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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王清正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朱宏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所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參照)。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5年7月6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三審)可稽。經本院於同年7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且委任呂學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委任書足參,則上訴人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是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20日不變期間,應於114年8月23日屆滿,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查詢表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