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郭振源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上訴人 楊甯傑即高雄市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
陳昱叡即高雄市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複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權限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忻錞即高雄市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原判決誤載為高雄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昱叡即高雄市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有高雄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嗣由陳昱叡聲請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8頁),故李忻錞脫離訴訟繫屬,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楊甯傑即高雄市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原判決
誤載為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高見補習班)為高見集團主機構,旗下有高見補習班、被上訴人陳昱叡即高雄市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原判決誤載為高雄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高鋒補習班)、訴外人高漢文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漢公司)等相關企業,各單位人事調動統一由高見補習班管理,派令由高見補習班發文;各單位員工獎懲亦須經由高見補習班簽准,再由各單位轉發。高見集團每月定期於集團總部(即高見補習班址處)舉辦集團聯合會議,召集各單位人員就其營運狀況、業務内容、員工職訓、員工權益等事項統一於會議中進行討論與修正。而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0月起任職於高見集團,擔任高見補習班副主任,專責高見集團之資訊管理(包含官網之建置及維護、社群媒體之營運及維護、集團電腦軟硬體之採購、管理及維護等),復於110年10月1日由高見補習班以派令通知上訴人兼任高漢公司副主任,除原先執掌高見集團資訊管理外,並新增題庫之建置及出版書籍等業務,嗣於111年9月21日高見補習班再以派令通知上訴人解除高漢公司副主任之職務,改調兼任高鋒補習班研發組長,除原先執掌高見集團資訊管理外,並新增「高見三箭 AI機器人及雲端計算開發計畫」之業務,而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離職。
㈡上訴人在職期間,同時以「郭富」為名,於高見補習班及高
鋒補習班負責教授資訊相關之考試科目。上訴人任職期間執掌關於社群媒體之營運及維護業務,係奉高見集團指示,建立「三等警察特考加研究所」(嗣於113年1月12日經上訴人更名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及「警察特考&特考討論區」(嗣於113年1月12日經上訴人更名為「警察特考國考」)之二項LINE社群(下合稱系爭二社群),並於109年2月24日建立「警專警大考試研究學會」(嗣於同年3月11日經上訴人更名為「警專警大警察考試研究學會」,又於112年7月2日經上訴人更名為「郭富線上數位」)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之管理員,負責張貼相關資訊以招攬學生。詎料,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因個人因素提出離職後,高見集團多次要求上訴人移轉管理權限,卻未獲置理,於112年5月29日離職前仍未移轉。上訴人先後任職高見補習班、高鋒補習班,高鋒補習班、高見補習班形式上仍屬不同之立案補習班,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爰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而將高見補習班列為先位原告、高鋒補習班列為備位原告。上訴人迄今仍未移交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之管理權限,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社群管理權限歸還予高見補習班。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粉專(網址:https://w
ww.facebook.com/PACPUResearchAssociation)之完整管理控制權限歸還高見補習班。㈢高見補習班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社群管理權限歸還予高鋒補習班。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粉專(網址:https://w
ww.facebook.com/PACPUResearch Association)之完整管理控制權限歸還高鋒補習班。㈢高鋒補習班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12年5月29日自高鋒補習班處離職,並完成全部業務交接。而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均為伊所設立且擔任管理員,並非經由被上訴人指示而設立,而係伊為提高個人知名度,且在下班後之私人時間所設立。被上訴人本就有相關粉絲專頁,無須於109年間再指示伊創設系爭粉專,而被上訴人另於伊離職前之111年9月22日自行創設臉書粉絲專業名為高見公職(全國唯一專辦警察特考、消防特考補習班),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名稱均無高見或高鋒名義。又被上訴人為何未起訴時一併要求返還系爭粉專,遲至113年7月間方為主張,可證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指示伊設立系爭粉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社群、系爭粉專管理控制權限歸還高見補習班,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起在高見補習班工作,嗣於109年12
