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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被上訴人 洪陸義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丁元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8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每月受領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伊於113年4月25日下午約4時55分許,騎乘機車欲離開上訴人公司北大門時,遭保全攔阻,並稱放置於伊之機車置物箱內之三捲不銹鋼網子(下稱系爭網子)為上訴人所有云云,嗣上訴人於113年5月2日召開獎懲會議,以伊偷竊公司財物且情節重大,違反上訴人公司從業員獎懲要點第7條第10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決通過解僱伊並自翌日生效。上訴人旋於113年5月3日通知解僱伊並即要求伊離職,然系爭網子實係上訴人之承包商天發工程行所有,伊係受該承包商人員即訴外人施程元請託幫忙攜出公司,伊並無竊盜上訴人財物,上訴人解僱伊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且已受領勞務遲延,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遲延受領期間即自遭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公司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准予請求314,667元,並駁回其餘5,333元本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天攜帶系爭網子離開伊公司時,即遭伊公司保全督導當場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與施程元有竊盜系爭網子之犯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有竊盜伊公司財物之行為。又系爭網子乃被上訴人職務上負責保管之物,且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工作年資已近35年,身為資深主管卻監守自盜,違反伊公司從業員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等規定,其違背工作規則與勞動契約之情節,較一般勞工而言,情節更為重大;又被上訴人違背職務偷竊雇主財物,且事後掩飾、堅決否認犯行至今,伊已無法期待被上訴人有改進、修補兩造間信任關係之可能,且伊係我國規模最大且涉及國家安全重要建設之專業船廠,其企業文化對於員工之紀律、誠信與道德,相較於其他公司,有更高之要求,是伊以被上訴人違反獎懲要點第7條第10款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再者,被上訴人係以擅自裁剪伊公司所有存放在工具櫃內之不鏽鋼鐵網(下稱白鐵網),再放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載運攜出之方式偷竊系爭網子,致使伊無法利用原有之白鐵網進行噴砂、塗裝等作業,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故意損耗工具、原料之行為,並已造成伊公司損害,伊公司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4,667元本息,及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本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78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自106年12月1

日起擔任修船船體工場之班長;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期間,每月平均工資為8萬元,薪資分成每月月中及次月1日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下稱事發當天)16時55分許,騎

乘機車欲從上訴人公司北大門離開,經警衛攔檢後,發現被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有系爭網子。

㈢上訴人於113年5月2日召開獎懲審議委員會,認定被上訴人違

反獎懲要點第7條第10款規定「偷竊公私財物」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決議解僱除名,並於113年5月3日以原證2連絡單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8942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後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施程元提起公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竊盜系爭網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獎懲要點

第7條第10款「偷竊公司財物」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故意損耗工具或原

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解僱被上訴人,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

工資314,667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竊盜系爭網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獎懲要點

第7條第10款「偷竊公司財物」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是否有理?⒈被上訴人有無竊盜系爭網子?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偷竊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網子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參珠前揭說諸,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竊取伊公司所有系爭網子云云,固援

引被上訴人、施程元於訪談之陳述暨2人手機通話記錄照片、天發工程行老闆蔡淑蘭於訪談時之陳述、113年4月30日上訴人公司之工具櫃(下稱上訴人工具櫃)內之不鏽鋼鐵網與系爭網子比對之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93至11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施程元請託幫忙將天發工程行之系爭網子攜出公司,伊並無竊盜上訴人公司財物等語。惟查:

①查,被上訴人事發當天16時55分許騎乘機車欲從上訴人公司

北大門離開,經警衛攔檢後,發現被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有系爭網子,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被上訴人在遭警衛攔截後隨後由上訴人防護課長對其為訪談,被上訴人陳述系爭網子為天發工程行所有,是天發工程行員工施程元請託幫忙帶出廠等語,業據當時警衛鍾裕孝陳稱明確(見外放系爭刑案警卷,下稱警卷,第18頁),再觀以被上訴人於訪談時稱;係施程元早上撥打手機請伊將系爭網子帶出廠,伊係從修船廠廠房辦公室附近地上拿取系爭網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亦與同日18時許施程元於訪談時稱:系爭網子是當天中午撥打手機請被上訴人幫忙將系爭網子帶出廠,是放在小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被上訴人就系爭網子係受施程元請託帶離上訴人公司乙節,與施程元之陳述一致,固然經上訴人人員檢視兩人手機通話紀錄所提出之照片以觀,事發當天顯示16時59分至17時44分內有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3頁),雖與被上訴人及施程元之陳述手機撥打時間早上或中午有所不符,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事發時即對伊調查,事發突然,伊與施程元均因緊張導致部分陳述不符等語,亦合乎常情,自難僅憑前揭被上訴人與施程元陳述情節不一致,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有竊取上訴人公司之財物之行為,不足逕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②上訴人就系爭網子非天發工程行所有,雖舉老闆蔡淑蘭於訪

