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向宜芳訴訟代理人 郁文治
林畊甫律師柯彩燕律師再審被告 向靜芳訴訟代理人 應業臺
李亭萱律師蔡鴻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向偉芳為姊妹關係,三人於民國78年10月間合資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8樓)(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日後出售按三人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下稱系爭合資關係)。嗣向偉芳先退出合資關係,再審被告於107年5月28日通知再審原告終止合資關係,並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協同辦理清算,經另案判決認定合資關於107年7月28日終止,判命再審原告應偕同就系爭房地辦理清算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依兩造合資財產,扣除合資債務,再按兩造出資比例,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08萬5,987元或542萬8,357元,僅先一部請求其中400萬元,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及第699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00萬元本息,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24萬7,174元本息。
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24萬7,120元本息,此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二審判決而確定;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另行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財產進行清算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以合資關係終止時之系爭房地市價660萬元結算,然原確定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4項規定,以裁判時現值認定系爭房地價額900萬元,自創法所無規定之價額認定時點,且誤將返還方法之規定(民法第697條第4項)與結算時點規範(民法第689條第1項)混淆,自屬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提出106年8月3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該狀第18頁附表一記載「82/11償還向應業台所借之40萬元,被告(向宜芳)40萬元」(下稱系爭表格),並將該40萬元列入再審原告出資額,此卷證資料早已存在,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顯已影響雙方出資比例及清算結果,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所出具之書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構成自認,且屬得行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與未經撤銷之自認事實為相反之認定,致作出相反判決,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逾58萬5,72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退夥時財產之狀況」,並不等同於「退夥時財產之價值」,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無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表格為系爭前案卷證,原確定判決已調閱系爭前案所有卷證,由兩造進行實質攻防,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已於114年1月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系爭表格,經再審被告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予以反駁,再審被告並未自認,系爭表格亦非再審原告現始發現之證物,再審原告不得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出再審追加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除不合法外,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之解散,乃終結合夥關係,使全體合夥人之合夥關係消滅之程序,此與退夥,僅在終了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並不影響其餘合夥人相互間合夥關係之繼續存在者,有所不同。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至退夥人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而論,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法之所許,且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法第697條第4項規定,係合夥解散後進行清算時,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時,所應適用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係退夥人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所應適用之相關規定。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
,卻錯誤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合資關係,且合資關係已於107年7月28日終止,顯認此非退夥,而係解散,就此確定事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第4、5頁),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於合夥解散後進行清算時,就兩造出資比例、合資財產、合資債務,進行結算;復認兩造均同意由再審原告受系爭房地分配,故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4項規定,應以結算當時系爭房地之市值為準,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結算時之市值為900萬元(原確定判決卷㈡第311頁),而以900萬元計入合資財產,並認再審原告抗辯以系爭房地於合資關係終止時之市價660萬元計入合資財產云云,要非可採(原確定判決第11頁),原確定判決就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或法律上判斷,並未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其適用法規並未顯有錯誤。⒊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本院卷㈠第161至165頁),認應以合資關係終止時之系爭房地市價660萬元結算。然綜觀上開判決全文,係認「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692條第2、3款、第697條第4項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股票,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並未認定若變賣合夥財產應以「退夥時」之價值為準,而係「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再審原告顯然誤解該判決意旨。至再審原告復援引其餘諸多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卷㈠第157至159頁,本院卷㈡第27至195頁),均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提出系爭表格,將該40
萬元列入再審原告出資額,已構成自認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於114年1月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系爭表格時,業經再審被告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予以反駁,於該書狀第13頁明確記載:「係指向宜芳(即再審原告)返還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其向應業臺所借之40萬元,並非返還上訴人出資款,向宜芳以該表格內容主張該筆40萬元為向宜芳返還上訴人之出資款顯非事實」等語,有上開書狀可稽(本院卷㈠第227至26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全卷屬實(原確定判決卷㈠第349至372、391至414頁),顯然再審被告並未自認該40萬元為再審原告之出資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不包括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於114年7月16日為言詞辯論終結(
原確定判決卷㈡第305至313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已於114年1月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系爭表格,經再審被告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予以反駁,業如前述,則系爭表格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於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審理程序中即已提出,無所謂發見之可言。是此,再審原告所稱新發現之證物,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其執此據為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部分: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再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⒉兩造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
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24萬7,120元本息確定,並於114年8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1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原確定判決卷㈡第337至341頁)、民事再審起訴狀暨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㈠第5頁)可稽。嗣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5日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本院卷㈠第279至288頁),該部分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同,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仍需受提起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再審原告雖主張於114年9月16日再審起訴狀第
8、9頁已有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僅係未記載法條云云,然觀其記載係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本院卷㈠第1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範疇,難認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16日即已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另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2月5日始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