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吳紹祺
饒家麟孫于芸顏智淵林宇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代理人 鍾名榛律師上 訴 人 陳皇誠
許德發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照紅上 訴 人 許瑞芬被上訴人 林福添
李寶宜翁雅琴楊協澤游婷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代理人 鍾名榛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鍾任琴
朱元祥吳宗靜陳春榮黃源銘蔡淑滿鍾蔚起訴訟代理人 施清添
林小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紹祺、饒家麟、孫于芸、顏智淵、林宇平、陳皇誠、許德發、許照紅、許瑞芬、東方學校財團法人之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紹祺、饒家麟、孫于芸、顏智淵、林宇平、陳皇誠、許德發、許照紅、許瑞芬及東方學校財團法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應於就任後30日內,將其就任日期,向該管地方法院聲報,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東方學校財團法人【原為「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係「東方學校財團法人」依私立學校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申請設立之學校,「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業經教育部核定自112學年度(民國112年8月1日)起停招,於該學年度結束時(113年7月31日)停辦;「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業經教育部核定自113年9月27日起解散,並向原法院聲請解散登記及遞送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於114年11月5日獲該院登記處登記於法人登記薄,目前為法人解散清算階段(尚未清算完結),清算期間各項應辦事項,由「東方設計大學業務留守處」依法人召開清算人會議之決議執行(本院卷㈠第459、460頁),則「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既已停辦,復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3項規定:「學校法人於解散、清算開始前,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應最優先受清償。」本件請求薪資爭議為「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應最優先清償之範圍,自應以「東方學校財團法人」為當事人,並經兩造同意更正(本院卷㈡第12頁),下稱東方學校】於113年8月1日經第18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經教育部113年9月27日臺教技㈡字第1132302689號函准予解散,嗣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為鍾任琴、朱元祥、吳宗靜、陳春榮、黃源銘、蔡淑滿、鍾蔚起及上訴人饒嘉麟,經原法院於114年11月5日以橋院甯登114年度法登他字第176號函准予登記,有該函文及公告可稽(本院卷㈡第123至127頁)。因饒嘉麟為對造當事人,利害衝突,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應以其餘清算人為東方學校法定代理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447至451頁),應予准許。
二、選定當事人制度,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本件被上訴人林福添以次5人(下稱林福添等5人)及上訴人吳紹祺以次9人(下稱吳紹祺等9人)(上開14人以下合稱李寶宜等14人)於原審共同選定林福添(原審卷第57至103頁),以選定當事人方式對東方學校起訴,經原審判命東方學校應各給付林福添等5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5「遭扣薪資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吳紹祺等9人之請求。吳紹祺等9人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卷㈠第31至33、97、109、117、119、121頁),且各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卷㈠第151至
153、169至18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上訴,使原有選定關係消滅後均回復訴訟當事人地位,以當事人身分各自提起上訴,並依此與被選定人林福添無意繼續維持委任關係,終止而撤銷選定(本院卷㈡第108頁),林福添等5人亦以自己名義提出答辯狀(本院卷㈠第229至238頁),李寶宜等14人在原審判決後確撤銷選定關係,使原實質當事人在選定關係消滅後均回復訴訟當事人地位,各以當事人身分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李寶宜等14人主張:其等均係東方學校之教職員,東方學校未與之協議,且未經校務會議決議,即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減薪如附表二「每月扣薪金額」欄所示,共計如附表二「遭扣薪資總額」欄所示金額未給付,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大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李寶宜等14人雖有簽署「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或「專業加給調低同意書」(下統稱系爭同意書),