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明賢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橙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欽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明賢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橙茂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楊明賢新臺幣30萬2,2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楊明賢其餘上訴及橙茂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橙茂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楊明賢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明賢主張:楊明賢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至113年3月2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橙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橙茂公司)擔任倉庫經理,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負責後勤倉庫管理及運送,月薪新臺幣(下同)55,000元。橙茂公司規定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休息時間,致楊明賢每日工時為8小時30分鐘,每天加班30分鐘,以楊明賢工作年資7年6個月,每月工作22日計算,橙茂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303,791元。又楊明賢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橙茂公司高薪低報,致楊明賢受有短少老年給付之損害,橙茂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勞保老年給付差額523,926元。橙茂公司因有上述高薪低報等違法行為,楊明賢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橙茂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橙茂公司依法給付上開金錢。聲明:橙茂公司應給付楊明賢82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明賢請求橙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經原審判決橙茂公司敗訴,未據橙茂公司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橙茂公司則以:兩造約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為休息時間,楊明賢每日工時8小時,無延長工時情事。楊明賢尚未向勞保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得請領數額既屬未定,其主張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尚未發生,楊明賢請求賠償差額損失,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楊明賢並未延長工時加班工作,橙茂公司為楊明賢投保勞保有高薪低報之情,據而判令橙茂公司應給付523,926元(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楊明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橙茂公司應再給付303,791元本息。橙茂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命橙茂公司給付金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楊明賢之訴。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楊明賢自105年9月30日起,受僱於橙茂公司擔任倉庫經理。
㈡楊明賢自105年9月30日至112年2月28日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0,
300元;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日退保時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
㈢如認楊明賢得請求加班費,兩造合意以楊明賢月薪55,000元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29元、工作年資90個月、每月工作日數22日計算。
㈣如認楊明賢有老年給付得請求,橙茂公司同意按楊明賢的計
算方式及金額給付523,926元。
五、本院判斷:㈠楊明賢請求橙茂公司給付加班費303,791元,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及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係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依此,雇主有置備並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一定期間之義務,且該紀錄內容,應逐日覈實記載至分鐘為止,俾以釐清並保障勞資雙方之權益。
⒉橙茂公司就其主張公司員工中午休息時間乙節,固據提出陳
秋林另案證詞及聲請傳訊郭平風、邱黃德欣作證,然微論陳秋林與郭平風分別為橙茂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橙茂企業行」(負責人同為徐國欽)之現職主管或員工,邱黃德欣與橙茂公司負責人徐國欽則為舅甥關係,彼三人所為證言已難期客觀公正而無偏頗。況彼等關於橙茂公司中午休息時間之證述,及橙茂公司所另舉標有「午休一個半小時」字句之徵才廣告(原審勞訴卷一第199頁),充其量均僅能證明橙茂公司午休時數之「規定」而已,並無法證明楊明賢「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而楊明賢就其主張中午僅休息1小時乙節,除經所舉證人郭柏毅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勞訴卷二第28頁)外,主管陳秋林於另案亦證稱:我待(仁武)倉庫的時候,有看到他們1點就上班,可能因為工作量比較多;我不確定倉庫是否每天都有休息1個半小時(原審勞訴卷二第15-17頁),足徵楊明賢上該主張係屬有憑。是以,楊明賢所舉事證雖無法證明其任職期間每日中午實際休息時數是否均僅為1小時,然橙茂公司經原審法院命其提出楊明賢之出勤紀錄後,具狀陳述僅保存110年3月以後之資料,且部分考勤卡已逸失(原審勞訴卷一第273頁),並觀諸所提出之考勤卡(即打卡單)格式,每日雖區分「上午」及「下午」兩個時段,且每時段並均劃設「上班」及「下班」之欄位,然橙茂公司僅令員工在上午時段之「上班」,及下午時段之「下班」欄位打卡,至於攸關勞工每日實際工時認定之「午休起、迄時間」則缺乏紀錄可考。依此,橙茂公司已然違反前揭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及出勤紀錄應逐日覈實記載至「分鐘」為止等規定。橙茂公司復未主張並舉證楊明賢係其個人因素而怠忽於中午休息時段為打卡(上、下班),揆諸前揭規定,該工時訟爭無法釐清之不利益,自不能嫁轉予勞工承受,法院得依上該證據調查結果所得心證,認楊明賢關於是該出勤紀錄之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楊明賢關於加班費請求如屬有據,兩造不爭執就楊明賢任職期間(90個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均以每小時工資229元、每月工作日數22日為計算,已如前述。從而,楊明賢請求橙茂公司給付加班費30萬2280元(計算式:90個月×22日×0.5小時×229元×1.33=302,2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㈡楊明賢請求橙茂公司賠償勞保老年給付差額523,926元,有無
理由?⒈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4條之規定,雇主(投保單位)
應按被保險人(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勞保局)申報月投保薪資。又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是如勞工主張其受有請領勞保「老年年金」損害者,除應具備損害發生之要件(即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而致勞工受有損害)外,並應同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之「保險年資」、「年齡」及「離職退保」之要件。
⒉楊明賢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97年7月17日前即有勞工保險年
資,於113年4月1日自橙茂公司辦理離職退保時,保險年資已逾25年,楊明賢斯時亦年滿50歲,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原審勞補字卷第25至27頁;勞訴字卷一第35頁),是而楊明賢主張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所定老年給付一次金給付之申請要件,核屬有據。橙茂公司雖抗辯楊明賢迄未向勞保局申領老年給付,無從確知有無差額損害而尚未發生請求權,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6號判決理由為其論據(原審勞訴卷一第189至190頁),然該判決係以該案勞工離職退保後仍有於其他多處單位服勞務致投保薪資不同而影響最終給付金額之情形,與本件情形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又楊明賢如可請求老年給付,橙茂公司就楊明賢之差額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審勞訴字卷一第273頁),則楊明賢請求橙茂公司賠償其老年給付差額523,92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楊明賢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橙茂公司給付82萬6,206元(302,280+523,926)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橙茂公司應給付楊明賢52萬3,926元,就差額30萬2,280元(即加班費部分之請求)本息,為楊明賢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楊明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命橙茂公司給付金錢部分,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楊明賢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明賢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橙茂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