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孫萬洲被上訴人 林可昕訴訟代理人 陳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恢復被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工廠早班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7,500元。
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致電稱伊涉犯刑法予以解僱,以LINE傳送出處、發文單位等資訊遭塗白之文書照片,要求伊於113年1月12日離職。然伊係因在自家中與訴外人即伊之小姑朱怡馨發生肢體衝突後被訴傷害罪,嗣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伊傷害罪,處罰金8,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朱怡馨實施家庭暴力。伊僅受緩刑宣告及保護管束,並未構成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4款所規範不得擔任保全人員要件,上訴人以系爭刑事判決為由解僱伊,並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自解僱伊翌日起至回復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等語,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恢復被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588元。(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36,588元薪資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新竹市警察局於112年第四季對伊在職保全員進行安全稽查,並於113年1月8日發函稱被上訴人未符合保全人員任用資格,要求伊應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伊信賴公文書之正當性,並慮及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罰則規定,即依上開函文及保全業法之規定,於113年1月11日致電併以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3、4款規定,予以解職,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實際所犯之罪刑,為其個人隱私,伊實無法獲悉,伊已另行向台北市警察局送審查核,台北市警察局亦發函通知伊被上訴人未符合保全任用資格,伊已盡查核之責,且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4款文義解釋,被上訴人既受刑事判決有罪及保安處分,在保安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期間即不適任保全人員,是伊遵循警察局之公文書所為之解職處分,卻令伊需負擔被上訴人未提供勞務之薪資,實有未合。縱伊解雇被上訴人不合法,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恢復僱傭關係,並自恢復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並應以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限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恢復被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58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2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工廠早班保全人員,每日值勤自上午7時至19時。
㈡上訴人收受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8日竹市刑警字第1130
00004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未符合保全人員任用資格,請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嗣於113年1月11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解職。
㈢被上訴人因於111年3月1日中午與朱怡馨發生口角傷害之事實
,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朱怡馨實施家庭暴力,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兩造提出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
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58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二、曾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173條至第180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90條、第191條之1、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第277條第2項及第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6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1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符合上開規定之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
⒉100年11月23日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立法理由所示,
第四點略謂:保安處分原則應與有罪判決同時宣告,原條文第1項第2款已足將受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納入規定;惟如保安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則仍有限制必要,列為第4款等語。考其立法意旨,無非為從事保全人員者,承認其擔任保全人員資格之消極限制,亦即某種程度限制人民從事保全業者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以符社會觀感及對保全業之信賴。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示之罪名,處有罪判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僅在受有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經執行完畢,始得擔任保全人員。而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舉輕已明重,在非屬第2款規定之罪名,經有罪判決者,雖受緩刑之宣告,然一併宣告受保安處分者,尚須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始得擔任保全人員。
⒊經查,被上訴人所犯乃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且處
罰金8,000元,雖受緩刑之宣告,但其罪名並非前述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罪名,不該當該第2款之規定,而其刑度非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亦非屬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再者,審酌被上訴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朱怡馨實施家庭暴力(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則本件被上訴人經宣告有罪判決,雖受有緩刑之宣告,但同時宣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於113年1月24日經裁判確定,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交付保安處分,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5年1月23日屆滿,有被上訴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自該當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4款「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執行未畢」之要件,而有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收受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8日竹市刑警字第113000004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未符合保全人員任用資格,請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之函文後,即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保安處分執行尚未完畢,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嗣於同年1月11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解職,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該當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事由解僱被上訴人,其解僱應屬合法。
⒋再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經查,審酌被上訴人受有罪判決判處罰金,雖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一併諭知緩刑並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且現執行尚未完畢,該當保全業法10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範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要件,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事由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且情節應屬重大,符合前述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乙節,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588元,有無理由?承上所述,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為合法,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恢復被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588元云云,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恢復被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5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588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