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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苾暹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珞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9月9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452,6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9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