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陳聰傑再審被告 凃銘軒
黃鈺文凃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上開在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依此,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停止第二審法院補正裁判費期間之效力,得不待訴訟救助確定裁判之結果,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原告於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適用第二審程序。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則駁回其訴,該補費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足稽(本院卷第89、91頁)。再審原告雖就本件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下稱第一次聲請),惟經本院於同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下稱54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就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95至99頁)。再審原告雖於115年4月8日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理由暨證據,除其中低收入證明有更新年度,及增提另案裁定供參外,餘均與第一次聲請相同(54號裁定卷第5至21頁,本院卷第101至121頁),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28號裁定)駁回聲請。審酌再審原告甫經本院以5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復以相同理由及事證聲請訴訟救助,依首開說明,本院認無待28號裁定確定必要,即得以其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是此,再審原告迄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25、12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