談紀錄之陳述為據,然據蔡淑蘭於113年4月26日訪談時係稱:因為現場工作均是由施程元在負責,是否為我們天發工程行所有,經詢問施程元後說是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又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指系爭網子照片)單看照片,不曉得是何人所有,因為該白鐵網我們天發工程行也有,是用來修理船上清潔工作。白鐵網都是員工因工作需要所購買,沒有留存明細資料。員工購買有時是口頭請款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可知其陳述單憑照片無法得知系爭網子為何人所有,天發工程行亦有此類白鐵網,均是由員工因工作所需購買等情,則依蔡淑蘭之陳述,僅能得知其無從確認系爭網子是否為天發工程行所有,然亦無從證明系爭網子確實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上訴人抗辯:系爭網子原自置於上訴人工具櫃內之不鏽鋼鐵

網裁切而來,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云云,固另舉113年4月30日於上訴人工具櫃內與系爭網子相似之整捲不鏽鋼鐵網、及瓦斯切割器之裁切痕跡暨與系爭網子比對結果之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113年4月30日於上訴人工具櫃內之整捲不鏽鋼鐵網之照片,此為事發後5日始打開上訴人工具櫃內所拍攝,況且上訴人就系爭網子無法提出購買證明,亦據上訴人公司防護課課長鐘政良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6頁)。再者,上訴人工作櫃內外觀貼有「使用人:孫椿翔」標示,據孫椿翔於偵查時證稱:該鐵櫃是伊負貴保管,之前都沒有在鎖,當天臨時說要檢查工具櫃,就發現工具箱鎖起來,找不到鑰匙就用破壞的打開。發現的白鐵網不知是何人放進去等語,上訴人公司廠主任張鎮原證稱:113年4月30日當天打開工具櫃時我有參加,當天有鎖起來,是用瓦斯切割把鎖切掉,白鐵網在裡面,是誰放進去的,我不知道,平常是孫椿翔負責管理等語,林宗達亦稱;不知道白鐵網是何人所放進去等語(以上均見外放系爭刑案偵卷影印卷㈠,下稱偵卷,114年2月26日詢問筆錄),可知依前開陳述,均無人知悉此捲鐵絲網究係由何人基於何原因放置在上訴人工具櫃內,衡諸平時上訴人工具櫃均未上鎖,及上訴人工具櫃為為共用等情以觀,縱經比對上訴人工具櫃內整捲不鏽鋼鐵網與系爭網子均有裁切痕跡,為自上訴人工具櫃內鐵網所切割取得乙節屬實,然亦無從認定前述置於上訴人工具櫃內整捲不鏽鋼鐵網為上訴人公司所有。至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述在上訴人工廠切割不鏽鋼鐵網,係受施程元之託幫忙切割等情(見偵卷㈡,114年4月17日詢問筆錄),然關於被上訴人切割之不鏽鋼鐵網係從何處取得,據被上訴人稱當時協助其切割之同事林宗達(按:上訴人技術師)於偵查時稱:係被上訴人叫伊做(切割白鐵網),伊就陪同執行。這是被上訴人的事情,我沒有多問等語(見偵卷㈠,114年2月26日詢問筆錄),上訴人領班孫椿翔亦證稱: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切割之鐵網從何而來等語(見偵卷㈠,114年2月26日詢問筆錄)。是林宗達、孫椿翔僅見聞被上訴人最後切割鐵網之舉動,但渠等均未見聞被上訴人切割之鐵網,究係從何處以何方式取得如何樣貌之鐵網,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取得何情狀之不鏽鋼鐵網進行切割,難以推論系爭網子為上訴人公司所有。

⑶綜上,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網子

,並未能舉證據證明之,難認已有適當之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⒉綜上,被上訴人既無竊取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網子之行為,

自不該當獎懲要點第7條第10款「偷竊公私財物」之行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獎懲要點第7條第10款「偷竊公私財物」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即屬無據。又縱認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網子之行為,惟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非不得以解僱以外如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懲戒處分,促使被上訴人應謹守公司規定不得再犯,並警戒其他員工不得有類似之行為,即足維護上訴人之經營及秩序,是客觀上尚得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上訴人逕採用最嚴厲懲處之解僱手段,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非合法,本院就該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故意損耗工具或原

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解僱被上訴人,是否有理?上訴人既無竊取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網子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故意損耗工具或原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為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

工資314,667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承前所述,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應屬有據。則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解僱,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5月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資314,667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薪資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113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