然同意書附有停止條件,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東方學校片面減薪不合法,爰依兩造契約(教師聘約第6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東方學校應各給付李寶宜等14人如附表二「遭扣薪資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東方學校則以:李寶宜等14人之職稱如附表一所示,均為東方學校編制內人員,聘期為久任,屬於專任教職員,李寶宜等14人均簽署同意書,同意調降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並經東方學校依同意書所載金額為減薪,兩造已依同意書所載金額為減薪協議(下稱系爭減薪協議),符合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且同意書均載明將於學校學年度財務收支營運結果達盈餘時,逐年調升教師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金額)至110年調降前之金額,東方學校營運結果既未達盈餘,減薪協議應屬繼續,無須再為協議。又教師待遇條例並無減薪協議須經校務會議審議之規定,此係學校與教師間之協議,兩造達成共識即可,亦無大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另同意書未附條件,縱附有停止條件,條件亦已成就而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林福添等5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吳紹祺等9人之全部請求。
吳紹祺等9人、東方學校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吳紹祺等9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紹祺等9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方學校應各給付吳紹祺等9人如附表二編號6至14「遭扣薪資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東方學校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東方學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福添等5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吳紹祺等9人之上訴駁回。林福添等5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寶宜等14人先前任職於東方學校,任職部門、職稱及工作職務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㈡林福添等5人及吳紹祺以次8人有簽署「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許瑞芬有簽署「專業加給調低同意書」。
㈢李寶宜等14人所簽立之同意書,其上未經東方學校及時任校長葉榮椿蓋用大、小章。
㈣東方學校有5位專任教職員最終並未簽署同意書。
㈤李寶宜等14人於系爭期間遭東方學校扣薪資總額如附表二「遭扣薪資總額」欄所示金額。
㈥李寶宜等14人於簽署同意書後,帳戶內均有收到東方學校於110年8月間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㈦訴外人李麗裕(已殁)有於110年4月間捐資6,000萬元予東方學校。
㈧教育部於112年3月將東方學校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依法給
予改善期至114年3月底。但東方學校因評估資金狀況,已主動向教育部申請112學年度全面停招,教育部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核定東方學校自113年9月27日起解散。
㈨林福添以次4人、吳紹祺、饒家麟、顏智淵、林宇平、許德發
、許照紅為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會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申請交付仲裁,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仲裁庭以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12號仲裁判斷書判斷東方學校應分別給付前開教職員各3萬元停辦補償金,但東方學校迄今尚未給付,且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㈩東方學校未將李寶宜等14人之同意書送請校務會議審議(本
院卷㈠第373頁)。
五、兩造對於李寶宜等14人為東方學校專任教職員,均有簽立同意書同意調降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東方學校未將同意書送請校務會議審議,已依同意書所載金額自110年2月起按月予以扣薪等情,均不爭執,並有李寶宜等14人每月薪資明細表、同意書等足稽(原審卷第25至45、147至171頁),堪信為真實。李寶宜等14人主張東方學校未與之協議,且未經校務會議決議,即逕自減薪,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大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又同意書附有停止條件,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東方學校應給付薪資差額等語,則為東方學校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釐清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性質為何?兩造間是否成立減薪協議?東方學校予以減薪未經校務會議,有無違反大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兩造減薪協議是否附有條件,條件是否已成就?李寶宜等14人請求東方學校給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遭扣薪資總額」欄之金額,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性質為何?兩造間是否成立減
