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潘基生輔 助 人 張秀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萬6894元(計算式:12萬4311元-5萬7417元=6萬689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先徵收3分之1第三審裁判費750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00元(計算式:750元+6750元=7500元)。另上訴人上訴二審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收據),尚有不足,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計算式:6750元-4500元=2250元)。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即第三審裁判費7500元、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