月16日起至高漢公司工作,復於111年9月25日起至高鋒補習班工作。上訴人並於112年5月29日離職。
㈡上訴人於上開在職期間設立「三等警察特考加研究所」及「
警察特考&特考討論區」之LINE社群(即系爭二社群),並擔任系爭二社群之管理人,嗣離職後將上開二社群名稱分別更名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及「警察特考國考」。
㈢上訴人於系爭二社群之暱稱原分別為:「FS」、「Cheesecaake」,後更名為「3gimsec 」、「Copexam 」。
㈣上訴人於上開在職期間之109年2月24日設立「警專警大考試
研究學會」之FACEBOOK粉絲專頁(即系爭粉專),並擔任該粉絲專頁之管理人,嗣於109年3月11日更名為「警專警大警察考試研究學會」,復於離職後之112年7月2日更名為「郭富線上數位」。
六、兩造之爭點:㈠系爭二社群是否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所設立?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上訴人返還管理權限,有無理由?㈡系爭粉專是否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所設立?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上訴人返還管理權限,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應參酌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高見集團相關企業之網頁資料,可見
高見補習班、高鋒補習班及高漢公司均為高見集團所轄(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23至25頁),且觀諸高見補習班110年10月1日、111年9月21日派令(見審訴卷第27、29頁),內容略為:「核定郭振源..派任如下...派任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副主任郭振源兼任高漢文教科技有限公司副主任....,生效日期110年10月1日。」、「核定郭振源調任如下..原高漢文教科技有限公司副主任郭振源調任高雄市私立高鋒補習班研發組長,....生效日期111年9月24日。」,可知係以高見補習班名義出具派令調派上訴人至高鋒補習班、高漢公司工作,足證被上訴人主張高見集團係由高見補習班為集團主機構而為集團旗下各單位人事調動乙節,應屬實在。準此,高見補習班、高漢公司、高鋒補習班雖形式上為不同之企業,然實為具有實體性同一之雇主,上訴人與高見補習班間之僱傭關係並未因上訴人調至高鋒補習班工作而終止,直至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離職方為終止,故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高見補習班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而向上訴人請求,應屬有據。
⒊系爭二社群是否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所設立?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上訴人返還管理權限,有無理由?⑴按勞動關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及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
容,但因勞動關係具有從屬性,含有高度之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故在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一系列之附隨義務。其中關於勞工之附隨義務部分,有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等。而勞工於離職後辦理移交手續,即屬勞工附隨義務中之報告結算義務。質言之,勞工於離職時,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惟仍負有確實交接業務之義務,以期避免雇主因職務交接不清而增加成本或受有損失。交接不僅指財物之交接,更兼指「業務」之交接,即勞工離職時,必須將與其業務有關之事項移交予承繼其業務之人,因此衍生具體上作為義務自當包括:業務上經手之文件資料、財產物件、應交付承接業務之人。
⑵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11年9月10日高見補習班粉絲專頁內容(見
