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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潘基生輔 助 人 張秀真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對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已於114年12月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繳納上訴裁判費,惟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提出聲請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表可稽,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請求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