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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上 訴 人 洪福澤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洪福澤應再給付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平廷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洪福澤上訴駁回。

五、洪福澤應給付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洪福澤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平廷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平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平廷公司)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洪福澤(下稱洪福澤)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不會洩漏公司任何有關營業上任何資訊及資料予第三人(即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卻於112年6月27日17時17分許,將涉及平廷公司營業秘密事項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藥品審查會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下稱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訴外人李宗輝(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違反系爭約定,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前段約定,求為命洪福澤給付平廷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㈠洪福澤未依限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提出博特康(Bortezomib)藥品資料,遭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淳公司)拔除上開藥品經銷權(下稱追加事實一),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款「公司進行中的進藥規劃,全權負責跟催並回報,決不流失任一產品」約定,與上開違反系爭約定之行為,均應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前段約定,賠償平廷公司156萬元;㈡洪福澤未善盡職責而致「ELELYSO」藥品報廢,使平廷公司損失72萬元,洪福澤於112年5月10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認其事(下稱追加事實二),應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後段約定賠償平廷公司72萬元,核屬本於系爭切結書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平廷公司主張:洪福澤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任職平廷公司擔任行銷處長。洪福澤於任職期間之112年6月27日17時17分許,以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phar0000000gtin.com」,寄送內有平廷公司營業秘密(即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之系爭電子郵件予李宗輝,違反系爭約定,應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前段約定,給付按洪福澤年薪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聲明:㈠洪福澤應給付平廷公司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洪福澤則以:系爭電子郵件於112年6月27日17時17分寄送時,其係至位在嘉義縣大林鎮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出差,而公司其他員工亦知其電腦密碼,上開電子郵件應係他人冒名所寄送。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所載藥物名稱及成分在網路上輕易即可查知,每年度軍聯標價格亦為公開資訊,非平廷公司營業秘密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洪福澤應給付平廷公司20萬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及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平廷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平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另為訴之追加;洪福澤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平廷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平廷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福澤應再給付平廷公司136萬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洪福澤應給付平廷公司72萬元,及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洪福澤之上訴駁回。洪福澤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福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平廷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平廷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平廷公司就受敗訴判決其中72萬元本息部分,上訴後復行撤回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不爭執事項:㈠洪福澤自110年9月29日至112年8月27日於平廷公司公司擔任

行銷處長,主要職務內容包括到醫院找醫生簽提新藥申請單、製作產品知識教育訓練資料、到醫院進行產品演講等。

㈡洪福澤於112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於第4條約定除經平

廷公司同意外,洪福澤不得洩漏平廷公司任何有關營業上任何資訊及資料予第三方(即系爭約定);第7條約定如有違反,願無條件支付平廷公司最近一年年薪總額兩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系爭電子郵件係自洪福澤辦公室電腦寄出,寄送時間為112年6月27日17時17分,寄送對象為李宗輝。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電子郵件是否為洪福澤所寄送?⒈系爭電子郵件於112年6月27日17時17分自洪福澤辦公室之電

