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詹益盛訴訟代理人 吳淑芳被 上訴 人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金龍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吳政憲林石猛律師張宗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0,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4,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點: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倘有適用,應自何時起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是否於法有據?若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金額為何?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7月1日,至遲自同年12月31日起,應適用勞基法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⒈查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係被上訴人以臨時約僱人員身分所
僱用,有被上訴人臨時聘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至40頁),並非以工友之身分僱用,自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1字第037287號公告(即原判決所稱A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範圍。又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12月31日台
(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即原判決所稱C公告),指定公立之各級學校,除技工、工友、駕駛人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迨至96年11月30日,勞委會始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即原判決所稱B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應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勞委會上述公告,乃勞基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所授權,於法並無不合。則依上情觀之,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日起方有勞基法之適用,其主張自87年7月1日,至遲自同年12月31日起,應適用勞基法云云,難認有憑。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從事工作性質及內容與工友相同,應與工友
受同等之勞基法保障云云,惟其既係以臨時約僱人員身分而非以工友之身分受僱,則無論其日常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內容為何,身分均不因此而變動,其主張應與工友受同等之勞基法保障云云,難認有據,亦不因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即得認其於上述期間可適用勞基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屏東縣政府93年8月30日屏府社勞資字第0930157048號函,其中固提及勞委會91年12月23日勞動一字第0910066328號函稱公立學校僱用人員如係從事與技工、工友及駕駛人相同之工作,有勞基法之適用,惟上述勞委會函文並未提及臨時約僱人員是否亦有其適用,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末查,兩造前案訴訟(即原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
決),爭點固包括兩造上述期間之僱傭契約是否為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惟前案訴訟關於上訴人是否為勞委會於87年以C公告指定不適用勞基法,迨至96年11月30日始以B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等節,並未見兩造為攻防,亦未見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為說明判斷何以不受勞委會上開公告拘束之理由,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尚不受前案確定判決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兩造間僱傭契約自97年1月1日起,方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業如前述,於此之前,上訴人無從依勞基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亦無適用新制或舊制之問題,而應自97年1月1日起,逕行適用新制。而被上訴人已依教育部94年9月13日台人(三)字第0940118621號函文意旨,於113年11月4日補申報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提繳勞工退休金,並均按上訴人薪資級距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復未爭執被上訴人有短提退休金,則關於其退休金之請求,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於符合退休條件時,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而無從依勞基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834,014元本息,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34,0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