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趙氏江
武氏寧楊氏線黎氏英阮氏貞鄧氏花武氏娥汝氏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澄清湖護理之家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先徵收3分之1第三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表:
編號 姓名 資遣費 (新臺幣) 加班費 (新臺幣) 合計上訴利益 (新臺幣) 應暫先徵收 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趙氏江 273,248元 428,906元 702,154元 4,715元 2 武氏寧 299,251元 419,433元 718,684元 4,780元 3 楊氏線 288,204元 434,259元 722,463元 4,845元 4 黎氏英 242,254元 399,770元 642,024元 4,325元 5 阮氏貞 222,383元 474,568元 696,951元 4,650元 6 鄧氏花 172,112元 176,222元 348,334元 2,375元 7 武氏娥 74,790元 261,927元 336,717元 2,310元 8 汝氏串 24,273元 76,093元 100,366元 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