薪協議?⒈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
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如為私立學校,其性質為私法關係。雖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就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及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為行政處分,惟仍不影響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又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是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本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復按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再參酌原審就東方學校對教師進行減薪是否需經過校務會議一事,函詢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表示意見(原審卷第331頁),教育部於114年3月6日以臺教人(五)字第1140010672號函覆稱:「一、查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略以,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二、以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未就協議程序予以規範,又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為私法契約性質,基於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誠實信用等,原則上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簽訂之協議、聘約互負履行義務。是以,學校與教師協議變更支給數額,其行政程序是否未完備,宜視學校與教師間是否將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數額納入聘約,以及如當年度學校調整教師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數額,有無與教師協議並將調整數額納入聘約等個案事實認定。三、綜上,有關調整教師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數額,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係屬個別協商事項,尚無規範須經校務會議。」(原審卷第357頁)。顯見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為私法契約性質,且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未就協議程序予以規範,基於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上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簽訂之協議,互負履行義務。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應視表意內容是否具體詳盡、是否注重相對人之個人性質等,解釋表意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東方學校辯稱:兩造已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達成減薪協議,並提出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147至171頁),為李寶宜等14人所否認,主張東方學校未於同意書蓋大小章,兩造協議並未成立等語。經查:⑴依東方學校110學年度決算書,負債5,788萬餘元,現金短絀5
,463萬餘元,且該決算報告預測,112學年度將短絀5,140萬餘元,113學年度將短絀8,825萬餘元等情,有教育部113年8月7日函文所附回應表可參(原審卷第283、290頁),又教育部於112年3月將東方學校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嗣核定東方學校自113年9月27日起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東方學校於110年間即因現金短絀而有營運危機,東方學校因此於110年1月6日召開座談會商討解決方案。觀諸東方學校於110年1月4日發函之開會通知單(本院卷㈠第239頁)及相同內容之公文簽核記錄(原審卷第187頁),其上均記載:「開會事由:東方現況與未來之發展座談會。開會時間:110年1月6日(星期三)下午3時0分。開會地點:推進大樓2樓視訊會議廳。主持人:鍾董事長瑞國、葉校長榮椿。‧‧‧出席者:
本校全體教職員工。備註:⒈各單位一人留守處室辦理公務,不克出席者,請向人事室辦理請假事宜。⒉敬請準時與會。⒊開會通知單將另行透過電子郵件傳送。」,東方學校係以座談會方式,通知全體教職員工出席參加,討論主題為「東方學校之現況與未來發展」,各單位需留守1人,若不克出席者,可向人事室辦理請假事宜,並非全體教職員均參加。
⑵又李寶宜等14人於上開座談會結束後,分別於110年1月18日
、1月20日、1月21日、1月27日、1月28日、1月30日、2月8日、3月4日簽立同意書載明:「李寶宜等14人願意共同承擔、共體時艱,以莫忘初衷之心,成全東方學校得以致遠,永續辦學,自110年2月1日起,依東方學校應支付教師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現行制度3成或3.2折,自願調低金額(李寶宜等14人每人調降金額不等,由其等各自載明具體金額),特立此書聲明,東方學校將於學年度財務收支營運結果達盈餘時,逐年調升至110年調降前之金額」等語,並各自於同意書上簽名(原審卷第147至149、150至153、159、160、162至164、166、168至170頁),堪認其等均以出具同意書方式表明自願調降如該同意書所載具體數額之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之金額。
