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昆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英博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號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敏雄,嗣已變更為徐昆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所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065,279元,經原審判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以依原審判決其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1,376,579元,因而追加請求差額311,300元等情。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之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其請求之金額,依上開說明,應准其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2年4月6日至上訴人所轄岡山肉品市場(下稱肉品市場)任職服務,其後於80年6月1日取得農會聘用資格,於85年5月20日至上訴人農會推廣部擔任技師職務,並為上訴人於90年11月25日調派至肉品市場擔任主任,迄至112年1月15日退休。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之前,服務於其所轄肉品市場之年資(即72年4月6日至85年8月20日),經上訴人87年4月29日第12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第7號案評議決定,照案通過合併計算於上訴人之年資,惟服務於肉品市場時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應先提存於農會專戶儲存,俟被上訴人退休時,再將準備金及其孳息併同發放。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1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機構,則就上訴人應給付伊自72年4月6日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舊制退休金年資(合計31年9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為47個基數,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求最高45個基數退休金。又伊於103年12月31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85,964元(其後已改主張為86,560元),舊制退休金應為3,868,380元,惟上訴人於伊退休時,僅結清給付伊2,803,101元,尚短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065,279元等情。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1,065,279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農會員工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不適用勞基法,而係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又被上訴人自72年4月6日至85年5月19日係任職於肉品市場,應先由肉品市場提撥至上訴人農會專戶儲存,待被上訴人退休時,將該準備金及孳息一次發給。被上訴人於85年5月20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退休金,應由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提存計算,計算方式為「依被上訴人在職最後3年之薪資額平均計算,年資每滿1年發給1.5個月薪」。是被上訴人自72年4月6日至85年5月19日服務於肉品市場之年資退休金為1,150,746元;又其自85年5月20日至103年12月31日服務於農會期間之舊制退休金為1,652,355元,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加發6個月薪資即408,000元,已給付其舊制退休金3,211,101元,且舊制退休金結算明細彙總表亦經其簽名確認,並無短付之情。至於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適用勞基法後,上訴人已按勞退新制提存於勞保局個人專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11,300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4 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72年4月6日至上訴人所轄肉品市場任職服務,於8
5年5月20日至上訴人農會推廣部擔任技師(72年4月6日至80年5月31日為約僱人員),於90年11月25日至岡山肉品市場擔任主任,於112年1月15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服務於肉品市場之年資可併計於上訴人農會年資。
㈢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6,56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1至103年平均薪額為77,480元。
㈥被上訴人已領取退休金3,211,101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376,579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先後任職在上訴人轄下肉品市場及上訴人農會
,於112年1月15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又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是關於被上訴人於72年4月6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期間,因上訴人及肉品市場就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各有肉品市場員工人事管理相關要點(下稱系爭肉品市場要點)、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範,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376,579元本息,有無理由,涉及應適用系爭肉品市場要點或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而計算舊制退休金,及被上訴人自72年4月6日起至80年5月31日止之約僱人員年資,得否併計於上訴人之年資,暨平均工資認定等事。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應依系爭肉品市場要點規定,且得為前開金額本息請求等語。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是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⒈查,被上訴人於72年4月6日至80年5月31日係在肉品市場擔任
