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清強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佳錞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柏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柏翰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宗真為伊僱用之勞工,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訴外人通翌土木包工業所承攬自訴外人向陽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再轉由伊次承攬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養殖池清潔服務」清洗工作時,發生意外死亡而屬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事件)。伊及通翌土木包工業嗣於同年2月2日與蔡宗真之父母即上訴人蔡清強、林佳錞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伊及通翌土木包工業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屬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下稱職災)補償,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已同意拋棄對伊、通翌土木包工業及向陽公司(含關係企業)暨所屬人員因系爭職災所涉一切民事請求權暨行政上主張。詎上訴人取得上開和解金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而獲勞保局核付40個月遺屬津貼共108萬8,000元,致勞保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向伊追繳,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規定,伊得就108萬8,000元為抵充金額,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並應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爰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但書、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8萬8,000元(計算式:108萬8,000元+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既已就蔡宗真系爭職災事件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勞基法或災保法規定請求。又系爭和解書係以兩造間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告訴與行政檢舉、申訴為標的,被上訴人及通翌土木包工業所給付之600萬元,性質上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被上訴人依災保法規定主張抵充,並無理由,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伊等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行政上主張」,僅指行政上申訴、檢舉,未包含申請職災保險死亡給付在內,伊等自無違約情事。再者,被上訴人遭勞保局罰鍰,並非林佳錞向勞保局申訴、檢舉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縱由伊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實屬過高而有不公之情事,依民法第252條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8,000元,及蔡清強自114年2月20日起、林佳錞自114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蔡清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蔡清強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佳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林佳錞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蔡清強、林佳錞之上訴均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蔡清強、林佳錞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蔡宗真之雇主,蔡清強、林佳錞為蔡宗真之父母。
㈡蔡宗真於113年1月17日執行通翌土木包工業所承攬自向陽公
司再轉由被上訴人次承攬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養殖池清潔服務」清洗工作時,發生意外死亡。
㈢兩造及通翌土木包工業於113年2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
訴人及通翌土木已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通翌土木包工業及向陽公司暨渠等所屬人員因本事故所涉一切民事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工死亡補償金、喪葬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等)暨行政上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
㈣「林佳錞」向勞保局就蔡宗真死亡事件申請保險給付,經勞
保局核付40個月遺屬津貼108萬8,000元後,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2月6日保職補字第11360333560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應繳納108萬8,000元。被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勞保局同意被上訴人自114年1月起至117年4月止分40期攤繳(每期應繳金額27,200元)。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11
4 年4月29日),被上訴人已繳納4 期,合計108,800 元。(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繳納完畢,如下述)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勞基法第5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108萬8,00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勞基法第5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108萬8,000元,有無理由?⒈按:⑴「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
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災保法第90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⑵「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一、鑒於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二、考量投保單位已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⑶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是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雇主「已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則雇主已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向保險人繳納金額時,因依該項規定得抵充,故應准其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向勞工請求返還。
⒉查,被上訴人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蔡宗真申報
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經林佳錞向勞保局就蔡宗真死亡事件申請保險給付,經勞保局核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津貼108萬8,000元後,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2月6日保職補字第11360333560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應繳納108萬8,00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申請人為林佳錞,如下述)請領之保險給付抵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災補償。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和解書第2條文義,並非依勞基法59條規
定之職災補償,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賠償後,不得再向勞保局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勞基法或災保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8萬8,000元云云。並舉證人蔡佩珊證述為據。惟查,證人蔡佩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簽立和解書當時並無人朗讀、解釋每項條款,並未有人提及不得再向勞工局請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惟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㈢)之文義,既載明上訴人拋棄其對被上訴人、通翌土木包工業及向陽公司因系爭職災事件所涉一切民事請求權,且約定所拋棄之權利包括「勞工死亡補償金」,則被上訴人與通翌土木包工業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所給付之600萬元,解釋上應已包括本件死亡補償在內,核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受領該項給付後,復向勞保局申請(申請人為林佳錞,見下述)且經核付,勞保局因而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追繳,與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為避免勞工已自雇主受領職災補償後,復向勞保局重複取得職災保險給付,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立法目的相符;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就已向勞保局繳納之108,800元範圍內抵充一節,惟被上訴人因未遵期繳納分期款項,經勞保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經被上訴人申請分4期繳納,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已繳納108萬8,000元完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應堪認定。
⒋又蔡清強抗辯:本件僅林佳錞向勞保局申請給付死亡給付遺
屬津貼並經勞保局核付108萬8,000元,伊未曾向勞保局申請給付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或受領該給付,因伊與林佳錞已離婚,並不知悉林佳錞向勞保局申請上開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108萬8,000元云云。惟查:
⑴按災保法第53條規定:「本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
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但經共同協議依第49條第5項或第50條第2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依其協議辦理。保險人依前2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其立法理由謂:第1項定明本保險死亡給付,原則上以一人請領為限。就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或協議由其中一人請領。未能協議者,平均發給各申請人等語。衡其立法意旨,符合災保法請領保險給付條件之人有2人以上者,應協議由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則由勞保局平均發給,以符合公平原則。
⑵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
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其立法意旨,於受領遺囑津貼同一順序之人,於申請請領職業災害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時,應協議由一人代表請領後,未能協議者,平均發給同一順序之人,俾符公平。
⑶基此,自勞保局114年10月17日以保職命字第11413060200號
函檢具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固可知林佳錞於113年間以其名義申請蔡宗真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而蔡清強出具同意放棄蔡宗貞職災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等語之字據予勞保局(見本院卷第171頁),蔡清強並未具名向勞保局申請給付死亡給付遺屬津貼;然蔡清強、林佳錞既為蔡宗真之父母,核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受領遺屬津貼同一順序之人,依前揭災保法第53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符合請領保險給付條件之人有2人以上者,勞保局應平均發給,以及於申領職災死亡保險給付遺屬津貼時,本應依法協議由一人代表請領後,平均發給同一順序之人,以符合受領權利人公平受償之原則。基此,今由林佳錞以其名義申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完畢,則蔡清強及林佳錞間如何分配該遺屬津貼誠屬其等間自行協議之範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蔡清強、林佳錞共同返還108萬8,000元,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30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死亡補償係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之「行政上之主張」,得依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惟按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若丙方(指上訴人)於甲(通翌土木包工業)、乙方(被上訴人)履行第1條約定後,經證實違反第2條、第3條約定,對
甲、乙方或向陽公司暨所屬人員其中任方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行政上申訴、檢舉』」等,或任方違反保密協議,丙方願給付該任方3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而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行政上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不爭執事項㈢),依其文義,應僅謂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通翌土木包工業及向陽公司(含關係企業)提出申訴、檢舉致其等有受行政裁罰之虞之行政上主張情事,以及同條復約明上訴人所拋棄之權利包括「勞工死亡補償金」在內,益徵兩造所約定之「行政上主張」不包括請求之勞保職災補償金,故難認上訴人申請勞保給付亦屬系爭和解書所約定「行政上主張」之範圍。至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補償,而經發現其未依法於蔡宗真到職當日申報參加職災保險,導致遭勞動部以113年3月18日勞局納字第1130181646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見本院卷第165頁),亦即被上訴人遭裁處罰鍰,係被上訴人未依法於蔡宗真到職當日申報參加職災保險所導致,並非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訴、檢舉造成其遭裁處罰鍰之結果。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勞保職災補償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為由,依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但書,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10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清強自114年2月20日起、林佳錞自114年3月3日起(見原審卷第33、3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柏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