⑶參酌出席該次座談會之證人即時任東方學校助理教授兼任進
修部綜合業務組組長、通識中心代理主任李俊達於原審證稱:110年1月間座談會,當時的董事長鍾瑞國,他在會議中提到如果專任教職員工願意百分之百簽署同意書的話,米堤集團才願意入主東方學校,因為學校經營不善,如果沒有資金注入,會被教育部提列專案輔導,如果沒有資金的話,學校就會關閉,當時我們為了這樣所以同意簽下同意書,同意書是當時的人事主任提供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253、254頁);證人即東方學校前校長葉榮椿於原審證稱:同意書是在座談會大家討論之後,有人發動簽署同意書這件事情,但他們不知道如何製作同意書,所以由校方統一製作提供給老師們參考,同意的人就簽,不同意就不簽;同意書是校方建議的版本,看起來同意書都是一樣的,除了有些人自己加註記載;老師表達同意減薪的事情,老師同意後送到學校,學校還要完成後續行政流程,不是老師送到學校就生效,要待學校完成後續程序,針對有簽署同意書的人做減薪,沒有簽署的人就沒有減薪;在座談會裡,鍾瑞國董事長或李麗裕講過的話只是一種宣示,是沒有法律效用的,實際的過程中,老師們大概達到95%都簽了同意書,李麗裕對此深受感動,看到老師們的團結力及對學校的向心力,因為大部分老師都簽同意書,對學校的財務有改善機會,雖然不到百分之百,所以李麗裕願意把錢捐出來(原審卷第259、260、264頁)。依李俊達及葉榮椿之證詞,鍾瑞國及李麗裕於座談會確曾提及若專任教職員同意減薪,李麗裕或其所代表之集團願意捐資,讓東方學校得以繼續經營,然該次座談會並非全體教職員均參加,且每人減薪折數及數額未定,甚且有些教職員於同意書上另行加註記載(如後述),尚待東方學校與之個別協議,顯見鍾瑞國於座談會之陳述,僅屬要約之引誘,即東方學校教職員出具同意書予東方學校,必俟東方學校依該同意書所載其他「加註條件」後,減薪協議方為成立,足見李寶宜等14人出具同意書,表明自願調降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之具體金額,核屬要約。又同意書送達東方學校後,東方學校依同意書所載金額自110年2月起按月予以扣薪,可認對李寶宜等14人所為要約有為承諾之事實,兩造就減薪協議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減薪協議已成立。
⑷李寶宜等14人雖主張:同意書非自願性簽署,係被迫始提出
同意書云云,然上開座談會未強制參加,同意書亦未強制簽署,且可於同意書上另行加註記載,其等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被迫簽署情事,難可憑採。李寶宜等14人復主張:其等最早於110年1月18日即在同意書簽名並交予東方學校,東方學校未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於同意書上蓋用大小章,依民法第157條規定,同意書內容對李寶宜等14人失其拘束力云云。然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固有明文,然減薪協議未經法律規定須以書面為之,顯非要式行為,東方學校未於同意書蓋用大小章,不影響已成立之減薪協議,且東方學校自其等簽署同意書之次月即按月予以扣薪,可認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減薪協議已成立,李寶宜等14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⑸李寶宜等14人另主張:調降支給數額未納入教師聘約,東方
學校減薪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自不合法云云。然依東方學校110年度教師聘約第6條:「專任教師按月支薪,月俸依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支給,專任教師之學術研究費參照94年教育部『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標準』支給,惟得依學校收入經協商調整學術研究費給付。」(原審卷第131頁),兩造已約定得依學校收入經協商調整學術研究費給付,嗣於111年6月24日臨時校務會議修正第6條:「專任教師薪資包含本俸及學術研究費需按月支薪,本俸依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及教育部111年度軍公教調薪後之數額支給,學術研究費為教授53,340元;副教授44,290元;助理教授38,675元;講師30,385元,學校得依收入與教師協商調整學術研究費給付。」(原審卷第133頁),兩造亦約定學校得依收入與教師協商調整學術研究費給付,顯見110年度、111年度之教師聘約第6條約定,除載明本俸及學術研究費之支給數額,另約明東方學校得與教師協商調整支給數額,已將協商調整之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又系爭同意書係載明東方學校將於學校學年度財務收支營運結果達盈餘時,方逐年調升教師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至110年調降前之金額等語,惟東方學校前經教育部以112年3月13日函文,依預警學校與專案輔導學校認定輔導及監督辦法第2條規定,以該校最近3學年度決算融資管制額為負數,及近3學年度財務資金發生缺口,達財務調度困難,影響校務正常營運等財務惡化情形,將該校列為預警學校在案,如前所論,該校自110學年度起,確未達同意書所稱收支達盈餘,東方學校學年度財務收支營運結果既未達盈餘,上開減薪協議應屬繼續有效,則兩造於教師聘約簽訂後,嗣後達成減薪協議,原有聘約及協議仍持續有效,即無需再行將調降後之支給數額記載於教師聘約,李寶宜等14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東方學校予以減薪未經校務會議,有無違反大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⒈按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