臨時編制人員,嗣於80年6月1日始經考試及格而成為上訴人正式聘僱人員,因無法令規定上訴人可否將其在肉品市場之臨時編制人員年資併計於上訴人任職員工之年資;而依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之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現移至同辦法第177、178條),上訴人由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包括員工之聘僱、職等、…退休等事項。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發生效力。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為正式員工後之87年間,經上訴人人事評議小組於87年4月29日第12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第7號案評議決定,被上訴人服務市場之年資(即72年4月6日至85年5月20日之年資)可合併於上訴人農會之年資,並照案通過,嗣奉報高雄縣政府87年11月5日號函文,再層轉內政部87年10月21日台(87)內社字第8734386號函示等情,有上訴人承辦人為被上訴人計算結清舊制退休金計算表所載內容可悉(見原審卷第39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上訴人考量無明確法令規定可否合併計算被上訴人在肉品市場及農會之年資,乃透過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同意被上訴人得併計二者年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及備查,且經上訴人承辦人就此於被上訴人計算結清舊制退休金計算表上載明上訴人上開決議同意被上訴人於肉品市場之年資併計於農會年資,並報請備查及層轉函示可併計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等私權經兩造協商,經上訴人同意得將肉品市場之年資與上訴人農會年資併計等語,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舉內政部曾於80年10月2日以台內社字第8075633號
函示農會員工在臨時編制期間之服務年資,不得合併於其退休年資計算,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將肉品市場年資與農會之年資合併計算,且其曾請求高雄縣政府層轉函釋時,經上級機關定位成為正式員工前之年資,不能計算退休金年資云云,並提出函釋之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79-87頁)。本院參酌上訴人提出其經上開人事評議小組決議後,向高雄縣政府報備,經該府層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由該廳向內政部發函稱:上訴人任職肉品市場約僱之2員經考試及格而聘僱為農會職員,二者年資可否合併計算乙節,請求核示:…該2員係依臺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或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規定任用之正式人員,並報其主管機關核備有案,其年資似可併入農會計算,惟因事涉大部(指內政部)法規疑義,轉請核示等語。嗣經內政部對行政院農委會以87年9月29日台
(87)內社字第8731300號函文稱:高雄縣政府函轉上訴人函詢原任肉品市場經參加考試及格僱為農會職員,其服務於肉品市場之年資可否合併農會之退休金年資計畫乙案,請貴會惠賜卓見。…如認定服務於肉品市場之年資得併計農會年資,嗣應先將服務於肉品市場時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提存於農會專戶存儲,使該職員申請資遣退休將該準備金及其孳息併從發給,函請貴會惠賜卓見。其後行政院農委會即函覆內政部(副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稱:關於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聘僱之職員,其原任之肉品市場服務年資可否合併農會退休金年資計算按,貴部意見本會敬表同意等語,此有上開各機關函文附卷可稽。則由上訴人報備及層轉各機關函文內容,堪認上訴人已同意將被上訴人在肉品市場及市場年資併計故請主管機關核備,又上開各機關對被上訴人年資併計並無表示異議,僅函覆表示應如何提撥退休準備金存儲及發給。上訴人承辦人乃依先前內部資料,於為被上訴人計算結清舊制退休金計算表時(見原審卷第39頁),載明年資可併計及曾為上開決議與層轉函文過程,信與事實相符。基此堪認當時勞雇雙方即兩造已協商且同意將被上訴人在二處任職之年資併計。此並同可由上訴人112年1月9日第283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記載:…,72年4月6日至85年5月9日止之退休金則由岡山肉品市場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即上訴人同意72年至80年間臨時編制人員年資,得與自80年6月1日聘任為正式員工後之年資併計乙情相合。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不爭執其服務於肉品市場之年資可併計於農會年資(見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98頁)。則上訴人事後以上開內政部80年函示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將其在肉品市場臨時編制期間之服務年資,合併於其退休年資計算云云,除違反上訴人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結果,亦違反誠信原則,且與提出函釋及層轉之函文意旨難認相符,所辯即無足採。⒊其次,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舊制退休金時,依承辦人於103年
