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方慶全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鄭勝智律師被 上訴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文達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李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杜文達為被上訴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書送達後、上訴人上訴前之民國115年1月12日由李源鐘變更為杜文達,茲據杜文達於同年3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委任狀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