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大學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固有明文。李寶宜等14人就此進主張:東方學校減薪未經校務會議決議,違反大學法15條第1項規定云云。兩造對於東方學校就其與李寶宜等14人之減薪協議未經校務會議決議,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73頁),然東方學校則辯稱減薪協議無須經過校務會議審議等語。
⒉查,兩造間之聘約為私法契約性質,且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
未就協議程序予以規範,基於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上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簽訂之協議,互負履行義務,兩造減薪協議已成立,業如前述,復審酌教育部前開114年3月6日函文以:有關調整教師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數額,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係屬個別協商事項,尚無規範須經校務會議(原審卷第357頁),顯見私立學校就教師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情況與教師協議,納入聘約後進行調整,亦認無須經校務會議,故李寶宜等14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兩造減薪協議是否附有條件,條件是否已成就?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條件乃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一種法律行為附款。除有特別約定外,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寶宜等14人主張:兩造減薪協議附有「米提大飯店集團入
主東方學校」及「全體教職員簽署減薪同意書」之停止條件,上開條件均未成就,減薪協議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110年1月6日座談會之簡報翻拍相片(本院卷㈠第240、241頁)及李俊達之證詞(原審卷第251至258頁)為證。東方學校則辯稱:李寶宜等14人之同意書均未記載「全體教職員簽署減薪同意書」之條件,又李麗裕已捐資6,000萬元,並進入董事會參與學校經營,條件已成就等語,並提出東方學校第16屆董事會董事、監察人、顧問名冊、「榮鑫企業集團總經理李麗裕危機入市譜寫米堤傳奇」之報導、東方學校110年4月30日分錄轉帳傳票為證(原審卷第235至237、351頁)。經查:
⑴關於兩造減薪協議是否附有「全體教職員簽署減薪同意書」
之停止條件部分,依前開座談會之簡報內容,雖有記載教職員減薪後,李麗裕才會進入董事會投入資金,於110年2月8日前需收齊所有教職員減薪同意書等語,及李俊達證以:當時鍾瑞國有提到如果沒有所有教職員都簽同意書,就沒有資金進來,同意書就作廢無效;專任教職員要百分之百簽署減薪同意書才可以減薪等語(原審卷第253、257頁)。然依前論述,鍾瑞國於座談會之陳述,僅屬要約之引誘,李寶宜等14人出具同意書,方屬要約,經東方學校依同意書所載金額自110年2月起按月予以扣薪,可認為承諾,兩造成立減薪協議,則東方學校於110年1月6日座談會之簡報內容或鍾瑞國之陳述,均屬要約之引誘,尚難構成兩造減薪協議內容,應以東方學校同意李寶宜等14人所簽立之同意書,方得作為協議內容。又李寶宜等14人之同意書有無加註文字及所加註文字內容,詳如附表三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44頁),觀諸李寶宜等14人之同意書全未記載「全體教職員簽署減薪同意書」之條件,佐以全體教職員並未全數簽署減薪同意書,仍有5位專任教職員最終並未簽署同意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李麗裕所代表米堤集團(亦稱為榮鑫企業集團)卻仍有捐資6,000萬元予東方學校(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有東方學校提出之上開轉帳傳票可稽,更足證兩造減薪協議並無「全體教職員簽署減薪同意書」始生效之條件。
⑵附表三編號6、7、9至14所示吳紹祺、饒家麟、顏智淵以次6
人之同意書,均未記載任何條件,且兩造減薪協議並無「全體教職員簽署減薪同意書」始生效之條件,已如前述,其等亦未證明另有附加「米提大飯店集團入主東方學校」之條件,故其等與東方學校之減薪協議已成立並生效,東方學校自得依兩造協議予以減薪。至饒家麟、林宇平雖主張:於簽立111學年度應聘書時,隨同應聘書檢附薪資協議書,明確表示不同意減薪,東方學校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減薪不合法云云,固提出薪資協議書為證(本院卷㈠第393頁),復據證人即時任東方學校人事室助理王育淳證述確有簽收上開薪資協議書等語(本院卷㈡第15、16頁)。然饒家麟、林宇平之同意書均記載:東方學校將於學校學年度財務收支營運結果達盈餘時,逐年調升教師學術研究費至110年調降前之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53、168頁),而東方學校自110學年度起至解散止,確未達同意書所稱收支達盈餘,上開減薪協議繼續有效等情,業如前述,則饒家麟、林宇平未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合法解除或終止上開減薪協議,或未經兩造重新協議前,僅片面主張東方學校不得減薪,誠非有據。
⑶附表三編號8所示孫于芸之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以米堤大
飯店集團投資本校資金挹注的前提下,調低學術研究費為每月13,287元,倘若投資者未將資金挹注本校或終止投資本校,本同意書視為無效同意書」等語,則該同意書係以「米堤集團資金挹注東方學校」為停止條件,以「米堤集團終止投資東方學校」為解除條件,而米堤集團代表李麗裕確有挹注資金6,000萬元予東方學校,已如前述,該資金並未取回,亦無終止投資情事,故孫于芸所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解除條件則未成就,兩造減薪協議自屬有效。孫于芸雖稱:米堤集團未以集團資金入主,而係由總經理李麗裕以個人名義捐資6,000萬元,米堤集團股東非僅李麗裕,李麗裕個人捐資不得代表米堤集團云云,然依東方學校110年1月6日座談會之簡報內容(本院卷㈠第240、241頁),李麗裕係以米堤集團總經理身分與東方學校教職員交流座談,則孫于芸於同意書加註「米堤集團資金挹注東方學校」之條件,其真意應包李麗裕及其所代表之米堤集團挹注資金,旨在幫助東方學校度過財務危機,孫于芸上開所稱,即非可採。
