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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再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王舜立再審被告 王政欽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土地共有人王皓霖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繳足價金,依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該日即應視為清償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尚未清償,違反民法第879條及違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上字303號判決聲請抵銷的A、B、C債權,皆重覆於113年度司執字第56732號強制執行案與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強制執行,再審被告有偽造債權之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再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論斷: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土地共有人王皓霖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繳足價金

時,即應視為清償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尚未清償,違反民法第879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該日即應視為清償日,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尚未清償,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按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且經確定,執行法院固得據以發放確定分配款予各債權人,惟債權人於實際具領前,難謂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仍非消滅。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之視為清償日,係用以解決執行程序中有關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在分配表中應記載算至何日之認定標準而已,並非以法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時,債務人已向債權人為清償,是倘債權人未於執行程序受領分配款,難謂其債權已受領清償,致債之關係歸於消滅。查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4日第1次拍賣期日,由黃順旺以總價186萬元拍定,後王晧霖行使優先承買權承買併於111年6月28日繳足價款,然執行法院迄今仍未將分配案款交予再審被告具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再審被告既尚未於該執行程序受領分配款,難謂其債權有因受領清償,致債之關係歸於消滅之情,是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清償分擔額,自無理由。從而,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認定再審被告之債權於111年6月28日經訴外人王晧霖繳足價金時業受清償,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償還分擔額等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乃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違誤。

又因再審被告債權既尚未因受領清償,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清償分擔額,亦不得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償還,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79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云云,自無理由。

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具體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解釋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有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

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偽造債權之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償還分擔額為無理由,自無庸審酌進此認定再審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及數額等節是否有理由,並未以再審被告之抵銷抗辯為判決基礎,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且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再審被告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