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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秀惠即瑞宬商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冠霆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6,978元(資遣費199,311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237,66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880元;非財產權訴訟部分(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本件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63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