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再 審被 告 鴻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於上訴期間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該最高法院裁定於114年4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抗告卷第27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於114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因證人何俐萱關於橡膠原料供料價格之證詞與再審原告所述並無不符,且何俐萱明確證稱其曾參與簽約過程,然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且認為只要驗收通過就要給付尾款,與經驗法則及兩造真意亦不符合,再審被告也從未舉證過驗收通過就必須給付尾款,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違法狀況等語為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就再審原告於107年間向再審被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2,786,857元之橡膠材料,再審被告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惟再審原告僅支付332,928元,再審被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2,453,929元應屬有據等節,已詳為審認,並於判決主文諭示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逾2,453,92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所為認定與主文之諭示,顯無矛盾,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指,俱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