⑷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林福添以次4人之同意書分別記載:「如
米堤無『入主』東方,本書作廢」、「若校方將學術研究費調低後,未依承諾完成榮鑫企業集團『入主』東方,或其他捐資者未將資金挹注至本校參與經營之事實,此同意書將作廢無效」、「若日後榮鑫企業集團李麗裕總經理未『入主』參與經營東方學校,此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作廢無效」等語,其條件均係「李麗裕或其所代表之米堤(即榮鑫企業集團)『入主』東方學校」(下稱林福添以次4人所附條件),如李麗裕或其所代表之米堤(即榮鑫企業集團)未能「入主」東方學校,即不願調降學術研究費,其等減薪協議顯然附有停止條件。東方學校雖辯稱:李麗裕所代表之集團已取得東方學校董事會3席董事,林福添以次4人所附條件已成就云云,並提出東方學校第16屆董事會董事、監察人、顧問名冊及「榮鑫企業集團總經理李麗裕危機入市譜寫米堤傳奇」報導為證(原審卷第235、237頁)。惟依東方學校捐助章程所示(本院卷㈠第139至144頁),其中第6條第1項規定:「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9人;董事長1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第13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六依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七依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八依私立學校法第50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經費之籌措及運用。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十四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十五所設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第1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14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顯見東方學校董事會由9位董事組成,並由其中1位董事擔任董事長,董事會職權包含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等,足認董事會對於校務經營有決定權,並非東方學校所稱董事會不能干預校務,亦無決定權云云,則林福添以次4人所附條件之「入主」東方學校,顯非僅單純參與經營,應係取得董事會過半席次,得主導董事會,進而對於校務經營有決定權。縱李麗裕所代表集團已取得3席董事(即李麗裕、訴外人蕭介夫、簡明仁),並有參與校務經營,然李麗裕所代表集團於董事會中尚未取得過半席次,顯然對於校務經營無主導決定權,難認已符合「入主」東方學校之條件,況東方學校於112年5月22日致全體教職員之信件,亦記載「很可惜至今仍未有企業實際入主」等語(原審卷第323頁,本院卷㈠第243頁),是東方學校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準此,林福添以次4人所附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減薪協議尚未發生效力,東方學校不得對其等減薪。
⑸附表三編號5所示游婷敬之同意書記載:「在李麗裕先生於00
0年0月0日誓師大會將挹注校方壹億伍仟萬元,作為拯救學校,脫離專案輔導學校行列,為讓校方永續辦學,本人同意學術研究費調低,但若未履行此承諾,如有爭議,將根據教育部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本人游婷敬不同意學術研究費調低」等語,則該同意書係以「李麗裕挹注校方壹億伍仟萬元」為停止條件。而李麗裕雖有挹注資金予東方學校,但金額僅6,000萬元,而非1億5,000萬元,是以,游婷敬所列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兩造減薪協議並未生效,東方學校亦不得對其減薪。
㈣李寶宜等14人請求東方學校給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遭扣薪
資總額」欄之金額,有無理由?依前論述,兩造減薪協議已成立,吳紹祺、饒家麟、顏智淵以次6人之減薪協議未附條件已生效,東方學校得對其等減薪;孫于芸之減薪協議雖附有條件,然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解除條件未成就,減薪協議有效,東方學校得對其減薪;林福添等5人之減薪協議附有停止條件,條件未成就,減薪協議未生效,東方學校不得對其等減薪。又東方學校雖辯稱:於110年8月間針對簽署同意書者已發予1萬元獎勵金,若認同意書無效,林福添等5人不應領取獎勵金,應予返還云云,固提出發放獎勵金之公文簽核記錄為證(原審卷第233頁)。然依上開公文所載,係為感謝教職員與學校共體時艱而發放獎勵金,顯見該獎勵金係東方學校單方面之贈與,非林福添等5人同意減薪之對價,東方學校既未能撤銷贈與,自無法請求返還。