腦寄予李宗輝,已如前述。洪福澤辯稱:其與李宗輝僅一面之緣,並無交情;郵件寄送時其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出差,不在辦公室,其他員工亦知其電腦密碼,不能逕認係其所為云云。然系爭電子郵件寄出前之112年5月31日,洪福澤曾夾帶「心血管健康必不可少的保護劑.pdf,vit k2在心臟及骨鬆的角色.pdf,預防心臟及血管的鈣化很重要.pdf」檔案、主旨標明「不夠儘管開口」之電子郵件予李宗輝,並稱呼對方為「Dear宗輝大哥」(原審卷二第53頁),足見洪福澤不僅知悉李宗輝之電子信箱,且由上開郵件內容及用語觀察,兩人關係甚為熟絡,難認係僅有一面之緣之交情。洪福澤雖稱系爭電子郵件寄送時,其人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出差,並舉大林慈濟醫院耳鼻喉科主任簽藥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電子發票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231、503至505頁,卷二第109頁)。然上開書證縱可證明洪福澤於112年6月27日當天至大林慈濟醫院出差,惟該電子發票顯示洪福澤在全家便利商店大林慈濟門市部消費時間為「14時26分」,洪福澤取得該院耳鼻喉科主任黃俊豪醫師在新藥申請單簽章(即上開簽藥資料)後,以LINE通訊軟體回傳予訴外人劉明村即平廷公司員工之時間為同日「15時2分」,洪福澤出差後即返回公司,並於同日17時36分打卡下班,有打卡紀錄可憑(原審卷二第45頁),參諸Google地圖所示(本院卷第251頁),洪福澤自大林慈濟醫院離開後,縱係繞行國道3號返回平廷公司,所需行車距離為130公里,以112年6月27日為平日,返程非上、下班之交通尖峰時段,平均車速約每小時80公里計算,洪福澤返回公司之行車時間約1小時38分(計算式:130公里÷80公里/小時=1.625小時,0.625×60分=37.5分),足認洪福澤應於同日17時17分(即系爭電子郵件寄出時間)前即已回至公司,故上開簽藥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發票自不足作為有利洪福澤之依憑。

⒉洪福澤於111年8月17日告知平廷公司職員蘇靖雯其電腦開機

密碼為「8f4253」(原審卷一第509頁),嗣於112年2月3日所告知平廷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蜀平之電腦密碼則為「2u4133」(原審卷一第507頁),可知洪福澤所設密碼夾雜阿拉伯數字及英文字母且無一定規則,他人難以輕易猜測,且洪福澤向他人揭露電腦密碼後,亦會有變更密碼之行舉,足見洪福澤對其電腦資訊保護存有相當警覺,洪福澤復未舉證其在系爭電子郵件寄送前夕有告知他人密碼之情,所辯該電子郵件係遭他人登入電腦冒名發送云云,自難憑採。至平廷公司得知系爭電子郵件傳送予李宗輝後,未即對洪福澤施以懲處或主張權利,容屬平廷公司經營管理之考量,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洪福澤之認定。

⒊從而,系爭電子郵件為洪福澤於112年6月27日17時17分許,使用辦公室電腦寄予李宗輝,堪以認定。

㈡洪福澤寄送系爭電子郵件,是否違反系爭約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約定:「本人切結不得洩漏公司任何有關營業上任何資訊及資料予第三人,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內容,兩造所約定不得對外洩漏之公司資訊,本不以營業秘密法定義之「營業秘密」為限,故解釋上,凡攸關公司營利之任何商業經營資訊,均屬應為保密之範圍,除經平廷公司同意外,不得洩漏予公司外之第三人。

⒉查,國軍高雄總醫院網站供人下載之「新進衛材申請表」原

為空白表格(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可知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之資訊為平廷公司自行填載,其中藥品名稱及藥物成分(下合稱系爭藥物資訊)亦公開於平廷公司官網,經以關鍵字「平廷 gefitinib」在網路可搜得多筆相關資訊,其中第2筆資料為「臺中榮總第109次藥事會(111.09.29)品項異動公告」(原審卷二第75、149頁),足見任何人均可在網站上查悉平廷公司擁有系爭藥物之資訊,此部分固欠缺秘密性。然平廷公司為藥品代理商,營業範圍包括對各大醫療院所提出新藥進用申請,一旦通過申請,平廷公司因代理藥品即有相對應之利潤,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平廷公司向特定醫療院所提出進藥申請倘遭競爭對手知悉,該他藥品代理商即可能提出藥效相近之藥物或以較低價格向醫院爭取進藥合約,此觀韋淳公司寄給洪福澤的電子郵件中,亦敍及提前布局及秘密進行之重要性等語可明(原審卷二第117頁)。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所載系爭藥物資訊雖為公開資訊,然平廷公司為爭取國軍高雄總醫院進用上開藥物,在上開申請評估表詳述推薦使用該藥物之理由(原審卷一第14頁),則為平廷公司能否順利取得進藥許可之關鍵,屬攸關其營業利潤之應秘密事項,非可任意洩漏予他人,平廷公司主張洪福澤寄送夾帶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之電子郵件予第三人李宗輝,違反系爭約定,應可採信。

