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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卓伯樺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被上訴人 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定民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BENTLEY高雄業務部銷售顧問,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底薪新台幣(下同)26,928元加計銷售獎金,銷售獎金為總車價之2%。嗣伊於112年10月30日預告離職,然主管以配合公司11月活動為由,要求伊協助並工作至11月底。詎料,被上訴人竟於112年11月5日單方面變更銷售獎金之發放條件,於西元2024年(即113年)銷售目標計畫說明(下稱2024年銷售計畫)第9點表示:「已離職業務部同事交車獎金發放至2023年12月31日止,且需完成交車手續及車款結清」等語(下稱系爭獎金發放要件),逕自於同年月16日通知伊工作至該日,將伊之員工權限停止,並要求伊應於翌日完成點交作業,令伊錯愕不解。而銷售獎金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新增系爭獎金發放要件,片面變更工資給付方式,減少伊可獲得之勞務對價,為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顯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規定。又伊於離職前已銷售,但未能交車者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共13輛,在職期間已銷售之車輛而在伊離職後完成交車者,伊應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銷售獎金。而伊於任職期間銷售之車輛,於離職後,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日期交車,依總車價2%計算後之銷售獎金共1,220,140元(下稱系爭獎金)。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0,140元,及其中589,4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其中396,700元自113年7月17日起,其餘234,000元自11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汽車銷售及代理業者,為激勵銷售員銷售業績、增進公司營收,於每年年初經衡量預期銷售情形、市場景氣及原廠價格等,頒布當年度銷售通告,制定各個據點每一人員銷售目標台數,目的在告知若未達成年度銷售目標者,將以該規定懲處,而銷售獎金之取得,不以員工完成銷售目標為前提,僅需客戶完成交車手續及車款結清,在職員工即可受領銷售獎金,藉此鼓勵員工完成銷售,核其性質要屬銷售員工作成果之鼓勵性給與,並非勞工提供勞務即必然取得之對待給付,亦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工資。又2024年銷售計畫為伊公司擬訂2024年銷售目標所為之內部簽呈,總經理於112年11月27日始予批准,且於113年1月1日起方予實施,非刻意針對上訴人所為。又如附表二所示訂單(下稱系爭訂單),既係於上訴人離職後方由其他銷售員完成後續交車手續,伊不予發放銷售獎金予上訴人,並無違誤。縱銷售獎金為工資性質,惟上訴人於交車完成時既非在職,即無工資請求權,自無權請求系爭獎金;縱認伊並無發放銷售獎金時員工仍需在職之限制規定,然員工既於決定是否發放銷售獎金時並未在職,因與勉勵勞工之恩惠性給與目的不符,伊公司當可不予發放。是以,上訴人訴請給付系爭獎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0,140元,及其中589,4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其中396,700元自113年7月17日起,另其餘234,000元自11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9年1月6日至112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B

ENTLEY高雄業務部銷售顧問,離職前投保薪資為26,928元,離職當年1月至11月共領取銷售獎金為1,718,136元。

㈡被上訴人業於112年12月間,匯款給付上訴人111年9月至112年11月短領之加班費共37,066元。

㈢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訂單於上訴人離職時,均尚未完成交車及車款結清。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銷售獎金1,220,14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勞

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換言之,勞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而因工作而獲得報酬;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基此,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㈡經查;⒈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銷售顧問,兩造間於109年

4月6日簽立勞動契約,第7條關於「工資」記載「工資按月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乙方(即上訴人)薪資2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固無載明關於銷售獎金之性質及計算方式,然上訴人自109年1月6日至112年11月30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曾領有銷售獎金,核與上訴人薪資明細表上載「業務傭金」及存摺明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第157至165頁),且上訴人離職當年即112年1月至11月間共領取銷售獎金為1,718,1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證兩造勞務契約約定,除每月薪資24,000元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銷售汽車之勞務,在符合發放銷售獎金之要件下,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銷售獎金予上訴人,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並無交車或發放銷售獎

金之時員工仍需在職之限制,被上訴人以伊業已離職為由,拒不核發銷售獎金,係單方面變更銷售獎金給付要件,為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無從拘束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交車獎金(即銷售獎金)本為伊單方面決定是否發放及其數額,須於任職期間,在客戶完成交車手續及車款結清始得受領云云,並舉銷售通告、證人張峻維、楊智文及林卓成之證詞為據。惟查:

⑴被上訴人頒布之2014年度、2015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

、2021年度銷售通告(永三汽車銷售目標及規範,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記載以交車或並以車款入帳為計算交車(獎金)之依據,再對照被上訴人頒布之2023年度銷售通告(見原審卷一第117頁),「銷售目標」記載:「自2023-1-1起簽約就計入(含現車/期貨/品牌商貿車);依專責品牌簽約數為計入銷售目標基準。…」,「銷售規範」第7點則記載:「若解約退訂,申請作業完成,則將扣除原銷售台數」,依其文義,在銷售人員與客戶完成訂單之簽立,即應計入銷售員之銷售台數,之後若客戶解約退訂則予以扣除。至第6點雖記載:「未來交車獎金可能因原廠調整價格及台灣市場的改變而做調降修正」,所謂「調降修正」,依其文義應指獎金比例之調降。綜上所述,上開銷售通告以完成交車或並以車款結清為計算銷售獎金之依據,然未見以銷售員在職為要件,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頒布之2024年銷售計畫第9點記載:「已離職業務部

