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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孟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屏東縣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聖佳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就工資、資遣費、退休金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7,976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3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提起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就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440元。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是上訴人應繳之第三審裁判費為9,190元(計算式:2,440元+6,750元=9,1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