審訴卷第83至87頁,即甲證16),其上有:「9/11 0:00起 112各類组調整為定價。還有三小時。把握機會可一直利用團報之優惠。填入圍表最高省5000」,圖片下方訊息欄為上訴人之暱稱帳號「FS」及「Cheesecake」(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其上有系爭二社群所張貼之高見集團招生公告。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12年3月、4月間之系爭二社群截圖內容(見原審卷第127至143頁,即甲證23、24),略為:「【警專高見講座】警大交通所v.s.警特..」、「警專高見4月份免費講座」、「【高見公職】年度班課程報名表單」、「【高見公職】警察勤務警察實境實務」、「警專高見4月份免費講座」、「110四等警特分配實務機關缺額表#郭富#高見#高鋒#三等資訊警察#高考資訊處理#110四等習特#四等缺額分配」,亦可見多為高見補習班有關警專、警大之課程講座、修法及時事命題等資訊,足見系爭二社群乃在公告高見集團之招生、考題等資訊,尚難認屬上訴人個人專屬資訊平台。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二社群及粉絲專業除被上訴人廣告外,尚有諸多學子或不特定考生用以討論時事或學術研究,無從推論系爭二社群及粉絲專業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固舉系爭二社群聊天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自上訴人提出系爭二社群之對話內容,日期分別為109年9月7日、110年2月24日,可見不特定之人員加入聊天,內容諸如警察考試相關考情資訊及準備考試事宜,系爭二社群及粉絲專業為上訴人於上開在職期間所設立,並擔任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開放讓不特定人加入討論時事或考情資訊,亦與設立之意旨無違,自難僅憑上開二日期之對話內容,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據(前述⑵即甲證16、甲證23、24)之形式上真正。惟查:
①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甲證23、24之側錄檔案之光
碟,勘驗結果為:檔案一開始為手機螢幕錄影畫面,畫面內容為LINE,名稱為「郭案00000000錄影⑴」,畫面中有兩個群組連結網址,分別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警察特考國考」,畫面進入該二群組頁面,在連結頁面搜尋連結,並截圖如甲證23、24之內容等語,有該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第251頁、第272至279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3月、4月間截圖內容(即甲證23、24)均係由系爭二社群中所擷取。至上訴人雖抗辯:該等截圖內容均屬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見原審卷第229頁、第299至300頁),並提出其所自行創設「警察特...學會」LINE群組內容之截圖為佐(見原審卷第307頁),然自上訴人提出之「警察特...學會」LINE群組內容截圖以觀,僅可見內容:「9/11 起各類组調整為定價。還有三小時。把握機會 可一直利用團報之優惠。填入圍表 最高省5000」之訊息乙則,顯示有1人「已讀」,其群組成員僅為2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07頁),自難以此佐證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4月間截圖內容係屬偽造。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二社群截圖所顯示群組成員高達1082人、1202人(見原審卷第127頁),衡情被上訴人應難以偽造成員高達1千多人之LINE社群,況且上開勘驗內容所顯示手機螢幕之錄影畫面,並經由網址連結而呈現,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二社群之截圖內容係經被上訴人所偽造乙節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②經證人即高見補習班員工陳邦閣於原審證稱:系爭二社群是
高見補習班的社群,應該是上訴人所設立的,因為上訴人是最大管理權限,他出現的時候會有藍色底白色皇冠的徽章在上面,表示是最大管理權限,還有其他小編或公司人員可以PO文作行銷,但上訴人離職後就沒有辦法再使用了。甲證16是在高見粉絲專頁裡面,PO文章的人是上訴人,上訴人從系爭二社群截圖PO在高見粉絲專頁,因為當時高見補習班有找相關證據,伊有提供這個截圖給高見補習班。而上訴人在系爭二社群之ID分別為「Cheesecake」、「FS」,發文的方式亦為上訴人的慣用語,且因為伊有後台權限,所以伊知道這個粉絲專頁上的截圖是由上訴人所PO,而這張截圖是由上訴人所傳的,伊當時有截圖(庭呈手機畫面),上面寫「由ROYC
E KUO發佈」,就是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第242頁)。審酌證人陳邦閣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顯見甲證16之粉絲專頁文章為ROYCE KUO所發佈(見原審卷第281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即為ROYCE KUO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足見陳邦閣前揭證述甲證16為上訴人自系爭二社群截圖而張貼在高見補習班粉絲專頁乙節,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陳邦閣處理網路資訊能力相當卓越,故應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有臨訟製作之可能云云(見原審卷第302頁),然審酌證人陳邦閣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況且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有指示陳邦閣偽造截圖之情事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推測之詞,即非可採。
③綜上,上訴人否認上開證據(即甲證16、甲證23、24)之形式上真正,委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伊指示上訴人設立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等
語,上訴人不否認為其所設立,然抗辯: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係伊個人所創設,並非被上訴人或徐千祥指示伊所創設云云,固舉證人陳邦閣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38頁)為據。