同事交車獎金發放至2023年12月31日止,且需完成交車手續及車款結清。故自0000-00-00起,已離職業務同事交車事宜由該據點品牌業務經理接手完成;並發放0.5%獎金可作為交車配件安裝…等相關因交車產生費用支付補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21頁)。被上訴人辯稱:2024年銷售計畫為被上訴人擬訂2024年銷售目標所為之內部簽呈,總經理於112年11月27日始批准,且於113年1月1日起方實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可見被上訴人自承2024年銷售計畫即113年1月1日起始施行,惟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即已離職,斯時2024年銷售計畫尚未施行,自難認適用於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所訂立之上開銷售通告、2024年銷售計畫,係屬銷

售目標、獎金、銷售規範等事項訂立之規則,應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作規則性質,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1頁),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惟為保護勞工之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雇主單方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勞動條件時,原則上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據此,2024年銷售計畫,針對已離職之銷售員,獎金發放至112年12月31日止,亦即於113年離職前銷售獎金之發放,限制以112年12月31日已完成交車手續及車款結清之時「在職」為要件,而113年以前之銷售通告(如前述⑴),並無以「在職期間」完成交車及車款結清要件,故2024年銷售計畫就銷售獎金之發放要件,係增加先前發放銷售獎金所無之限制,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勞動條件之變更,亦不具有合理性,依前揭說明,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⒊被上訴人抗辯:歷年來,依被上訴人公司慣例,係以業務員

「在職」期間完成交車及車款結清始得領取銷售獎金,林卓成離職後自所受領者為慰問金及資遣費之優惠補償云云,固舉證人張峻維、楊智文及林卓成之證詞為據。然查:

⑴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高雄地區業務經理楊智文於原審證述

:伊自97年間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根據伊16年的經歷,被上訴人公司沒有於業務員離職後,仍發放銷售獎金之案例;林卓成曾為其部屬,其不清楚林卓成於112年2月2日離職時,是否有領到尚未完成交車之銷售獎金,但因為林卓成離職時,伊有跟公司提及他在臺北待了2、3年、在高雄又待了

3、4年,所以老闆才表示說會給他一些慰問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5頁),足見楊智文雖證述林卓成離職時,被上訴人曾提及會給予林卓成慰問金乙情,但亦證稱其不清楚林卓成有無領取尚未完成交車之銷售獎金。又經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銷售業務張峻維於原審證述:伊任職期間曾幫已離職之業務員林卓成辦理交車,是由林卓成簽立訂單,後來銷售獎金2%是發給林卓成,伊並無領取該車銷售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依其證詞,可知張峻維曾幫離職之林卓成辦理交車,但銷售獎金仍發予林卓成。

⑵據證人即前任職被上訴人銷售顧問林卓成於本院證述:103年

7月任職被上訴人至112年2月離職,103年地點是在臺北,105年到高雄。伊有跟客戶簽立訂單後,離職後才交車,公司(指被上訴人)有發放銷售獎金,我沒有完全領到。我離職後交車有8台,但公司只給了我7台車的銷售獎金,最後1台車的銷售獎金沒有給我。(又改稱)交車有幾台不記得,公司交車應該有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依其證詞可知林卓成與客戶簽立訂單後離職始交車,固然證述不記得離職後交車之數量,亦有未領到客戶邱宏泰車輛之銷售獎金(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就被上訴人曾發放其離職後交車之銷售獎金乙節既證述明確,亦被上訴人匯款予林卓成之銀行存摺記載「薪資獎金」(時間為112年7月17日)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9頁),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係作為資遣費或慰問金補償之情事。至於林卓成證述:離職當天,楊智文要求伊填寫自願離職同意,這樣會將待交車獎金都會發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林卓成曾領取離職後交車之銷售獎金,業由林卓成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填寫自願離職書與激勵員工達成銷售目標之銷售獎金實屬二事,自難以林卓成填寫自願離職書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業務員「在

職」期間完成交車及車款結清始得領取銷售獎金之慣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訂單,均未滿足交車手續

及車款結清要件,被上訴人不予核發銷售獎金,自無違約云云,固舉楊智文證詞為據。然附表二之系爭訂單車輛均有成交車及車款結清之程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楊智文固證述:依其16年之經歷,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業務員離職後,仍發放交車獎金之案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然林卓成與客戶簽立訂單,嗣離職後始交車,被上訴人曾發放該銷售獎金予林卓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楊智文前揭證詞自不足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於離職後,仍有協助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交車手續、儀式,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銷售獎金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客戶、交車禮廠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交車儀式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97頁),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以客戶重視隱私,需由原業務聯繫為由拒絕將客戶資料移交予伊公司,伊為使後續交車順利,始由上訴人協助聯繫客戶,故上訴人係以「客戶代理人」身分協助聯繫客戶,自不得向伊請求任何報酬云云。然證人張峻維、楊智文均證述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於離職後,仍須負責完成後續交車事宜,但客戶基於信賴度,多傾向與原來之業務員即上訴人聯絡,張峻維亦係仰賴上訴人之協助始得順利完成交車,二人雖證述均不知悉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客戶之交車確認單上「業務代表」欄斜上方簽名之目的為何,且如附表二所示4名客戶交車當日,上訴人是以友人之身分陪同客戶到場交車,並非以業務代表身分在被上訴人公司等候客戶到場,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仍為張峻維(見原審卷二第8至15頁、第19至25頁),依證人之證詞,交車手續實均由上訴人協助完成,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至上訴人曾向客戶提及「就算現在交的車都沒有獎金,不過開心最重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頁),上訴人係以假設其無法取得銷售獎金之出言,自難截取其單方之陳述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訂單於上訴人離職後,已陸續完成車款結清及交

車手續,被上訴人以在交車手續及車款結清時,上訴人業已離職並以2024年銷售計畫依據為由,拒絕核發銷售獎金予上訴人,係單方面變更銷售獎金給付要件,為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有領取系爭獎金之權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又倘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銷售獎金若有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請求被上訴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20,140元,及其中589,440元自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其中396,700元自113年7月17日起,其餘234,000元自11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