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郭志芬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被 上訴 人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楊亭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南區外勤收款員,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舉辦擇優留任之甄試(下稱系爭甄試),並以伊甄試成績排名最末為由,於同年12月31日將伊解僱。被上訴人之評分並不客觀,亦未提供伊其他職缺,且被上訴人解僱伊後,竟另將非正職之外勤人員轉為正職(正職/非正職分別指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定期僱傭契約關係者,下同),則被上訴人之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伊得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就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140萬7,872元,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為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9年起因數位轉型而進行外勤人員縮編之組織調整,並因選擇留任之外勤人員人數超出需求,遂舉行系爭甄試以決定留任名單。上訴人於系爭甄試之成績排名最末,復無轉任外勤收款員以外職缺之意願,則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10年12月31日消滅。縱認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惟上訴人自離職後,迄其於112年12月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均未曾表明其有為伊提供勞務之意願,或準備提出勞務,則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仍無從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伊給付薪資;又縱認伊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然上訴人於111、112年度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共152萬0,681元,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予以扣除,且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資遣費58萬2,303元,並得以之與上訴人之薪資請求互相抵銷。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㈠上訴人自9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設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辦公處所擔任對診所藥局之南區收款員,每月薪資6萬元。
㈡被上訴人自107年起開始規劃線上支付系統即ZPPAY(裕利PAY
),自109年起進行外勤人員縮編之組織調整,先行詢問外勤人員有無轉任內勤之意願,上訴人表示欲續任外勤。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召開線上會議,告知與會之外勤人員(含上訴人)將自同年月14日起舉辦擇優留任之甄試(即系爭甄試,包括筆試及面試),及甄試之項目、評選標準,並於同年月13日再以電子郵件為通知。
㈢上訴人於參與系爭甄試之人中成績排名最末,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24日向上訴人說明轉職及退職金等事宜,原預計於111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上訴人則表示希望任職至110年12月31日。上訴人於110年12月9、10、16、17日請謀職假,被上訴人以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情事為由,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於110年12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資遣員工之通報。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58萬2,303元之資遣費。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以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情事為由,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即屬之。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款所謂「適當工作」,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07年起開始規劃線上支付系統即ZPPAY(裕利PAY),自109年起進行外勤人員縮編之組織調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㈡)。而被上訴人運用線上支付系統向診所藥局收取應受帳款,當能降低現金點算、保管及運送所生之風險,並有助於提升帳務管理效率及減少人事成本,亦即被上訴人之收款部門已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之改變,則被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外勤收款員)之必要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已先行詢問外勤人員有無轉任內勤之意願,
上訴人表示欲續任外勤,被上訴人遂就外勤人員舉辦擇優留任之系爭甄試,上訴人成績排名最末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㈢);至於關於系爭甄試之評選標準是否客觀一節,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引用。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1、12月間並無外勤收款員之職缺,有被上訴人寄發予全體職員之職缺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4至290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徵詢後,已表明無轉任內勤之意願,並接受系爭甄試,惟其既無足以與其他與試外勤收款員競爭之成績,嗣亦未另行表明其改為願接受內勤職務,則被上訴人於減少外勤收款員人數後,確實無法就上訴人另行提供適當工作予以安置,並非未盡安置義務。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解僱上訴人時,仍新僱用正
職收款員即訴外人吳銘峻,復將原欲汰除之收款員即訴外人郭銘標留任,難謂被上訴人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節,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日與吳銘峻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
之事實,固有勞動契約增補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被上訴人係因其嘉義區收款員林裕恆預計於109年10月31日辭職,而於同年9月1日與吳銘峻簽訂定期僱傭契約,以代理(替補)林裕恆之職務,原訂僱傭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嗣迭經延長至110年6月30日、8月31日、12月31日,吳銘峻則於其間參加系爭甄試,成績為第4名等情,有辭呈、工作交接清單、員工任職同意書(定期契約)、勞動契約增補協議書、系爭甄試結果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13至123、127、128頁)。核諸證人林昭興於原審到場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中南部地區主管,吳銘峻前為約聘之外勤收款員,因符合公司需求,原得轉任正職,惟因公司有縮編計畫,故請吳銘峻參加系爭甄試等語(見原審卷第30
7、311頁),及證人林明和於原審到場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外勤收款員,被上訴人係於110年初派主管南下,向外勤收款員說明組織縮編計畫及詢問轉任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317至316頁),堪認吳銘峻乃被上訴人於110年初實際進行外勤人員縮編之前,即為配合當時嘉義地區人力需求而以定期契約僱用之外勤人員,其提供之勞務有期間及地域之限制,原非用於替代上訴人之職位。又吳銘峻於被上訴人實際進行縮編後,係與正職外勤收款員共同參加系爭甄試,並憑恃其成績以正職身分受僱,則被上訴人本非逕以非正職之人力充任正職之職位,且吳銘峻得以由非正職轉任為正職,係經系爭甄試公平競爭、擇優錄取之結果,於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合理或恣意之情形,核屬被上訴人經營決策所需,尚無責令被上訴人須先澈底摒棄現存之非正職人力後,始得汰除正職人力之理。
②又被上訴人之收款員郭銘標申請自110年12月31日退休
,另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僱傭契約,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事實,固有退休申請書、員工任職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惟郭銘標既係於離職(退休)後,重新與被上訴人成立以2年為期之僱傭關係,則其工作條件已與上訴人原先之工作條件顯不相當,尚難謂郭銘標之新職位,即屬得安置被上訴人之「適當工作」。又縱認被上訴人重新僱用郭銘標一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於南區仍有一位收款員之人力需求,惟依證人林昭興證稱:「(問:郭銘標沒有通過甄試,為何直到112年12月31日才離職?)外勤收款員有區域性,所以每個區域會有需要留任的人員數量,南區是少掉一位,因為郭銘標當時是全國倒數第二,我們有詢問北區或中區是否可以派人下來南區,但是北區或中區都沒有人有意願。因為郭銘標的成績比上訴人好一點,所以我們還是留任郭銘標」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及郭銘標與上訴人同為系爭甄試落選之南區收款員,然其成績仍高於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67頁),則被上訴人欲就南區收款員人數裁減一人時,仍無將系爭甄試成績最末之上訴人予以留任,而汰除成績較佳之郭銘標之理。
⑷綜上,被上訴人因其收款部門性質變更,有減少外勤收
款員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未盡安置義務云云,尚無可採,其聲明傳訊吳銘峻、郭銘標為證人,以證明系爭甄試過程及被上訴人之人力需求情形等節,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110年12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洵屬有據。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10年12月31日消滅,有如前述,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之薪資,即屬無據,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40萬7,87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