⒊洪福澤雖抗辯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並無任何國軍高雄總

醫院之用印,無從認定平廷公司實際有向國軍高雄總醫院提出該表云云。惟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5年3月6日函之說明,該院確於112年8月2日受理平廷公司「Gefitinib」藥品之進用評估申請,並於同年月9日辦理會議(本院卷第161頁),洪福澤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繼觀上開函文檢附之「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本院卷第163頁),其欄位格式雖與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略有差異,然比對兩張表格關於「聯標項次」、「藥物商品名」、「藥物成份」、「健保碼」、「包裝數量」、「製造廠商」、「健保價暨契約價格」、「衛福部核准適應症」及前述「申請理由」之記載俱屬相同,即洪福澤對外洩漏之內容,不因平廷公司實際申請時所用表格格式而有差異,洪福澤抗辯平廷公司未以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向國軍高雄總醫院提出申請,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不具秘密性云云(本院卷第249頁),亦非可採。

㈢洪福澤有無追加事實一之行為?如有,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

第1條第1款約定?⒈平廷公司主張:洪福澤未依限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提出博特康

(Bortezomib)藥品資料,遭韋淳公司拔除上開藥品經銷權(即追加事實一),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款「公司進行中的進藥規劃,全權負責跟催並回報,決不流失任一產品」約定,為洪福澤所否認。然依洪福澤與韋淳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所示,韋淳公司於111年11月8日向洪福澤表示:「中榮博特康(Bortezomib)將由貴司於下次藥委會前進行提藥,此次逢其他學名藥廠商競爭(台灣邁蘭、台灣東洋),因此搶占市場的時機非常重要,還須仰賴貴司於中榮奠定的基礎來協助拓展市場。附件壓縮檔為新藥申請相關資料,若還有其他資料需求,再請向我索取,非常感謝您」,洪福澤雖於同年月11日答覆:「我們會即刻進行提藥資料準備,如果有需要您協助的地方再麻煩您多多包涵」(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然據韋淳公司於112年2月23日之發函:「貴司於去年11月同意於該次中榮藥委會(即2023年1月前)提藥敝司之產品博特康(Bortezomib),近日據了解貴司並未於截止日前送件,且在送件截止日前皆表示提藥進度順利無異常。請貴司說明原因及解決方案」(同上卷第34頁),可知洪福澤並未在期限前向臺中榮民總醫院送件,平廷公司始會遭韋淳公司於112年3月9日撤銷上開藥品經銷權(見原審卷二第33頁電子郵件)。洪福澤當時雖向韋淳公司表示:「有關業務簽藥及提藥醫師歸屬在林偉忠業務處長,當時已有提醒林處長這件事情,我也有讓您與林處長聯繫」云云,惟為韋淳公司否認,並覆以:「洪處長您好,關於listing部分,以往我司都是與您直接接洽,並未收到此案件改由林處長負責一事。...」,洪福澤收受函文後未否認其事,僅回以:「因林處長已離職,中榮listing非常困難,非常抱歉」(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除認有關博特康(Bortezomib)之進藥業務向由洪福澤負責,且洪福澤未善盡職責而錯失申請時機,並將自己業務疏失推諉已離職之其他員工。

⒉洪福澤雖否認上情,並舉其與臺中榮民總醫院廖博崎醫師及

平廷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蜀平間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21至227頁)。然觀洪福澤與廖博崎醫師對話所敍,係有關「安保康錠(Apo-Capto tab 25mg)」藥品之申請事宜,且時間係在111年5月至11月7日間;洪福澤與李蜀平於111年12月間之對話內容,亦與博特康(Bortezomib)藥品無涉,自難憑以認定洪福澤有致力於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提出博特康(Bortezomib)藥品資料,洪福澤辯稱其戮力落實進藥規劃之跟催,未讓平廷公司流失任何產品云云(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委無可採。是平廷公司主張洪福澤未依限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提出博特康(Bortezomib)藥品資料,因此遭韋淳公司拔除上開藥品經銷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款「公司進行中的進藥規劃,全權負責跟催並回報,決不流失任一產品」之約定,洵屬有據。