經查:
①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實際上負責人徐千祥於原審證稱:伊有
請上訴人設立LINE社群,本來是證人陳邦閣設立,但上訴人想要學行銷,所以伊逐步放給上訴人,因為陳邦閣調到高鋒補習班比較忙,所以伊有請上訴人創立社群,社群有好幾個,像高見補習班是警察,高鋒補習班是消防及高普考,高漢補習班是考猜,還有研究所及表單報表,伊都逐步放給上訴人去做,原則上伊都是口頭或是開會的時候指示,上訴人離職時,伊有要求上訴人交還LINE社群及粉專,但上訴人拒絕交接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8頁) ,依其證詞,足見徐千祥指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行銷設立社群及粉專。至於上訴人抗辯:徐千祥於本院證述系爭社群非由伊所創立等語,可見該社群並非被上訴人指示伊所創設云云(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然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上開在職期間設立「三等警察特考加研究所」及「警察特考&特考討論區」即系爭二社群並擔任管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㈡),證人徐千祥雖於本院證述:「三等警察特考加研究所」社群不可能是郭振源設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然審酌徐千祥又於本院證述:開設社群或粉絲專頁原本找陳邦閣管理,上訴人後來才來,對於行銷不懂,當然先找過陳邦閣討論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其於原審前揭證述:設立LINE社群,本來是陳邦閣設立,但上訴人想要學行銷,所以伊逐步放給上訴人,伊有請上訴人創立社群、粉專等情並無違,且徐千祥於原審、本院均證述:被上訴人社群很多,我隱約都知道,但名稱不是很清楚。就本件涉及之社群名稱我沒有在記,改來改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45、175頁)。則衡諸被上訴人社群名稱繁多,且屢有更改,徐千祥於本院證述之時距離系爭社群設立時間已達4、5年之久,證人徐千祥就細節之記憶有誤在所難免,故其證述「三等警察特考加研究所」非上訴人所設立乙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經證人陳邦閣於原審證述:系爭二社群都是高見補習班的社
群,伊之前也有在上開社群裡面過。系爭二社群是為了行銷高見集團的商品,上訴人也會在系爭二社群行銷他在高見所上的資訊課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第239頁、第243頁),依其證詞,足徵系爭二社群均為被上訴人行銷之用。
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陳邦閣證述不知道系爭二社群是伊自己創立或被上訴人請伊所創立,故其證詞不足以證明系爭二社群為被上訴人指示伊所創立云云;然證人陳邦閣固證述不知道系爭二社群是上訴人自己創立或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所創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然其亦證述:看社群內容是推廣高見補習班。上訴人自己有設立行銷他個人網站「郭富讀不完的書」,上訴人也是講師,會在此宣傳他個人及被上訴人商品,系爭二社群及粉專是以行銷公司(指被上訴人)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38、239頁)。則審酌系爭二社群主要內容為推廣行銷高見集團,倘若為上訴人個人自行所創設,內容應多為行銷推廣其個人商品、資訊,豈有多以推廣行銷高見集團之理?足見陳邦閣證述不知悉系爭二社群是否為上訴人個人抑或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所為乙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上訴人抗辯;LINE社群有諸多命名為「高見、高鋒」為標題
之社群頁面,一望即知屬被上訴人所指示創設,系爭二社群名稱並無「高見、高鋒」名稱,可見非被上訴人授意上訴人所設立云云。固提出命名為「高見、高鋒」社群頁面為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然社群名稱為何,與系爭二社群是否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所創設誠屬二事,且系爭社群為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設立,內容主要為行銷推廣被上訴人之用,業經徐千祥、陳邦閣證述如前,自難以其名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抗辯:於112年5月12日,徐千祥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二社群時,所持之理由係因「上訴人利用徐千祥之社會資源」,而非「徐千祥指示上訴人設立」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03頁、第309頁至第311頁)。然查,觀諸該譯文內容:「(徐千祥:)阿那那個管理權限是誰,你要移交出來。(上訴人:)我創的,我幹嘛要移交出來。(徐千祥:)你用我的社會資源,這全部都是我的,不是我的是誰的,看你啦,看你啦,我跟你講這種東西吼...。」(見原審卷第311頁),堪認徐千祥於上訴人離職前已向上訴人催告請其移交管理權限,其理由雖為上訴人利用徐千祥之社會資源為由,然「利用社會資源」與「指示上訴人設立」並非互斥之事由,且上訴人所設立之系爭二社群非專屬於上訴人個人之社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④至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謝佩芬固到庭證稱:有一天晚上,上
