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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王清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請求廢棄本院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係對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法院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3萬9,195元確定(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及兩造應受拘束,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2,98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萬8,658元,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3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