㈣洪福澤有無追加事實二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切結書第7條後

段應予賠償之約定?⒈系爭承諾書第1點載明:「本人洪福澤於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擔

任行銷部處長,因未盡職責,導致公司ELELYSO報廢,已損失新台幣柒拾貳萬整」(原審卷二第107頁),洪福澤不爭執該承諾書係其於112年5月10日所簽立,足認平廷公司主張因洪福澤未善盡職責,導致其所有價值72萬元之「ELELYSO」藥品報廢,可信屬實。洪福澤雖抗辯其係承諾日後會以達成業績目標之方式彌補公司損失,而非賠償金錢,且簽立承諾書後仍繼續任職於平廷公司,兩造間已成立創設性和解云云(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惟觀系爭承諾書全文內容,乃洪福澤個人片面書立之文件,並無平廷公司之簽章,洪福澤復未舉證平廷公司對其該以未來績效填補藥品報廢損失之承諾,有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行舉,參以洪福澤身居行銷部處長要職,衡情平廷公司未即對洪福澤求償或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甚多,且洪福澤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亦僅繼續任職3個月(迄112年8月27日離職),尤非能以平廷公司在洪福澤簽立承諾書後仍讓其留任乙情,認定平廷公司有與洪福澤達成和解之意思。洪福澤所辯上情,自難憑採。

⒉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本人若違反本切結書之任一事項,

則無條件支付公司,其最近一年年薪總額兩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其行為有損害公司之利益者,另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外,及應負法律責任」。可知兩造約定洪福澤如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任一條款,即應給付平廷公司以其最近年薪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倘有造成公司損害者,則另應賠償平廷公司所受之損害。洪福澤因疏失導致平廷公司「ELELYSO」藥品報廢而受有損失,已如前述,符合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定:「本人任職期間如因本人所導致的損失」之情形,平廷公司主張洪福澤應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後段約定賠償(此項賠償約定性質則詳後述),核屬有據。

㈤平廷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洪福澤給付違約

金156萬元;依同條後段約定,請求洪福澤賠償72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本人若違反本切結書之任一事項,則無條件支付公司,其最近一年年薪總額兩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其行為有損害公司之利益者,另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外,及應負法律責任」,除前段文字明示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質外,後段併就洪福澤違反切結事項如造成公司損害時,平廷公司尚得請求損害賠償為約定,足認上開違約金約定係屬「懲罰」之性質,而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易言之,洪福澤如有違反切結事項並造成平廷公司損害時,平廷公司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洪福澤抗辯上開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平廷公司除請求以洪福澤年薪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外,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則,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是查,前述洪福澤:⑴於112年6月27日17時17分寄送系爭電子郵件,將應保密之系爭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洩漏予第三人李宗輝;⑵就所負責之藥品博特康(Bortezomib),未在期限內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提出進藥資料,導致平廷公司遭韋淳公司撤銷上開藥品經銷權,均屬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平廷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洪福澤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審酌系爭切結書乃洪福澤為求平廷公司原諒其昔犯過錯而簽立,卻於立書切結未久即接連發生上開違失,所徵洪福澤履約之誠信程度甚低,並考量其違反切結事項之行為次數,違約之態樣及情節,兼衡兩造利益之得失,認應將以洪福澤年薪兩倍計算之違約金數額156萬元,核減以50萬元計算為適當。

⒊洪福澤就上開「ELELYSO」藥品報廢,造成平廷公司受有72萬

元損失乙情,有其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可憑,是平廷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後段約定,請求洪福澤賠償此項損害72萬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平廷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洪福澤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原審卷一第4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洪福澤應給付平廷公司20萬本息,就差額30萬元本息部分(計算式:50萬元-20萬元=30萬元),為平廷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平廷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平廷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後段約定,追加請求洪福澤給付72萬元,及自追加請求翌日即115年4月2日(本院卷第180、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