另李寶宜等14人於系爭期間遭東方學校扣薪資總額如附表二「遭扣薪資總額」欄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林福添等5人請求東方學校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遭扣薪資總額」欄所示金額,洵屬有據;吳紹祺等9人請求東方學校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至14「遭扣薪資總額」欄所示金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寶宜等14人依兩造契約(教師聘約第6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東方學校給付薪資差額,原審判命東方學校應各給付林福添等5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5「遭扣薪資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原審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另吳紹祺等9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東方學校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不應准許部分為吳紹祺等9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各自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李寶宜等14人之任職部門、職稱及工作職務內容 (原審卷第129頁) 編號 姓名 任職部門(科系) 職稱 工作職務 1 林福添 室內設計系 副教授 教學 2 李寶宜 室內設計系 副教授 教學 3 翁雅琴 影視藝術系 副教授 教學 4 楊協澤 設計行銷系 副教授級 專業技術人員 教學 5 游婷敬 影視藝術系 副教授 教學 6 吳紹祺 餐飲管理系 副教授 教學 7 饒家麟 餐飲管理系 教授 教學 8 孫于芸 時尚美妝設計系 副教授 教學 9 顏智淵 遊戲與玩具設計科 助理教授 教學 10 林宇平 餐飲管理系 教授 教學 11 陳皇誠 設計行銷系 副教授 教學 12 許德發 遊戲與玩具設計科 副教授 教學 13 許照紅 餐飲管理系 副教授 教學 14 許瑞芬 民生設計學院 組員 行政附表二:李寶宜等14人請求金額明細表(原審卷第317頁) 編號 姓名 每月扣薪 金額 (新臺幣) 遭扣薪資總額 (即東方學校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出 處 (原審卷) 1 林福添 31,003元 744,072元 第23頁 2 李寶宜 31,003元 744,072元 第25頁 3 翁雅琴 31,003元 744,072元 第26頁 4 楊協澤 31,003元 744,072元 第27頁 5 游婷敬 31,003元 744,072元 (112年1月31日離職) 第35頁 6 吳紹祺 27,072元 649,728元 第24頁 7 饒家麟 37,338元 896,112元 第28頁 8 孫于芸 31,003元 558,054元 (111年7月31日退休) 第34頁 9 顏智淵 27,072元 649,728元 第37頁 10 林宇平 37,338元 896,112元 第42頁 11 陳皇誠 ⑴27,072元 ⑵31,003元 740,141元 (110年3月升等) (112年1月31日屆齡退休) 第38頁 12 許德發 31,003元 744,072元 第43頁 13 許照紅 31,003元 744,072元 第40頁 14 許瑞芬 14,328元 343,872元 第44頁 備註: ⒈編號8孫于芸於111年7月31日退休,故「遭扣薪資總額」為558,054元(計算式:31,003元×18個月=558,054元)。 ⒉編號11陳皇誠110年3月升等後,每月扣薪金額31,003元,升等前之110年2月扣薪金額27,072元,故「遭扣薪資總額」為740,141元(計算式:27,072元+31,003元×23個月=740,141元)。 ⒊其餘編號「遭扣薪資總額」計算方式均為「每月扣薪金額」×24個月。附表三:李寶宜等14人所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否附有條件 編號 姓名 同意書所附條件 證據出處 (原審卷) 1 林福添 註:本同意書繳交後,如米堤無入主東方,本書作廢。 第147頁 2 李寶宜 本人李寶宜僅在「榮鑫企業集團確實入主東方,資金確實挹注本校」的前提下,同意調低學術研究費(支付教師學術研究費現行制度三成),若校方將學術研究費調低後,未依承諾完成「榮鑫企業集團入主東方,或其他捐資者未將資金挹注至本校參與經營」之事實,此同意書將作廢無效,校方必須償還本人所有被調低之學術研究費。 若校方執意調低學術研究費,或仍認有協商刪減之必要,請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的規定,與本人進行協商。 第150頁 3 翁雅琴 本人翁雅琴僅在「榮鑫企業集團確實入主東方,資金確實挹注本校」的前提下,同意調低學術研究費(支付教師學術研究費現行制度三成),若校方將學術研究費調低後,未依承諾完成「榮鑫企業集團入主東方,或其他捐資者未將資金挹注至本校參與經營」之事實,此同意書將作廢無效,校方必須償還本人所有被調低之學術研究費。 若校方執意調低學術研究費,或仍認有協商刪減之必要,請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的規定,與本人進行協商。 第151頁 4 楊協澤 若日後榮鑫企業集團李麗裕總經理未入主參與經營東方設計大學,此「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作廢無效,本同意書壹式2份,經雙方簽妥,由甲乙雙方各執正本1份。 第152頁 5 游婷敬 立同意書人游婷敬在李麗裕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誓師大會將挹注校方壹億伍仟萬元,作為拯救學校,脫離專案輔導學校行列,為讓校方永續辦學,本人同意「學術研究費調低」,但若未履行此承諾,如有爭議,將根據教育部「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本人游婷敬不同意學術研究費調低,本同意書如有糾紛,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160頁 6 吳紹祺 X 第148、149頁 7 饒家麟 X 第153頁 8 孫于芸 本人同意以米堤大飯店集團投資本校資金挹注的前提下調低學術研究費為每月13,287元,倘若投資者未將資金挹注本校或終止投資本校,本同意書視為無效同意書,校方須依原學術研究費每月44,290元支付,並補足110年2月1日後的學術研究費。 第159頁 9 顏智淵 X 第162頁 10 林宇平 X 第168頁 11 陳皇誠 X 第163、164頁 12 許德發 X 第169頁 13 許照紅 X 第166頁 14 許瑞芬 X 第1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