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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勤傑訴訟代理人 鄭光勇被上訴人 張秝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保全之期間,上訴人高薪低報、短付工資,並於114年1月19日拒絕伊將於同年1月23日、24日及2月4日至7日特別休假之申請。伊遂於114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定於同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92,326元、特休未休工資15,223元、資遣費39,597元、失業給付差額35,280元及提繳退休金差額7,644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21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3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426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撥7,644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㈢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申請特休因適逢農曆過年期間,人力調度吃緊,所以才請被上訴人將休假日期延後,況被上訴人已於114年1月20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並載明離職日期為31日,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因而終止,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819元本息(工資差額92,326元+特休未休工資15,223元+資遣費38,990元+失業給付差額35,280元)、提繳7,644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對資遣費38,99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超過142,82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

㈡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初申請於當月17、20、23、24日,及翌月4至7日特別休假,經上訴人准許1月17、20日兩天休假。

㈢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填寫離職申請書,擬自同月31日離職。

㈣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有高薪低報,短付工資含加班費,並拒絕其於2月4至7日4天之特別休假,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將於114年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38,99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高薪低報及短付工資等節,為上

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分別判命上訴人給付工資差額92,326元及失業給付差額35,280元,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遭違法拒絕特休申請等節,為上訴人否認

。而查,被上訴人直屬主管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工作規則並未規定休假部分可以由上訴人依情況為准駁,保全業在就休假部分在法令上亦無特殊不同規定,當時因為過年期間人力很緊,我找不到人來接被上訴人的班,希望被上訴人往後挪一下,但是被上訴人不願意,就說要離職,至於2月的部分,我說到時候再說,保全業人事異動比較頻繁,臨時有狀況的人也多,所以我當下沒有辦法馬上答應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惟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既未規定休假部分可以由上訴人依情況為准駁,保全業就休假部分在法令上亦無特殊不同規定,加以其並未提出當時確實因為人力吃緊無法同意被上訴人特休之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則上訴人無正當事由拒絕被上訴人114年1月23日、24日之特休申請,並遲未就被上訴人114年2月份之特休申請為准駁,自有如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拒絶休假申請情事,上訴人否認有此部分違法情事,尚難憑採。㈢查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填寫離職申請單,擬於同年1月31

日離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91頁),雖於其上並未具體敘明終止之事由及法規依據,然上訴人既有如上述之高薪低報、短付工資及甫為不當拒絶被上訴人休假申請情事,且被上訴人復已於2日後之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明確予以主張,並通知上訴人於同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依其時間之密接情形,足見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原因,乃基於上訴人上述違法行為,非屬自願離職,不得以離職申請書未載明事由即認其係自願離職。則其終止行為合於前揭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條規定而屬有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難認有憑。㈣末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如有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38,99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38,99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所據,自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8,990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