訴人很晚都沒有睡覺,伊問他在做什麼,他說在用LINE群組,這是工作上的事,伊有問是否老闆交代的事,他說不是,然後伊就叫他來睡覺,但伊不知道上訴人有幾個LINE群組及粉專,對於上訴人所創設的LINE群組及名稱,伊也沒有過問等語(參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是依證人謝佩芬之證詞,就上訴人係創設何LINE群組、是否為系爭二社群均不知悉,其證詞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綜上等情,被上訴人主張其指示上訴人設立系爭二社群等語
,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⒊系爭粉專是否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所設立?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上訴人返還管理權限,有無理由?⑴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粉專截圖內容,
乃高見補習班之榜單及行銷公告(見原審卷第157至第160頁,即甲證26之第3至6頁、原審卷第174頁),足見系爭粉專於上訴人在職期間係用以公告高見集團之相關資訊,自難認係專屬於上訴人個人之資訊傳達平台;復經證人陳邦閣於原審證稱:系爭粉專是為了行銷高見集團之商品,是上訴人所設立出來的,由上訴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依其證詞,足見系爭粉專作為被上訴人行銷之用。另據證人徐千祥證稱:系爭粉專是伊當時要求上訴人設立的,原則上伊都是口頭或開會的時候指示上訴人,如果是上訴人自己設立的,他離職之後就不用改名,因為就是他的,如果是伊叫他設立的,他才需要改成自己的郭富名稱,系爭粉專是行銷用的,集團員工都可以PO文,只要有授權就可以,但上訴人離職之後,員工就不能再PO文,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如何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依其證詞,系爭粉專為被上訴人行銷之用,且為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設立並管理。至證人徐千祥固於本院證述:「警專警大警察考試研究會」(指系爭粉專)設立時上訴人還沒有入職,(如果上訴人還沒有入職)那粉專是由我們組裡面有陳邦閣跟其他小編創立,或是我請上訴人創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徐千祥雖稱設立時上訴人尚未入職,然又稱可能係委請上訴人創立等語,然兩造就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就設立系爭粉專及擔任管理人乙節既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再衡諸被上訴人粉絲專頁名稱繁多,徐千祥於本院證述之時距離系爭粉專設立時間已達4、5年之久,其就細節記憶模糊在所難免,故其雖證述系爭粉專設立時上訴人尚未入職云云,尚無從推論系爭粉專為上訴人個人自身所創立。
⑵上訴人抗辯:於臉書網頁中,亦有「警專高見、高見公職」
等一望即知屬被上訴人所指示創設之官方粉絲專頁,而系爭粉專非以「高見」「高峰」命名,非為推廣被上訴人之知名度,故非被上訴人授意伊創設,並提出粉絲專頁網頁為佐(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然粉絲專頁名稱為何,與系爭粉專是否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所創設核屬二事,且系爭粉專為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設立,內容主要為行銷被上訴人之用,業如前述,自難以其名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粉專果係上訴人奉被上訴人指示所設,被上訴人為何不於112年10月2日起訴時一併要求返還,卻至113年7月間方為主張,可證被上訴人從未指示上訴人設立系爭粉專云云(見原審卷第175頁),然被上訴人縱非於起訴時一併請求返還系爭粉專之管理權限,惟此涉及被上訴人係訴訟中如何主張之問題,自難以未於起訴狀一併請求返還即遽論系爭粉專非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設立。
⑶綜上,系爭粉專為上訴人在職期間公告高見補習班之相關資
訊,業如前述,既作為被上訴人行銷之用,且為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設立並管理,應堪認定。⒋準此,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既為上訴人於高見補習班之在
職期間,經受被上訴人指示而設立及管理,以行銷招生及考試相關資訊,屬上訴人之工作業務範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離職時,應負有交接業務之義務,此即屬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而高見補習班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二社群之管理權限,及系爭粉專之完整管理控制權限,即屬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即高峰補習班請求歸還系爭二社群之管理權限,及系爭粉專之完整管理控制權限部分):
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停止條件,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既有理由,故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究及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高見補習班依其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二社群之管理權限,及系爭粉專之完整管理控制權限,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