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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再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博進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再審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最高法院裁定於114年9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57、59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於114年10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說明,其縱以與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屬明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技師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電機技師資格者,尚非當然得執行技師業務,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區辨技師資格(證書)與執業資格(執照)之不同,僅考量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6條對「電機技師」資格之要求(即僱用具技師證書者),而忽略技師法對執行業務方式之專屬規範,逕認再審原告所得標之「高廠揚水泵房新設變電站規劃設計、施工安裝及用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技師簽證業務,可由再審原告聘用具有電機技師資格之公司員工即可為之,然再審原告並非技師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依法令必須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該員工仍無從實施技師簽證,原確定判決顯然誤解技師法第7條之真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95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爭點在於再審原告是否將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及「技師簽證」違約轉包予陳照榮技師,而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明確,進而認再審原告違反轉包規定,其請求給付工程款均無理由,與技師法第7條之規定無關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系爭工

程之「規畫設計」及「技師簽證」業務,皆為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訂不得轉包之主要部分,然再審原告竟將該2部分均轉包委託訴外人陳照榮技師施作,已違反系爭契約,再審原告所辯係親自施作云云尚難採信,而再審原告既有轉包事實,再審被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3.2點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即屬於法有據;至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工程款共230萬6,780元部分,則分別因再審原告違法轉包,屬未依系爭契約本旨給付,且未舉證其確有施作,或未提出完成送審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而均無理由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尚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工程之技師簽證業務可由再

審原告聘用具有電機技師資格之公司員工為之,係違反技師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論述,僅係為敘明再審原告應另以合於系爭契約之方式聘用得合法執行技師簽證之人執行該部分業務,若真有窒礙難行之疑義,亦應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釋疑,或不參與投標,不得於事後始以其無員工得執行簽證作為違約轉包之藉口。況技師法第7條第1項係針對技師應如何執行業務所為規範,應屬再審原告履約或技師執行職務時所應自行評估之事項,該部分之適用與否,尚無涉本件再審原告是否違約轉包之爭點,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