12月29日提出簽呈記載:「…編制内員工舊制年資須辦理退休金結算。三、林主任(指被上訴人)之退休(職)結算金為新台幣:1,652,355元,擬依規定轉存於肉品市場退休(職)準備金專戶内儲存。四、林主任先後服務於肉品市場及本會之退休金,擬依據台内政部87.10.21(87)台内社字第8734386號函示及本會肉品市場人事管理相關要點(即系爭肉品市場要點)之規定核(結)算,並提請肉品市場人事評議小組審議,再將審議通過后之退休金發予個人等語,經上訴人簽核認可,此有上開簽呈及上訴人現職編制員工個人舊制退休金結算計算表可佐(見原審卷第51、53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上開簽呈中記載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係以系爭肉品市場要點結算(見原審卷第176頁)等語。則上訴人由承辦人簽呈載明結算係依系爭肉品市場要點結算,且經上訴人層層簽核同意而為結算,顯見兩造當時已合意以系爭肉品市場要點為舊制退休金結算。是上訴人事後辯稱農會實施單一俸給制,員工薪給以薪點計算,故被上訴人結清舊制退休金時,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農會員工薪點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⒋再依系爭肉品市場要點第6條之1規定:「市場員工(適用勞
退舊制之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撫卹金等申請給付要件及計算基準,規定如下:…(四)市場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及撫卹金給予標準,以員工最後在職日之前六個月(含當月)之平均工資額(含月薪、主管加給、技術(工作)津貼、加勤費、誤餐費等)為1個基數。而資遣費、退休金及撫卹金之計算基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之規定計算。服務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適用勞基法前(87年4月1日以前)之資遣費、退休金及撫卹金依服務年資(依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每滿一年給予1.5個基數。而適用勞基法後(87年4月1日以後)之資遣費、退休金及撫卹金依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2個基數,而自第16年起,每滿一年給予1個基數。但兩者合計最高以不超過53個基數為原則。」(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而承上所述,兩造已於103年間協商約定結清舊制退休金,依系爭肉品市場要點結算,是應依結清當時即103年12月3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至明。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6,5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178頁、本院卷第97頁),再依上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之基數,被上訴人自72年4月6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年資,應區分為:①72年4月6日至87年3月31日期間,基數為22.5(計算式:15×1.5=22.5);②87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基數為32(計算式:15×2+2=32),故應為54.5個基數,而以53個基數計算,則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應為4,587,680元(計算式:86560×53=0000000),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8頁)。故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應為4,587,680元,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領取退休金3,211,101元,故其尚得請求退休金差額1,376,579元(計算式:4587680-3211101=1376579),其於原審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065,279元本息,又於本院追加請求其餘退休金差額311,300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上訴人雖抗辯:在適用勞基法前之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已
結算被上訴人3年平均薪資之舊制退休金結算明細彙總表,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嗣於112年1月12日對上訴人召開肉品市場第85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時,被上訴人親自出席,且對結論無意見,應已認同平均薪資59,012.67元,及已將72年4月6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退休金結算清楚,最終計算被上訴人得領取3,211,011元,上訴人並無短付;另縱認應依系爭肉品市場要點計算舊制退休金,惟扣除上訴人已付金額,因被上訴人不能將其在肉品市場年資併計,上訴人僅應再給付640,819元或467,69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5、109、11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104年、112年計算之金額,均為上訴人單方面決議計算之金額,其僅有簽名或有到場參與會議而知悉,其於會議當場有表示異議,但會議無紀錄,其並無同意該金額等語。本院審酌結清舊制退休金時,上訴人農會固有計算出舊制退休金金額,並製作現職編制員工個人舊制退休金結算計算表,被上訴人亦有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參與112年上訴人召開之會議。然審酌上開計算金額,並非依系爭肉品市場要點規定及依103年12月3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86,560元而為計算,核屬上訴人片面計算結果,且屬有誤(詳上開⒋之計算式),此亦非被上訴人當時所能知悉及詳為計算,被上訴人復否認已同意此計算結果,是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有參與會議及於其上簽名,即認為其已同意以此一金額計算而捨棄其餘得請求之金額。又兩造既已合意依系爭肉品市場要點計算舊制退休金,且被上訴人任職肉品市場年資及農會之年資得併計,是經計算結果,得請求金額為4,587,68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差額為1,376,579元,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1,065,279元本息,於本院追加請求311,300元本息,自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農會應給付1,06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30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