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王俊登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被上訴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立未久即有「另存款」之設,即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於完成發票請款手續後,由被上訴人簽發與發票同額之支票作為另存支票。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22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自91年7月22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受託管理「另存款」,在「兌領另存支票」、「管理另存款」、「以另存款發放每年1月、7月無須繳稅之『配東』予伊股東」、「以另存款支付假發票之對價」、「對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以另存款支付傭金」等事項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成立有償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後,即將另存支票持至以上訴人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大發分行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兌現,兌現後之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另存款」。被上訴人雖自99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5日陸續向訴外人穩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穩安公司)購買附表一甲欄至丙欄所示之假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並由被上訴人簽發與假發票同額如附表一辛欄至癸欄所示之支票(支票代稱詳同表丑欄,分稱為甲1、甲2、甲3支票,合稱為系爭支票)。詎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就甲1支票兌現379,470元後,於同日存入上訴人設於合庫大發分行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號,詳附表二編號1,下稱天事件);上訴人為交付購買個人使用手錶之價金,將甲2、甲3支票交付訴外人劉榮添,並由劉榮添分別於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16日將甲2、甲3支票各兌現360,150元、384,930元,存入劉榮添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丙帳號,詳附表二編號2、3,下稱干事件),以此方式侵占被上訴人「另存款」計1,124,550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另存款」均由歷任董事長實質掌控、指揮處理,總經理僅得依董事長指示為「另存款」之存、放款、製作另存帳簿,供董事長及監察人核對,該帳簿於審核完成後,亦經董事長命令銷毀。上訴人自91年7月22日至100年8月9日係受無償委任,依董事長指示處理上開事項。系爭支票皆為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吳忠諶所交付並指示上訴人兌領,而上訴人則將票面金額之同額現金在董事長辦公室交予吳忠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以相當對價取得,則上訴人將支票兌現金額存於乙帳號或用以購買手錶,即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24,550元本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如受損人已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將支票兌現並繳還票款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卻將甲1支票所兌金錢存入上訴人個人帳戶而侵占入己;及因其個人向劉榮添購買手錶,而將甲2及甲3支票交予劉榮添兌現,用以支付上訴人買錶之價金,據而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款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求依不當得利規定判決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則對其有受指示兌現支票,暨所兌票款應全數交予吳忠諶董事長等情不爭執,僅否認其有侵占票款之行舉。是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兩造攻防意旨以觀,被上訴人並非主張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之行舉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係主張上訴人違背兩造間委任之內容,未兌取票款繳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擅自以上該方式取得票據金錢或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核屬「侵害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受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片斷執取被上訴人之陳詞,據而辯稱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所為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為舉證云云,自非可取。
㈡查,被上訴人設立未久即有「另存款」之設(即向廠商購買
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於完成發票請款手續後,由被上訴人簽發與發票同額之支票作為另存支票),上訴人於91年7月22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忠諶於99年10月5日起至99年11月16日為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5日陸續向穩安公司購買系爭發票,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吳忠諶交付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另存支票,系爭支票於99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1月16日期間兌現,假發票之對價如附表一辰欄所示,上訴人就甲1支票兌現379,470元後,將之存於乙帳號作為私用,上訴人為交付購買個人使用手錶之價金,另將甲2、甲3支票交付劉榮添,並由劉榮添分別於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16日將甲2、甲3支票各兌現360,150元、384,930元,將之存入丙帳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57-58、85-86、303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將與票款同額之現金交予董事長吳忠諶,故而上訴人將甲1票款存入自己帳戶及以甲2、甲3支票作為手錶價金之支付,均無不當得利云云。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交付金錢予吳忠諶之事實,其徒執倘未交付是該金錢,吳忠諶早會對其追討之情詞,及無涉該待證事實真偽之發放「另存年終」等情為辯,均無足作為上訴人所為主張為真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既未就上該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24,550元之不當利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124,550元本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一】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發票金額合計 發票卷證 頁數 友和公司支票號碼 友和公司支票兌領金額 友和支票發票日期 友和支票兌領日期 支票代稱 支票卷證 頁數 該筆發票給廠商之對價金額 備註 穩安1.1 99/10/5 PU00000000 174,930 379,470 專調卷 157 CG 0000000 379,470 99/10/1 99/10/14 甲1支票 專調卷 161、165 34,152 檢查報告附註(庚)篇87頁 穩安1.2 99/10/11 PU00000000 204,540 159 穩安2.1 99/10/20 PU00000000 194,250 360,150 專調卷 169 CG 0000000 360,150 99/10/20 99/10/27 甲2支票 專調卷 173、175 32,414 檢查報告附註(庚)篇87頁 穩安2.2 99/10/26 PU00000000 165,900 171 穩安3.1 99/11/5 QU00000000 126,000 384,930 專調卷 187 FN 0000000 384,930 99/11/15 99/11/16 甲3支票 專調卷 193、175 34,644 檢查報告附註(庚)篇87頁 穩安3.2 99/11/10 QU00000000 130,410 189 穩安3.3 99/11/15 QU00000000 128,520 191 合計 1,124,550【附表二】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癸 編號 支票代稱 友和公司支票兌領金額 使用日期 換現後使用說明 金額 合計 卷證 頁數 支票兌現應予合計之發票編號 1 甲1支票 379,470 99/10/14 王俊登兌領甲1支票存入乙帳號 379,470 379,470 專調卷 161、165 附表一編號穩安1.1、1.2 2 甲2支票 360,150 99/10/27 甲2支票由劉榮添兌領存入丙帳號,作為被告購錶使用 360,150 360,150 專調卷 173、175 附表一編號穩安2.1、2.2 3 甲3支票 384,930 99/11/16 甲3支票由劉榮添兌領存入丙帳號,作為被告購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