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附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被上訴人即 郭盈政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郭盈政超過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盈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郭盈政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及郭盈政附帶上訴部分,均由郭盈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郭盈政(下稱郭盈政)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榮公司)給付因提繳退休金而短給之薪資,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為景榮公司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郭盈政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郭盈政主張:伊自民國92年8月7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受僱於景榮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7,727元。詎景榮公司未給付伊2年即4個基數之舊制退休金350,880元,及離職前5年共120日之特休未休薪資350,908元。又98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景榮公司因提繳退休金445,107元而短付伊薪資。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38條、第2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景榮公司應給付1,146,895元,及其中1,138,5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372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景榮公司則以:郭盈政並無舊制退休金之請求權,伊亦未短給薪資,郭盈政薪資結構中「勞退年資」係退休金之預付而非工資,伊自該款項中扣除應提繳之退休金,再將餘款連同薪資給付郭盈政。若認兩造間退休金預付之約定無效,則郭盈政自98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勞退年資」828,536元,構成不當得利,伊得以之與郭盈政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景榮公司應給付郭盈政597,864元本息(舊制退休金286,824元+特休未休薪資311,040元),並駁回其餘請求。景榮公司就其敗訴之舊制退休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郭盈政就短付薪資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景榮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郭盈政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郭盈政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景榮公司應再給付郭盈政444,96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盈政自92年8月7日起任職於景榮公司,於113年4月1日離職。
㈡景榮公司自98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為郭盈政提繳退休金444,964元。
㈢郭盈政離職前6個月(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結構如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所列。
五、本件爭點:㈠郭盈政得否請求景榮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286,824元本息?㈡郭盈政得否請求景榮公司補發薪資444,964元本息?
六、經查:㈠郭盈政得否請求景榮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286,824元本息?按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查郭盈政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4月1日離職時為42歲,工作年資92年8月7日至113年4月1日止,共20年7月25日,並不符合上述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要件,此為郭盈政所不爭,並自承無此部分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其主張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並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景榮公司給付退休金286,824元本息,自難認有據。
㈡郭盈政得否請求景榮公司補發薪資444,964元本息?
郭盈政主張景榮公司以應給付伊之工資,扣除應自費提撥之退休金,所餘金額方給付予伊,而短發薪資或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為景榮公司否認,並以運輸業職員係依運送趟數及距計薪,伊係以年資×500元計算員工退休金後預付予勞工,郭盈政薪資明細表上載之勞退年資,即係退休金之預付,並非工資。嗣勞退新制實施後,該款項扣除依法應提繳之退休金至郭盈政勞工退休金專戶,餘額以現金發給勞工,並未短發薪資或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辯。查:
⒈依郭盈政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之月薪資明細,其上確實有「
勞退年資」欄位之記載,依文義觀之,應與勞工退休有關,而難認與郭盈政所辯之留才獎金相關。又郭盈政112年10至12月份於該欄位記載為10,000元,113年1至3月份則記載為10,500元(見原審卷第87至99頁),而郭盈政斯時年資分別為20及21年,核與景榮公司抗辯該欄位係以「年資×500元計算」乙節相符。再者,景榮公司員工即證人謝其春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薪資係固定月薪加上勞退年資,薪資單上所載勞退年資意思係退休金之預付,因為怕員工退休時,公司無法拿出一大筆金額,因此按月預付予員工,勞退年資計算方式為做滿1年每月給付500元,之後每做滿1年每月再加500元,金額不會因為勞工出缺席或工作情形而有變化,應提撥予政府的6%退休金由勞退年資之金額給付,剩下的才給付員工;證人陳建帆於原審到庭證稱:勞退年資是公司給我們的補助,每年固定加500元,不會因為工作表現或出缺席而有改變,是我們退休金的一部分,不是留才獎金各等語(見原審卷第
167、176頁)。另參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始進入景榮公司任職之員工,其薪資明細表上並無「勞退年資」欄位,僅有「勞退提撥」欄位(原審卷第125至139頁),前後兩者待遇顯然有異,益證二證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堪認上述「勞退年資」之記載,確係屬於退休金預付之記載,景榮公司主張於勞退新制實施前已預付退休金等語,堪予採信。至證人王俊宏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薪資中有勞退年資,伊認為係為了慰留員工做久一點,一年可以加500元等語,惟其證述內容既僅為其個人之認知,並非經景榮公司明確告知,自難為有利郭盈政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至郭盈政雖主張縱認兩造間有退休金預付之約定,亦為無效
云云,惟景榮公司上述退休金之預付金額,已遠超過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景榮公司每月應為郭盈政提繳之金額(見原審卷第33至49頁),此之預付乃在確保勞工可受退休金之給付,在舊制時期,對勞工並無不利可言,且景榮公司係將依法應提繳之退休金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後,餘額仍全數給付予郭盈政,顯未因勞退新制施行後減少給付,景榮公司並未短發薪資,自非法所不許,郭盈政上述主張,當屬無據。從而,郭盈政主張景榮公司短發薪資444,964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景榮公司給付上述短發之薪資,即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郭盈政聲明求為判命景榮公司給付退休金286,824元本息及補發薪資444,964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景榮公司給付上述退休金本息,尚有未洽,景榮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郭盈政請求景榮公司補發薪資444,964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郭盈政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郭盈政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景榮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郭盈政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