再審原告、訴外人鄭素珠、方惠萍、許林來治、王映朝、施姜曲等人,應與之連帶給付其系爭本票票款同金額本息;經雄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所為追加請求再審原告、鄭素珠、方惠萍、許林來治、王映朝、施姜曲連帶給付部分之反訴,並判決命全○實業行、蔡蕙璟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系爭本票票款500萬元本息;再審被告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再於101年5月24日具狀撤回抗告等各情,有雄院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裁定、判決、再審被告100年10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再審被告101年5月24日民事撤回抗告狀等在卷可稽(再卷頁179至182、237至252)。經核兩造均為甲案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101年5月24日民事撤回抗告狀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洵難謂其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故再審原告據此證物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無憑採。
㈤關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再卷頁253至259
),係再審被告主張:蔡蕙璟與伊前因投資土地等案件,經雄院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命蔡蕙璟給付伊500萬元本息,迄今尚有3,356,941元本息未受償。蔡蕙璟於94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偉良,惟系爭房地貸款仍由蔡蕙璟繼續分期繳清,洪偉良並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可見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蔡蕙璟、洪偉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蕙璟請求洪偉良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蔡蕙璟、洪偉良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真實,蔡蕙璟於102年6月18日前已代洪偉良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合計2,968,805元,洪偉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蔡蕙璟。爰先位之訴依民法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命確認蔡蕙璟、洪偉良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及命洪偉良應將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求命洪偉良應給付蔡蕙璟2,968,805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此判決廢棄該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蔡蕙璟、洪偉良對於第一審確認其等間94年11月1日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之上訴,暨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蔡蕙璟、洪偉良其他上訴。經核此判決事件,洵與再審原告無關,前訴訟程序如經斟酌此證物,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據此證物以為本件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再審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暨賠償損害共3,600,666元,及其中2,800,340元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其餘800,326元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聲明調查證據等,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